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38號
PCDV,113,消債更,638,2025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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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王淑美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電信
費,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與最大債權銀行間就協商方案
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同年7月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件
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
至23、117至144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美光機車坐墊行,每月薪資為2萬元
,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為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
5頁),固據提出112年12月份、113年4月份之薪資袋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1頁),然聲請人自陳之上開薪資收入低於當
時之法定基本工資(113年起為27,470元),依消債條例立
法意旨應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自須衡酌聲請人目前
勞動(技術)能力以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聲請
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就收入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乙節稱:「我
有身體疾病,頭會暈眩,以致於很難在外找正常工作。而美
光機車坐墊行是我妹妹開立的店,她好意讓我去看店,並同
時照顧父母給我兩萬元,而這兩萬元還是我母親央求來的,
原先我妹妹只願意給我一萬元。」、「馬偕醫院說我本身有
慢性鼻炎,左邊聽力也有受損,還有呼吸道的問題,可能因
此導致。」(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固據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就工作
內容稱:「看店、負責送貨給機車行,工作時間並不穩定,
因為要看我的身體狀況,但平均而言,一週約工作四天左右
、每天約從下午兩點至六點。」、「(法官問:所謂負責送
貨給機車行,請問使用什麼交通工具?)騎乘勁戰125機車
。」、「(法官問:送貨最遠的車程需要多久?)最遠到天
母,約需半小時。」(見本院卷第186頁),衡諸聲請人既
能騎乘機車送貨且騎乘距離最遠可達半小時車程,其視力、
聽力、四肢活動能力等身體功能應屬正常,且其患有之頭痛
、暈眩等症狀應尚不致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而在我國可獲
得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型態及工作內容非少,尚難認聲請人
上開症狀已致勞動能力下降而無法取得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
作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身體狀況、工作內容
及其年齡(現年5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
81頁),暨消債之立法本旨應同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
利,故認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聲請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
另本院審酌該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雖係由聲請人領取,然
聲請人自陳房租係由其與其配偶平均分攤(見本院卷第23頁
),則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收入亦應平均分配至聲請人與
其配偶項下方屬合理。綜上,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即每月
可支配收入,應以裁判時之法定基本工資即28,590元加計一
半之租屋補助,共31,390元(即5,600元/2+28,590元)。
(四)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536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雖略高於聲請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9,680元;又以未來即裁判
時而言,亦高於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800元×1.2倍=2萬0,280元),然審酌聲請人自
陳與其配偶、1名尚在就學中之兒子同住,其與配偶須分攤1
萬5,000元之房租及共同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屬合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共3萬1,3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共2萬0,536元後,尚餘1萬0,854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
9頁),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
利率,每期還款8,68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尚在聲請人
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內,又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
共2萬3,414元(即1萬2,788元+1萬0,626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及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之餘額,
僅須約11個月即可將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即2萬3,414元÷【1萬0,854元-8,680元】),又聲請人現年5
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1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
休年齡時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
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
137頁;動產有97年出廠之機車1台;104年4月、104年5月、
000年0月生效之人壽保險各1張、111、112、113年甫生效之
人壽保險共3張,見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至6
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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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