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誠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誠鴻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
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扶養孩子而陸續借款,於民國11
0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同意每月
清償12,500元、分161期、年利率4%之方案,當時聲請人尚
有工作,月薪約6至7萬多元,尚能正常還款,然於111年6月
間因景氣不佳而離職,亦未能找到工作而幾無收入,致無法
分期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係萬不得已致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方
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318,371元之情,固經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惟據債權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8,486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65,857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2,201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42,354元、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7,903元等情有異,有上列
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173、187至19
3、195、205、206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650,681元(計算式:68,48
6元+1,165,857元+362,201元+1,742,354元+107,903元+聲請
人陳報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9萬元+聲請人陳
報積欠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3,880元=4,650,681
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
合。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7月至113年9月擔任UBER
司機之情,並提出UBER手機應用程式之基本資料畫面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277頁),應堪認定。而聲請人陳報:其擔
任UBER司機之營業額係匯入其女兒陳亭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中,於上開期間之營業額共有202,153元(計算式:3,060
元+16,513元+18,612元+25,377元+15,895元+19,283元+12,5
49元+13,044元+12,597元+17,193元+20,706元+27,324元=20
2,15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7,384元(計算式:202,153
元÷3=67,384元,元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進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同
意自111年1月10日起,分161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12,50
0元,然聲請人後未繳納,並於111年6月遭通報毀諾等情,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5、325頁),應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首開說明,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查,聲請人陳報其之所以毀諾,係因景氣
不佳,導致111年6月以後離職,之後便處於失業狀況幾乎沒
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4頁),又觀聲請人提出之勞(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3頁)之記載,聲請人
係於111年5月18日遭元裕實業有限公司退保,應堪佐證聲請
人陳稱之毀諾原因。是聲請人因失業而無法履行前置協商協
議,該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依首揭
規定,應認聲請人於111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3年出廠之機車2台(車牌
號碼:000-0000號、ABH-7603號),存款餘額為428元,無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41至245、259、24
7至255頁)。此外,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元大人壽有效
保單1筆、全球人壽有效保單3筆、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筆,
保單現金價值合計為291,526元(計算式:536元+1,003元+1
5,720元+274,267元=291,526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63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2台機車出廠至今已超過11
年,折舊後價值不高,故應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
,則聲請人之資產合計為291,954元(計算式:428元+291,5
26元=291,954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
務。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後,仍持續擔任UBER
司機,平均每月所得為32,000元之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2,000
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8頁),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其父親陳恊和,而其父親已高
齡82歲且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沒有工作收入,名下雖有1筆
土地卻屬公同共有而無法變賣,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
5,43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郵局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身
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87
至290、309至315頁)。而聲請人雖主張,已與出嫁之姊姊
陳月娥和妹妹陳小姈無聯繫,故扣除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補助
每月5,437元後,仍須獨自負擔父親之生活費用每月共1萬元
,然本院認為雖聲請人父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437元
(計算式:5,437元+1萬元=15,437元),尚低於19,680元,
應屬可採,惟聲請人之姊姊和妹妹仍應對其父親負擔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扶養父親陳恊和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3,333元
(計算式:10,000÷3人=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3,013元(計算式:19,680
元+3,333元=23,013元)。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23,013元,尚餘8,987元(計算式:32,000元-
23,013元=8,987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650,681元
,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91,954元後為4,358,727元(計算式:
4,650,681元-291,954元=4,358,72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0.4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4,358,727元÷8,987元÷12月≒40.4),衡聲請人係
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31頁),現年51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4年之職業生涯,明顯可認聲請人
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
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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