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36號
PCDV,113,家訴,3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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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詹茂華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周莉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21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
2131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本
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43,818元,是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21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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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