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號0、 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詠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
人A0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7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A01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查參加人主張其為A01之債權人乙情,業據
提出本院民國100年4月27日板院輔100司執火字第36027號債
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是參加人就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
院卷第195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被
繼承人A07、A08所遺之遺產,按A01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A07所遺之遺產,按A01及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1前積欠原告新臺幣369,686元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迄今未獲清償。又A07於000年0月0日死亡,
A01、被告及訴外人A08均為A07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原對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各係1/7,嗣A08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A01與被
告均為A08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再轉繼承A08就
A07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是A01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再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而A01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A01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A01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並按A01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
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A07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
二、被告則以:A01前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被告協議系爭遺產分
割事宜,並非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A01請
求分割遺產,並不合法。又縱認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系爭遺產亦應按A01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宜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A01前積欠參加人債務,經參加人聲請強
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參加人為A01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
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A01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
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A01積欠其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而A07死亡後
,尚有系爭遺產仍未分割,A01及被告均為A07之繼承人,現
就系爭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A01除其繼承
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41245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⒊次查A07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A01係於111年6月13日始入監
執行,嗣於11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A01
並非自A07死亡起即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與被告協議系爭遺
產分割事宜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執此為辯,尚非有據
。是以,A01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
夠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之狀態,A01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上開債
務,然A01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
164條之規定,代位A01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
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
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A01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A01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
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由A01及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A01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
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01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A01部
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至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費用,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被繼承人A07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9 由A01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0樓) 1分之1
附表二:(A01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6分之1 2 A02 6分之1 3 A03 6分之1 4 A04 6分之1 5 A05 6分之1 6 A06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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