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林育鋒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
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
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
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
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
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19,
465元,前因新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不穩,借貸支應生活開
支,目前擔任水電工助手,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費
及母親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
5、83至88頁);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稱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保
單價值準備金2,525元(已解約領回),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達1,119,465元,目前從事水電工助手乙職,
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25天,月薪30,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車輛行照、保險單效力終止給付通知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至93、97至104頁),並經其具體釋
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
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
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消債條
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
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除19,680元外,因母親無財產及存款收入,每月與胞弟
需分攤母親扶養費各10,000元等語,然經查聲請人母親何郁
蕙未滿60歲(民國00年0月生,見限閱卷),尚未至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否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
扶養,不無可疑,且聲請人稱母拒絕提供其最新財產清單及
所得清單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114年5月8
日到庭陳稱沒有扶養媽媽的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母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爰先不予認列扶養費。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應為19,680元,扶養費支出部分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1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陳報債務
1,119,465扣除聲請人已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25元後,
債務總額為1,116,940元,以上開餘額10,320元清償債務1,1
16,940元,約需9.01年(計算式:1,116,940元÷10,320元÷1
2=9.01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約34歲(00年0月
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而其
目前從事水電工助手,若能持續累積經驗,提升技能必可提
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本院審酌其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
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
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