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蔡○修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蔡○芬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主參加原告 陳○月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之。
二、本件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