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08號
PCDV,113,消債更,608,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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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博丞(原名謝易洲)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博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0年12月間因婚後家庭開銷大,均仰賴
伊之薪資及信用卡支應,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金額高達22,000
元,惟當時伊之薪資僅30,000元多,尚需扶養子女及前妻,
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復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7月與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80期、利率12.88%、每期償還25,807元」之分期還款協
議,惟因還款金額過高,薪資無法支應,無法依約還款而毀
諾等情,有國泰商銀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
審諸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薪資僅19,200元,遠低於還款金額
25,807元,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還款金額過高
,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商銀於113年9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與
律師電話協商,惟表次債務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傾向申請更生
程序,故未達成共識等情,此有國泰商銀113年9月3日民事陳
報狀及檢附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共計126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水電半技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暫以
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
0元(包含電信費1,000元、油錢3,000元、伙食費8,000元、
水電瓦斯3,00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扶養費部份: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10,000
元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無從據以判斷其父母名下
財產是否足以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5,000元後,餘額為15,000元。惟依國泰商銀所陳報聲
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309,833元(債權人凱基銀
行未回報),聲請人至少需約18.3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3,309,833÷15,000÷12=18.38】,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上開
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未陳報債權之凱基銀行
縱聲請人與國泰商銀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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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