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78號
PCDV,113,消債更,578,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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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許翠真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翠真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因無法清償銀行債務,於是要求
聲請人辦理信貸協助其清償債務,之後聲請人配偶更偷走聲
請人證件辦理手機借款,加上聲請人配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使聲請人僅得以自己薪水扶養子孩及維持家庭開支,導
致所欠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4,913元,然於民國113年間,聲請人
小孩之助聽器損壞,需額外支出購買助聽器5萬元之費用,
聲請人不得已又向裕富公司借貸,此時聲請人薪資扣除其生
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後之餘額,已無法負擔融資公司每月分
期應繳金額及銀行協商之清償債務,僅能毀諾並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2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約定自105年2月10日起,
分150期,利率3%,每月給付4,913元,惟聲請人繳付數期後
即未繼續清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遂通報毀諾,有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4萬1,511元,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
商申請,並於105年1月28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5
年2月10日起,分150期,利率3 %,每月給付4,913元,惟聲
請人繳付數期後即未繼續清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遂通報
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其於
113年間,因小孩助聽器損壞,為購買助聽器5萬元,不得已
裕富公司借貸,此時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
費後之餘額,已無法負擔融資公司每月分期應繳金額及上開
協商之清償方案等語,則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陳證6)
所示,可知聲請人之113年薪資所得為3萬5,430元,加計其
扶養子女每月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5,437元,再扣除當時
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所陳報扶養子女費用1萬元〈
見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二)第2頁〉後,雖有餘1萬1,187元【計
算式:3萬5,430元+5,437元-1萬9,680元-1萬元=1萬1,187元
】可供清償債務,然依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二)內所述,可
知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除須履行銀行清償方案4,913元外,
尚須給付裕富公司1萬8,000元、合迪公司8,000元、二十一
世紀融資公司5,000元等債務。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須清償
之債務,明顯高於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甚多,核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得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仍在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任職,每月薪
資為3萬5,430元,並提出薪資單(陳證6)為證,堪可採信。
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薪資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
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⑵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兒子
淨品,而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乙節,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唐氏症基金會收據(陳證11、15)、新北市土城中央小作
所114年4月24日轉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初評檢核表(
陳證16)為證。觀諸前揭轉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初評
檢核表所示,可知廖淨品於00年0月出生,雖已成年,然其
為先天中度第一、二類聽障人士,且工作指令上若超過3個
以上即需要口語提醒,加上聽力障礙關係在指令接收上受到
阻礙,且其僅會寫名字而無書寫能力,最後該機構總評廖淨
品就業準備不足而未達轉介標準,足認廖淨品確屬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扶養之必要。再以11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作為審酌扶養費之判
斷基準,扣除受扶養人廖淨品每月已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5,
437元,再除以廖淨品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則聲請人每月扶
養費應以7,422元【計算式:(2萬280元-5,437元)÷2人=7,
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是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扶養費,逾此7,422元之範圍,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3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7,422元,雖有餘額7,728元
,但此金額仍不足以同時履行前揭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給付4,913元之清償方案及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1個月為1期、分44期、
每月付8,490元之清償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
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
額顯非在短期內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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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