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03號
PCDV,113,家親聲,30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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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00元。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相對人丁○○新臺幣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相對人戊OO新臺幣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
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以下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
件,而相對人另於113年4月9日具狀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核上開事件均為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因該等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母己OO於民國72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相
對人經常在外流連,無穩定之工作,更絕少返家,亦不願告
知己OO其自身去向,縱使偶有返家,多半亦係命己OO供其款
項花用,得手金錢後旋即離去。己OO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
請人乙○○後,相對人仍未改變,對家庭及幼子始終不聞不問
,聲請人乙○○自幼均與己OO相依為命,由己OO一手拉拔長大
,家中全數開支亦均由其支付。  
(二)嗣己OO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丙○○,因己OO無力同時工
作肩負全家開支又照顧兩名幼子,遂將聲請人丙○○送至雲林
娘家交由己OO之父母照顧,而相對人從未至雲林探視聲請人
丙○○,亦未曾負擔家用或扶養費用,直至88年12月間己OO才
決意與相對人離婚,其等並未約定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而相對人於離婚後便逕自離去,未曾負擔聲請人2
人之扶養費用。
(三)相對人長年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更未盡其扶養義務,聲
請人2人於成長過程幾乎未曾與相對人謀面,彼此間形同路
人,而相對人之弟忽與聲請人2人要求支付相對人居住療養
院費用,雖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然其自聲請人2人出生
時起至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
過程亦缺乏照顧,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四)關於反聲請答辯部分:
  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2人同住,縱使偶有前往聲請人2人之住
處,亦係向己OO索要款項或竊取家中財產,且相對人空言抗
辯過往均有支出扶養費用,惟無法提供任何單據,顯與常情
不符。又相對人現按月分別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台幣(
下同)13,600元補助金,及國民年金保險5,437元,共計19,
037元,顯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
16,400元,可知相對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2
人自無扶養義務存在。
(五)並聲明:
 ⒈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婚後擔任油漆工並駕駛計程車為業,雖然收入不穩定
,但仍會竭盡所能照顧家庭,只要手頭寬裕時即會拿數千元
不等費用給己OO作為家用,絕無對聲請人乙○○不聞不問,況
觀諸我國實務見解針對父母扶養子女之舉證,均不要求提出
具體單據,始能認定已支出扶養費,僅需有同住之事實已足
,除聲請人2人年幼暫居住雲林外,其餘均與相對人同住位
於中和區之房地至88年12月20日離婚止,期間聲請人2人均
未成年,仍須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自難認有聲請人2人所指應減輕或免除義務之情形。
又相對人與己OO離婚時,雖約定聲請人乙○○親權歸由己OO,
惟無法證明相對人自88年間離婚至96年因車禍癱瘓安置於護
理之家前,未曾探視聲請人2人。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
  相對人於97年7月間因車禍致頸椎外傷及脊隨損傷,造成四
肢癱瘓,頭部以下無法動彈,生活無法自理,需要護理照顧
,而於同年10月7日入住私立建安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每
月照護費用為37,000元,扣除其每月身障補助9,600元,尚
需支付約27,000元,而相對人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身障補助
5,065元,不足額均由相對人之堂弟庚OO志支付。而相對人
除前開照護費用,每月尚需支出其他費用數千元,庚OO志自
113年1月至3月間每月平均約支出33,253元,扣除相對人所
領取之國民年金5,065元,不足部分應由聲請人2人平均負擔
,為此請求聲請人2人各給付相對人每月14,094元扶養費等
語。
(三)並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①聲請人乙○○應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4,094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②聲請人丙○○應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4,094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己OO於72年11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聲請人2人,
又相對人與己OO88年12月2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己OO任之等情,此除經聲請人2人陳述在
卷外,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
31、99至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且其因頸椎損害致尿管留置中,個人照顧需要輔助,目
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自97年10月7日起因生活無法自理而
居住於私立健安護理之家迄今,每月所須安置費用為37,000
元(醫療及耗材費用另計),其自109年度起至111年度為止
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曾自112
年4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3,600元,並自113年1月起迄今領有每
月5,437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3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77924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4月9日保國四字第11310007590號函、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考量相
對人之年齡與身體健康狀況,又審酌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
入,且生活無法自理,現居住於護理之家,縱以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
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顯不足以
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
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1、聲請人2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業據聲請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然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稽之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甲○○證稱:己
OO與相對人原任職同一家公司,結婚時有在雲林宴客,己OO
婚後有先跟公婆租屋同住,但相對人經常往外跑且未支付房
租,甚要己OO先付錢,但己OO說他沒辦法養一家人,所以就
搬去中和雅房居住,我曾去他租中和的雅房探望,但未曾見
過相對人,期間己OO亦曾為了繳房租而向我借錢,我當時在
從事縫紉衣服工作,每月薪資約3至4萬,而聲請人丙○○則是
出生28天就送到雲林娘家照顧了,聲請人乙○○則跟著己OO工
作,我大約一年會回雲林三次,每次開車回去都沒有見過相
對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復證人
即聲請人2人之母己OO證稱:婚後我是跟公婆、相對人、相
對人弟弟一起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因為相對人與他人起糾
紛,所以我們全家就搬到中和區中和路房屋居住,當時由我
、相對人及相對人弟弟一起負擔房租,但相對人當時都久久
才回來一次,根本沒有支付房租。我於74、75年間帶聲請人
乙○○去租中和區連城路的雅房,相對人一個月大約來1至2次
,每次來的目的都是要錢,但相對人從未給過我任何費用,
嗣聲請人丙○○出生後,我就將聲請人丙○○送去雲林生活,相
對人從未曾去雲林探視或支付費用,我當時都是靠娘家照顧
跟支應過生活。後來大約聲請人乙○○國中時搬到土城居住,
聲請人丙○○則約國小6年級搬上來一起住,期間相對人也沒
有來探視或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明知我的薪水要支付房租
和養小孩,每次跑來找我都是為了要錢,要不到就全部偷走
。我曾在小孩國小時,想要把小孩給相對人,但相對人拒絕
,我要找他離婚還找不到人,直到聽說相對人要再婚,我們
才簽字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探視小孩跟支付扶養費用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衡以證人2人
所述就聲請人2人成長歷程以及相對人支付家用情形所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2人所述應可採信。
2、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查悉相對人於聲請
人乙○○出生(即73年8月23日)至88年12月20日與己OO離婚
後之投保紀錄,相對人自76年10月12日至77年1月7日有於昆
奇製衣有限公司投保,77年4月18日至77年9月22日有於三福
製衣有限公司投保,80年4月8日至80年5月11日有於仁仁製
實業社投保,82年11月10日至82年12日1日則於OO服飾
限公司投保,此有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92頁)結果在卷為佐,據此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
2人出生至離婚前,僅有短暫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此與證
人2人前開證述相對人婚後甚少負擔家用之情節互核相符,
據此可認證人己OO證述家計均由其負擔,且聲請人2人均由
其扶養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
扶養照顧等情,應為屬實。至被告固抗辯證人證述不可信等
語,然證人乃依照現在之記憶就過去事實所為親身經歷之陳
述,本件證人2人故因時間久遠對於兩造詢問之細節未能完
全記憶,然證人2人對於相對人與己OO婚後生活及聲請人2人
成長過程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與聲請人2人互為證人之
證述相合,況相對人迄未提出其有給付足額扶養費之積極證
據,故其空言指摘之內容,已難採信。
3、另相對人代理人雖抗辯相對人收入不穩定,但手頭寬裕仍會
拿數千元之費用給予己OO,並無未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等語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所明定。
所謂保護及教養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負擔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
之父,自須負擔扶養義務,尚難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而
減少負擔扶養照顧義務,且縱使相對人與己OO離婚後,聲請
人2人之親權人由己OO任之,相對人仍須共同負擔扶養照顧
義務,自不得僅以自己有錢才給予數千元之此種未固定期間
、未足額支付之扶養未成年子女方式,而逕認已盡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未善盡對聲請人2人扶養責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
4、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考量聲請人2人未
成年時期仍有相當部分曾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仍有短暫
工作,且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2人之起
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
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
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
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2人請求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
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2人仍負擔對
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2人
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5、本院審酌據聲請人乙○○現任職助理研究員,每月薪資約9萬
元,自109年度起至111年度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50,892
元、1,250,618元、1,309,312元,名下尚有不動產2筆、1筆
小客車,財產總額為2,428,868元;聲請人丙○○則任職工地
監工,目前每月薪資約4萬元,自109年度起至111年度止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324,925元、542,310元、712,297元,名下
尚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91頁),復據聲請人乙○○到院陳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名下房屋尚有貸款;聲請人丙○○亦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名下有信用貸款等情(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非訟事
件筆錄),兼衡以相對人目前不含醫療及耗材,每月所需之
安置費為37,000元,再參以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
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程度應分別減輕至每月1,000元、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
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000
元、5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聲請人乙○○、丙○○
應自本反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
3頁)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1,
000元、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
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 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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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