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84號
PCDV,113,消債更,584,2025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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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黃柔潔(原名黃采柔黃韻如)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柔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423,288元,目前
擔任外場服務生,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女兒扶
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汽車1輛(稱已遺失),
保單2筆,保單價值13,739元,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達1,423,288元,目前受僱於「新康國際有限公司
擔任外場服務生,月薪為28,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保單資料、在職證明書、申請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價值資料等件可稽(見調解
卷,及本院卷第67至71、7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稽徵所民國114年4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4240733
3號函暨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難受保單字第11400178
7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
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而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
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主張分攤在學女兒之扶養費每
月8,000元部分,雖提出女兒學生證,並釋明扶養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56頁),然聲請人女兒現已成年(00年0月出生),
且依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除有工
讀薪資收入外尚有存款利息收入8,000餘元,(見本院卷第75
頁),應得以貼補生活所需,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
還,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餘有8,320元,依聲請人陳報包
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423,288元
,以此計算聲請人約14.2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23
,288÷8,320÷12≒14.25),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應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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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