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37號
PCDV,113,消債更,537,2025052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周艾靜(原名周佩筠)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艾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
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9月3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
方案為自98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每月清
償新臺幣4,330元,聲請人依約清償69期後未依約清償,於1
04年7、8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7頁),並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是聲請人曾
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98年9月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並依約清償69期
後,於104年7月毀諾,業如前述,而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於103年3月退保,於
107年3月始加保,酌之聲請人於104年7月毀諾後之同年9月
華泰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時自陳當時每月收入19,000元
(見本院卷第221頁),扣除10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6,400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104年
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
額共801,23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
相合。
 ㈣聲請人名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1年8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320
頁至第329頁、第34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3,541元;全球人
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價值5,948元;富邦人壽有效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16,419元;凱基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價
值19,287元、1,258元共20,54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人壽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
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7頁、第259頁至第267頁)。
 ㈤聲請人自陳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見本院卷第318
頁),加計聲請人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
元及租金補貼4,800元,有新北市永和公所113年10月1日
新北永社字第1132185125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料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54666
號函暨檢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0月1日國署住字第113009918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
可處分所得30,849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3,500元,考量聲
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適當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0,8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0,280元後,餘額10,569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約需
6年3個月(計算式:801,232元÷10,569元÷12,年以下四捨
五入)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