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陳玉真(原名陳玉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真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向銀行借款400萬元
加盟7-11便利商店,然聲請人未謹慎考量商圈型態,營業額
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因此無法負擔高額銀行利息、資金週轉
困難,超商之門市營業金無法按日匯回總公司,總公司遂派
員查帳、調閱聲請人之聯徵資料後認為聲請人債務過高,於
94年2月25日與聲請人解約、停止合作關係,聲請人無法經
續經營便利商店,僅能至市場找兼職工作,以債養債,實無
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方案,故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10月24日行
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
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現於7-11統一便利商店從事工讀工作,每
月均係領取現金,收入約27,500元,有民事陳報狀、切結書
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7至3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聲
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歷年之投保薪資相當,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據
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7
,5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外食費10,000元、電費4
50元、瓦斯費550元、水費300元、交通費200元、勞健保費6
75元、租金5,500元、雜支2,000元,合計19,675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查(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
計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
疇,應為有理,堪予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合計應為19,675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9,675元後,尚餘7,825元(計算式:27,500元-19,6
75元=7,82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7,825元清償債務6,062,079元,尚需65年(計算式
:6,062,079元÷7,825元÷12=6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