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陸昱希即陸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
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
第43條第1、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
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
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
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
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
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齊原審命應補正事
項,且未交代如何在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存款,及抗告
人配偶亦入監執行之情形下維持生活及養育子女,亦未提出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難認抗告人已盡據實報告義務,遂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之前陸續有工作,皆因遭強制
執行扣薪,公司礙於觀感而無僱用之意願,現抗告人已尋得
新工作,並於113年10月28日入職報到,就生活費用及養育
子女部分,係仰賴社會局相關補助及親友借款協助,並提出
抗告人名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抗告人確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曾於113年5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
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然聲請人遲未
補正相關資料,至原審訂於同年9月3日行調查程序,仍未補
齊完整資料,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原審既已給予抗告人再次補正、到庭陳述之機會
,抗告人本應盡其協力義務卻未為之,自難認抗告人有清理
債務之誠意。
㈡又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表示已入職新工作,然未陳報於何公
司、每月薪資數額,亦未提出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
在職薪資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再者,抗告人稱現依靠社會局
相關補助及親友借款,以維持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惟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土城區公所函文,
分別係於113年6月至113年8月核發每月1萬6,400元之緊急生
活扶助金,及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每月2,197元之兒少生
活扶助金,加總金額僅1萬8,597元,尚不足以支應抗告人陳
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更遑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見
抗告人有提出其他收入來源證明。復觀諸抗告人提出名下包
含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等存
摺餘額明細,可看出抗告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自112年2月
至113年10月間,陸續有數筆行政院核發之5,600元入帳紀錄
,該收入是否為年金、保險給付、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
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未見抗告人予以
說明。蓋抗告人對於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應自知最
詳,然其卻未完整陳報詳細情形,致本院難以認定抗告人真
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覓得新工作,
並倚靠社會局補助勉強維持生計等語,亦無從採認。
四、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並未據實完整陳報其財產
級收入狀況,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既有未配合法院協力行為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
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