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黃彩庭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彩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417,970元,目前
於菜攤擔任助手工作,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房租
後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9歲(55年生),名下
汽車1輛,保單8筆,負有債務總額1,417,970元,目前受僱
菜攤擔任助手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明細)、雇主出具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汽車行照、保險契約等件可稽(見調解卷及本院卷
第39至75頁),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及保險種類,
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
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餐費12,000元、電話費70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健保費85
0元、交通費1,000元,及支付雇主每月4,000元房租,總共1
9,050元,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
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050元後,僅剩餘8,950元,雖足以負擔前
置協商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月付金2,900元之協
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且依聲請
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41
7,97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13.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417,970÷8,950÷12≒13.2),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應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