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625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75元。
三、相對人戊○○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350元。於本裁
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己○○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25元。於本裁
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75元。於本裁
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己○○、丁○○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對相對人戊○○(下稱戊○○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下稱己○○)、丁○○(下稱
丁○○)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丁○○、己○○則分別於113年9
月26日、113年12月12日對甲○○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反聲請。經核丁○○、己○○所提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基
礎事實與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與前配偶鄭勝利育有三名子女即戊○○、己○○、丁○○(下稱
戊○○等三人)。甲○○已69歲高齡,長年罹患二尖瓣疾病、心
臟節律不整、心律不整、心悸,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妄想症、憂鬱、焦慮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頸椎其他退化
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兩側足部足底筋膜炎、膝部原發
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右側第五腳趾骨折、右側橈骨骨折、
雙足部挫傷、良性陣發性頭位眩暈、逆流性食道炎、回流性
食道炎、橫膈膜疝氣及胃賁門鬆馳四級、良性胃瘜肉、右側
較小腳趾挫傷、咳嗽、胃食道逆流性疾病、雙眼白內障、雙
眼乾眼病等疾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近年已支出手術、住
院等醫療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購買藥物等費用
將近5萬元,之後仍需持續定期就醫治療,而甲○○因年老多
病,無法正常受僱而沒有穩定工作收入,僅有微薄、不固定
打零工收入,每月收入約1萬元,現職為自由業即自行接案
打零工,另有國民年金每月4,552元、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
(113年4月後改承租社會住宅將取消補助),每月收入僅約
1萬多元,且名下財產微薄、經濟困難,足認甲○○不能維持
生活。又戊○○等三人從未支付甲○○扶養費,然甲○○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時,卻因為戊○○等三人全戶人口其財力納入計算而
無法申請補助。
㈡又甲○○經濟困難,顯然無法支付每月房租1,000元(113年4月
後改承租社會住宅租金為13,800元)、水電費約5千多元、
電話費約3千多元、伙食費約2萬多元、醫藥費用約2萬多元
(含中西醫與購買醫材藥物)、日用品費用約5千多元、交
通等雜支費用約5千多元,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約7萬多元
。然而,甲○○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部分項目、金額實難以取得
單據,懇請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24,
663元,計算甲○○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難以取得單據部分
金額,扣除甲○○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生活所需費用不足額
約為6萬多元,戊○○、己○○、丁○○為甲○○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各應依其經濟能力1:3:2比例,分擔負擔甲○○之扶養
義務,各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3萬元、2萬元。
㈢甲○○與相對人之父鄭勝利結婚後沒有上班,在家照顧子女即
戊○○等三人,甲○○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之2房屋,原由甲○○出租,卻遭鄭勝利出售獲取價金,甲○○
與鄭勝利離婚係淨身出戶,該房屋留在鄭家;又甲○○與鄭勝
利離婚後,戊○○等三人雖送回鄭家照顧,惟鄭勝利出售該房
屋所得價金,實係甲○○用以抵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甲○○於甲
○○等三人年幼時有盡扶養義務。
㈣證人乙○○為相對人之表哥,其證詞有偏頗不實之嫌;乙○○當
年並未與兩造同住,實際上並不清楚對於兩造間互動情形,
證人之證詞大部分為轉述、聽聞鄭勝利、鄭勝利胞姊鄭菊枝
單方片面陳述對於甲○○之誤解、成見,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之
事實,不足採信。甲○○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親字第
16號判決之意見,當年鄭菊枝對於甲○○有誤解、成見,甲○○
等三人受其影響對於甲○○亦有誤解、成見,上述判決受到誤
導,因而認定事實錯誤,甲○○考量鄭菊枝於訴訟中已病重,
為避免其受到刺激,故未就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甲○○於甲○○
等三人年幼時有盡扶養義務等情,渠等主張減免對甲○○之扶
養義務並無理由。
㈤聲請部分聲明:
⒈戊○○應自113年3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10,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⒉己○○應自113年3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30,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⒊丁○○應自113年3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戊○○自6、7歲有記憶力起,即每天不見母親在家,自己要照
顧自己,同時要照顧年幼的弟妹,幾乎隔三差五因父親要外
出工作,留錢在家本來是要給母親買東西煮給戊○○及弟妹飲
食用,但因母親常常在父親前腳出門後,後腳就跟著出門,
都不在家,只得由戊○○煮泡麵給自己及弟妹食用,導致之後
數年時間,戊○○及弟妹聞到泡麵都想吐,父親之後知悉上情
,也因無法與母親繼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聲請離婚,嗣於
75年2月27日經法院判決父親與甲○○離婚,當時戊○○才10歲
,甲○○也未扶養戊○○與弟妹,是由姑姑鄭菊枝扶養照顧至78
年間,也無力再照顧。
⒉姑姑照顧戊○○與弟妹非常辛苦,經濟負擔也大,故無法再繼
續照顧,當時父親又過世,親友都有自己的家庭與負擔,也
已幫忙多年,父親在人情還在,但當父親過世後,親友見到
戊○○等人,就算想幫忙也怕教養好是不負責任的母親甲○○得
利,教養不好則唯恐會被甲○○怪罪或究責,因此都避之唯恐
不及。戊○○因無親友可依靠,78年10月間只得去找甲○○,甲
○○將戊○○帶去日本同住,但不到4個月甲○○就不願繼續照顧
,竟然買機票讓戊○○獨自搭機回臺,讓戊○○自生自滅,自13
歲起就要靠自己謀生,不論遇到生病困難被欺負或者任何問
題都要靠自己解決,連生病也是自己照顧自己,直至成年,
弟妹也是如此。因甲○○於戊○○成年前,長期未扶養及照顧,
應屬情節重大,如仍命戊○○應扶養甲○○,顯失公平,故請求
減輕或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甲○○之聲請
駁回。
㈡己○○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⒈甲○○與己○○之父親鄭勝利結婚,共同生有三名子女即戊○○等
三人,由鄭勝利獨力負擔家中經濟,甲○○為家庭主婦。惟甲
○○行為不檢,結婚生子後仍交友複雜、不安於室,時常藉故
外出,而將子女留在家中,鄭勝利時常為了照顧子女而被迫
向公司請假在家。鄭勝利本身即有書寫記錄日常生活的習慣
,也曾紀錄甲○○種種未盡妻子、母親本分之行徑。甲○○不顧
子女均年幼、需要人照顧,時常留張紙條就直接出門,也曾
突然就說要外出旅遊,一去就是4天。實際上,甲○○在己○○
、丁○○出生後,受朋友邀約參加晨間迪斯可運動,時常出入
地下舞廳,將3歲的戊○○與尚在襁褓中的己○○、丁○○寄放於
臨時托嬰所,後更藉口從事保險工作,要求鄭勝利聘僱幫傭
打理家務、照顧小孩,甲○○則自行早出晚歸,深夜才回家。
縱然甲○○在家,卻也是泡泡麵、買便當給幼齡子女吃。73年
1月間,甲○○又稱與朋友到琉球旅遊與朋友邀約吃飯,約4天
不在家,但鄭勝利另有要事,希望與甲○○商量是否可以留在
家中照顧幼齡子女,但甲○○堅持要參加旅遊,鄭勝利只好自
己留於家中照顧子女,然事後竟聽說該次旅遊人員、行程都
與甲○○所說不符;73年5月間甲○○藉口鄭勝利不幫忙家務,
大發脾氣,甚至在三名幼子面前拿菜刀逼迫鄭勝利,說要大
家一起死,鄭勝利只能步步退後,三名幼子還哭喊爸爸快逃
;73年8月7日,甲○○離家出走長達2個月時間,離家前還將
家中財物共計66,000元搜刮一空,當天甲○○離家前,三名幼
子還親眼目睹甲○○搜刮家中財物,鄭勝利下班回家才知道甲
○○已經離家,還是戊○○泡了泡麵、買了冰給弟妹吃。鄭勝利
為了三名子女而被迫向公司請假在家照顧,幸好鄭勝利二姊
鄭菊枝願意時常幫忙,直到73年10月6日,甲○○反悔並請朋
友說情,鄭勝利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邀吃晚餐,到場後才知
道甲○○也在場,並表示要回家,鄭勝利為此一夜未眠。隔天
即73年10月7日甲○○再次拜託朋友說情,還親自書寫承諾書
,承諾:「1.不要3天2天就往外跑。2.孩子的飲食一切正常
」。鄭勝利念及三名子女而心軟,同意讓甲○○回家,未料,
73年1012月10日甲○○就又故態復萌,並表示只要鄭勝利支付
100萬,聲請人甲○○就同意離開,而後甚至又藉故挑起紛爭
,致鄭勝利右眼受傷。
⒉甲○○從來不曾反省自己未盡母親的本分,縱然在家也未善盡
照顧扶養子女之義務,每每都以泡麵、便當、冰品等食品給
幼子果腹,絲毫不考慮此等食品對幼子生長發育之危害。甲
○○甚至我行我素,要外出遊玩就任意外出,將幼子留於家中
,丟些錢在桌上,任由幼子自生自滅。且甲○○也時常需要用
錢就向鄭勝利討要,或者自行搜刮,時常一夜未歸,縱然在
家也不願意準備三餐以分擔家務,動辄吵鬧、砸毁物品,甚
至辱罵時常幫忙照顧三名子女的鄭菊枝。如若鄭勝利不給予
金錢,甲○○就到鄭勝利任職公司大鬧。甲○○自73年8月7日開
始陸陸續續在5個月期間向鄭勝利取走高達237,000元現金,
而鄭勝利本也僅是受薪階級,每月薪資約25,000元,實在不
堪甲○○如此需索無度,更令鄭勝利痛苦的是甲○○日日藉故爭
吵不休,對於子女也未善盡母親之本分照顧。兩人於73年12
月間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而後甲○○仍時常向鄭勝利索取金
錢,隨意離家,不顧家中三名子女,常常都到深夜才回家,
甚至夜不歸宿,也不告知其去向。74年5月7日,甲○○與訴外
人郭奇政一同投宿於盟城飯店,經鄭勝利報警,當場查獲甲
○○與郭奇政之通姦犯行,甲○○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
甲○○因不滿鄭勝利對其提起通姦罪之告訴,為報復鄭勝利,
始另以73年12月間之驗傷單對鄭勝利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甲
○○之通姦犯行曝光後,就此離家不歸,拋下年幼子女,由鄭
勝利獨自照顧。而鄭勝利在得知甲○○外遇後,深感遭背叛而
大受打擊,精神上極為痛苦,深陷於悲傷與憂鬱之情緒,但
面對年幼子女,卻又要強打精神,身兼母職,身心飽受煎熬
,所幸當時鄭勝利之大姊與二姊適時伸出援手,稍加分擔鄭
勝利之重擔。未料甲○○仍時常向鄭勝利討要金錢,甚至任意
到學校接走已經上小學之戊○○,使鄭勝利陷於小孩被帶走之
恐懼,甲○○更會帶著小孩到鄭勝利任職公司吵鬧、要錢,使
鄭勝利身心飽受煎熬,且同時間還需來回奔波於通姦案與傷
害案間出庭應訊,因甲○○頻頻藉詞要向鄭勝利討錢,甚至到
鄭勝利任職公司喧鬧,鄭勝利後於74年9月間被迫離職,家
中頓失經濟來源,精神更受打擊。
⒊甲○○與鄭勝利於75年2月間協議離婚,甲○○亦無意願照顧子女
,故戊○○等三人均由鄭勝利單獨監護、扶養,鄭菊枝伸出援
手,時常來家中幫忙照顧,戊○○等三人都稱鄭菊枝為二姑,
而大姑(即鄭勝利大姊)也曾接戊○○等三人同住照顧。76年
3月8日,己○○就讀於國小三年級,當日逢婦女節,里内舉辦
里民活動,二姑鄭菊枝本勸說鄭勝利帶小孩外出走走,但鄭
勝利婉拒,堅持不願意參加,並請鄭菊枝帶己○○與姊妹一同
外出遊玩。當日一行人返回家中後,己○○極其興奮地跑進房
間要找父親,未料燈一亮,己○○赫然看見父親已上吊自殺氣
絕,當場即受到莫大驚嚇與悲痛。鄭勝利留有遺書,若子女
三人送往孤兒院未獲收留,希望鄭菊枝可以收留照顧,此後
己○○與姊妹即由二姑鄭菊枝照顧。鄭菊枝終身未結婚,傾盡
所有達成弟弟所託。反觀甲○○,卻未曾聞問三名子女的照顧
撫養。鄭勝利之喪儀由鄭菊枝獨自操辦,還要兼顧照顧己○○
與姊妹,甲○○後更以子女名義領走勞保死亡給付,卻未曾顧
及尚有三名子女嗷嗷待哺。
⒋甲○○與鄭勝利離婚後,己○○與姊妹由鄭勝利單獨監護並由鄭
勝利二姊鄭菊枝扶養,己○○將鄭菊枝視作母親,還曾做母親
節卡片給鄭菊枝;甲○○未曾撫養己○○與姊妹,卻於87年間對
鄭菊枝又提起請求交付子女之訴訟,甲○○提出書狀自陳:「
前夫鄭勝利於76年3月間去世,當時子女年幼,被告鄭菊枝
為鄭勝利之姊姊,當時自願幫助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甲○○
自知鄭勝利去世後,子女都尚年幼,卻未曾反省身為母親未
盡扶養責任,直到子女已經長成,甚至有工作能力、可以幫
忙懿真工作後,才對鄭菊枝提出交付子女訴訟,其心可議。
該案件最終判定駁回甲○○之請求。
⒌甲○○前主張己○○與姊妹擅自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樓房屋,侵占售屋價款及甲○○之金飾等語,對
己○○與姊妹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所幸偵查檢察官明察作成不
起訴處分。
⒍對己○○而言,鄭菊枝才是如同母親般的存在,盡力拉拔、栽
培三名小孩長大,鄭菊枝傾盡所有只為達成弟弟所託,甚至
也因身心壓力過大,在己○○國二時,發現罹患鼻咽癌。鄭菊
枝罹患癌症後,雖積極面對治療,但最終不幸於98年12月間
逝世。反觀甲○○,不僅在相對人己○○與姊妹年幼時即行為不
檢、交友複雜,時常丟下子女在家,擅自外出,離婚後亦對
相對人己○○與姊妹不曾聞問,種種行為更是嚴重傷害子女,
綜合前開種種事由,可證聲請人甲○○根本未曾盡到父母扶養
子女之義務,如由己○○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實屬不公。
況己○○尚須扶養長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配偶黃怡雯與大伯
鄭照男,可知己○○扶養義務沈重,無法再負擔甲○○之扶養費
,遑論甲○○對己○○未盡其對己○○之扶養義務。懇請鈞院審酌
上情,駁回甲○○之聲請,並減輕或免除己○○對甲○○之扶養義
務。
⒎並聲明:
⑴甲○○之聲請駁回。
⑵己○○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㈢丁○○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⒈甲○○為丁○○之母親,丁○○出生後即被甲○○送至苗栗外婆家,
由外婆帶大。丁○○曾聽二姑姑及姐姐說過,甲○○只想要兩個
小孩(即丁○○之姊姊跟哥哥),所以把丁○○送去苗栗給外婆
帶,說丁○○是多餘的。72至73年間丁○○回臺北唸幼兒園,印
象所及,甲○○常常不在家,父親鄭勝利不滿甲○○不照顧子女
,回家就是要錢,丁○○多次親眼目睹兩人吵架,甚至在某次
兩人大打出手,父親眼睛被甲○○打到流血,父親不滿甲○○要
打電話,故拿電話砸她的頭,甲○○因此受傷而前往博仁醫院
就醫,甲○○亦因此向鄭勝利提告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74年
度上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書中亦有載明:「鄭勝利與段雪
麗係夫妻,鄭勝利因段雪麗常離家晚歸而疑其不貞,時生糾
紛…。被告雖以並非有心傷害,因段雪麗經常離家出走,將
家中財物需索一窮二白,…。」顯見甲○○確實經常離家晚歸
,另疑有不貞行為,且亦經常將家中財物需索一窮二白。
⒉後鄭勝利因為受不了甲○○一再發生不貞之行為,且經常離家
晚歸,亦經常將家中財物需索一窮二白,故於75年2月27日
與甲○○離婚;然甲○○於離婚後仍會去鄭勝利工作之公司鬧事
、砸電話,導致後來鄭勝利被迫離職,鄭勝利失業後,丁○○
常常看到父親窩在書房,有時會看到父親在寫日記,二姑姑
來探望找父親出門走走,父親都會跟二姑姑及子女們說「我
沒臉能見人!」。
⒊76年3月間,二姑姑平時會來家裡找鄭勝利,在鄭勝利自殺過
世前兩天,二姑姑提議要帶丁○○等三兄妹去採橘子,但鄭勝
利堅持不一同前往。後來丁○○等三兄妹與二姑姑去玩回來已
經晚上,回家按鈴沒人開門,故到樓下鄰居家打給二姑姑來
開門,開門後丁○○先爬上鋼琴開電燈,己○○則衝房間要找父
親,燈亮時即看到父親已於書房用窗簾線上吊自殺,令丁○○
悲痛萬分。鄭勝利自殺後,因二姑姑鄭菊枝不忍三個小孩無
人照顧,故即將丁○○與哥哥、姐姐接回並照顧至成人為止,
而甲○○從來未盡到任何扶養之義務。
⒋自丁○○之父親於76年3月間過世後,丁○○於76年4月間即搬去
與丁○○之二姑姑同住,至98年間二姑姑因癌症過世為止,二
姑姑雖管教嚴厲,但從小丁○○等兩兄妹衣食無缺,讀書亦不
需負擔任何學費,照顧丁○○等兩兄妹無微不至,多年的鄰居
也常常告訴丁○○,要好好孝順二姑姑,二姑姑很偉大。沒有
二姑姑的照顧,丁○○的人生不會這麼完整,但甲○○卻在兩位
姑姑及了解家中狀況的大舅舅過世後,要主張丁○○等三兄妹
需給付給甲○○扶養費,實令人匪夷所思。
⒌父親就是在甲○○種種背叛、需索無度地要錢、上法院、去公
司鬧等等輪迴中過生活,害父親餐鬱寡歡,進而走上絕路。
甲○○猶如殺父仇人,開啟丁○○悲慘的童年。甲○○明明是加害
者,卻不去檢討自己的錯誤,反而是不斷檢討被害者(即丁
○○等兄姐)要求付出,甚至還曾無端對丁○○與兄姐無端提出
刑事告訴。
⒍綜上,甲○○自丁○○年幼尚於無生活自理能力之幼時起,即對
於丁○○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支付扶養費、學費、生活費等
,且在外有不貞行為、經常離家不歸且將家中的錢財花用殆
盡,使年幼之丁○○承受被棄養之陰影,雙方親子關係產生重
大破綻、形同陌路,足見甲○○自丁○○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對丁○○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且情節重
大,現由丁○○負擔甲○○扶養義務確屬顯失公平,至屬明確。
從而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應有理由。
⒎並聲明:
⑴甲○○之聲請駁回。
⑵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
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㈡甲○○有受扶養之權利:
甲○○與鄭勝利曾為夫妻關係,二人育有戊○○等三人,甲○○與
鄭勝利於75年2月26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現年70歲,甲○○主張其罹患
二尖瓣疾病、心臟節律不整、心律不整、心悸,本態性(原
發性)高血壓、妄想症、憂鬱、焦慮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兩側足部足底筋
膜炎、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右側第五腳趾骨折、
右側橈骨骨折、雙足部挫傷、良性陣發性頭位眩暈、逆流性
食道炎、回流性食道炎、橫膈膜疝氣及胃賁門鬆馳四級、良
性胃瘜肉、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咳嗽、胃食道逆流性疾病、
雙眼白內障、雙眼乾眼病等疾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年老
多病,名下財產微薄,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無謀生能力,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甲○○之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37,000元、125,0
46元、66,22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甲○○之上開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至第200頁);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社會救助之情形,查知
聲請人並無申領新北市社會救助,前於102年6月11日領取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9,900元,及自年滿65歲起有領
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829元
等情,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
113095774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國三
字第1136019243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8
9至292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
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設籍之居住
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6
,226元、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再綜衡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戊○○等三人為甲○○之子女,現已成年
,依前揭規定,甲○○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㈢戊○○等三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部分:
⒈戊○○等三人主張甲○○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一節,
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
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34
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易字第4751號刑事判
決、鄭勝利日記節錄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親字第
16號民事判決為憑。另經證人即戊○○等三人之表兄乙○○到庭
證稱:我清楚戊○○等三人跟甲○○之間的相處情形,我們家是
他們家唯一的親戚,逢年過節也是會往來,一個禮拜至少會
見一次。從戊○○出生後,我們家就是保持這個頻率跟他們家
有往來。戊○○等三人小時候都是我阿姨照顧的,就是鄭勝利
的二姊。我記憶裡從70年左右開始,因為甲○○已經沉迷外物
,就是在外面交男人,我舅舅鄭勝利跟我說下班回家時,甲
○○不見了,只剩下小孩,小孩有沒有吃飯,有沒有人梳洗,
生病時要不要餵藥都不知道。鄭勝利就打電話給我二阿姨,
請她幫忙短期照顧,在鄭勝利跟甲○○離婚之後,戊○○等三人
就長期給二阿姨照顧。離婚之後甲○○從來沒有出現。方才我
所謂鄭勝利請二阿姨短期幫忙,短期就是臨時,就是鄭勝利
下班回家,甲○○不在家,就會打電話給我二阿姨,請她幫忙
,頻率就是好幾次很頻繁。甲○○何時出軌我不知道,我只記
得二阿姨開始幫忙是在70年左右。戊○○等三人,本來應該有
很幸福而康樂的家庭,鄭勝利也很會賺錢,自從甲○○外遇後
,鄭勝利跟我說,鄭勝利的岳母要求鄭勝利每個月擺個6、7
萬元讓甲○○用,這樣甲○○才不會吵鬧,每次甲○○吵都是為了
錢。甲○○還到鄭勝利辦公室去鬧,砸電話,甲○○到鄭勝利辦
公室鬧這件事情是二阿姨告訴我的,導致鄭勝利被迫辭職,
鄭勝利沒臉見人,就自我了結。甲○○曾經去過己○○、丁○○住
的地方,去叫囂吵鬧,這是二阿姨告訴我,但是何時去我不
記得。我知道丁○○出生沒多久就被送到苗栗,但沒有很清楚
,因為己○○跟丁○○是雙胞胎,台灣人習俗,雙胞胎是不能分
開養的,甲○○堅持把丁○○送去娘家,但這過程我不清楚,聽
說丁○○是在讀幼稚園前被送回來。鄭勝利自我了結之後,戊
○○等三人全部都是由我二阿姨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3頁);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甲○○的前配偶鄭
勝利是我軍校的同學,他們兩個戀愛到結婚,他們結婚的時
候是我開禮車,他們結婚以後,因為我跟鄭勝利都是鄉下來
打拼所以走得很親近,等到我們兩家都有孩子的時候,因為
我有車,就會兩家人開車一起出遊等等。出遊的頻率很頻繁
,幾乎每週假日都會一起出遊,有時候是鄭勝利來我家,有
時是我去鄭勝利家。從他們的子女戊○○出生之後,我們就開
始這麼頻繁的互動,直到甲○○跟鄭勝利離婚。原先甲○○在資
生堂上班,結婚之後就離職專心在家照顧子女,就我所知,
三名子女在離婚之前都是甲○○親自照顧,離婚之後才有送回
鄭勝利老家照顧的情形。我不清楚鄭勝利跟甲○○離婚的原因
,我很惋惜他們竟然離婚。離婚之後他們就把小孩送給鄭家
二姐照顧。我沒聽說過也沒看過鄭勝利跟甲○○離婚之前會經
常吵架,我們家去他們家玩的時候,他們兩個在家裡相處狀
況很和睦,我沒有聽鄭勝利提過他懷疑他太太外遇。我當時
住和平東路二段師專附小後面,鄭勝利住南京東路那邊。我
不知道甲○○有無曾經去過鄭勝利的工作場所鬧事。我不太清
楚離婚後鄭勝利的工作情形,因為離婚之後兩家就比較疏遠
。我知道鄭勝利後來是自殺死亡,但不清楚原因是什麼。我
有看到甲○○在家裡照顧小孩吃吃喝喝,跟我家情形一樣都是
老婆負責照顧小孩。他們兩個還會一起討論怎麼照顧小孩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字第447號卷第428頁至第432頁)。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易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
鄭勝利因甲○○經常離家晚歸而疑其不貞,兩人時有紛爭,於
73年12月26日鄭勝利因收取房租糾紛毆打甲○○成傷,甲○○提
起告訴後,鄭勝利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等情(見本院家親聲
字第643號卷第23頁);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
第3492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甲○○於74年5月7日與他人通姦
,鄭勝利報警查獲後提起告訴,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本院卷四第51頁、第133頁),綜上可知甲○○、鄭
勝利於離婚前2年即73年間即因甲○○經常離家晚歸、時有紛
爭,嗣甲○○於74年間因與他人通姦而遭判刑;另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7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記載內容,可知甲○○與
鄭勝利75年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戊○○、丁○○、己○○三人,
互核證人2人證述,甲○○與鄭勝利離離婚前,甲○○與鄭勝利
一家感情尚屬和睦,甲○○並非沒有陪伴、扶養、照顧子女,
約於73年間甲○○開始離家晚歸,因此與鄭勝利有所爭執,此
與證人乙○○證述因甲○○離家、鄭勝利有拜託二姊鄭菊枝幫忙
短期照顧子女數次大致相符,可知大部分時間仍係由甲○○照
顧子女,至甲○○、鄭勝利於75年2月26日協議離婚後,即由
鄭勝利、鄭勝利之二姊鄭菊枝照顧戊○○等三人。
⒊本院依上調查,堪認甲○○與鄭勝利離婚前,戊○○等三人之扶
養費用由鄭勝利負擔,甲○○則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戊○○等三
人,至73年甲○○開始有離家晚歸等情形,則由鄭菊枝協助短
期照顧戊○○等三人;甲○○於75年2月26日離婚後至戊○○等三
人成年前,渠等均由鄭菊枝扶養照顧,甲○○均未給付戊○○等
三人之扶養費,亦無照顧、探視或關心戊○○等三人,甲○○確
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戊○○等三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惟
本院審酌戊○○、己○○、丁○○分別為65年6月、68年3月、00年
0月生,於甲○○與鄭勝利離婚之際,分別年約9歲、7歲、7歲
,而甲○○與鄭勝利離婚前,與戊○○等三人同住,本院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定甲○○此段同住期間全然未負擔對戊○○等三人
之照顧責任,是甲○○對於戊○○等三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
獻,故難認本件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戊○○等三人
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難謂有理由。又戊○○等三人請
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
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認聲請人甲○○對戊○○等
三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自應減輕戊○○等三人對甲○○之
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戊○○等三人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戊○○等三人於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4元、8元、240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80元;己○○於上開年
度所得依序為948,553元、917,207元、963,015元,名下財
產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1,423,225元;丁○○於上開年
度所得依序為627,949元、661,110元、738,493元,名下財
產有土地、房屋、投資、汽車,財產總額為1,656,203元(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2頁),另審酌甲○○自陳為高中職畢業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52元,現職為自由業即自行接案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丁○○為技
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雜誌集團客服中心,月薪為52,530
元(見同上卷第331頁),己○○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超商專
員,約收入約5萬元等情,另相對人戊○○雖未陳報其學經歷
、收入,然戊○○目前尚未達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亦非完全無法覓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等工作,足認戊○○尚有
扶養甲○○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
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甲○○之需要
、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甲○○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30,000元為
適當,扣除甲○○現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