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8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兩造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如附表一所示,有關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
單獨決定。關於重大手術、出養、移民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甲○○、乙○○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人甲○○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聲請人乙○○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甲○○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
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件,現已繫屬本院。
㈡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起,為給予子女三人更好之照顧,
即留職停薪照料家庭,並無其他收入來源,雖名下資產負
債相抵為新台幣(下同)3,994,612元,惟仍背負12,245,8
60元之房屋貸款債務,無法獨自維持丙○○、丁○○及戊○○現
有之生活及教育水準,過往均係由婚後經營公司致富之甲
○○,每月給付乙○○至少2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教
育費用,此有乙○○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可參,每月20萬元由
三名未成年子女們平分,即每人66,667元。詎料,甲○○於
收受乙○○起訴狀後,不僅未曾反思自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更利用伊係家庭財富主導者之地位,脅迫乙○○不能行使
合法之權利,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致使
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陷於困境。
㈢甲○○上開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行徑,不僅難謂友善父母
,更無視未成年子女權益,且甲○○過往雖有因細故對丁○○
咆嘯,恐嚇並命丁○○下跪,攜同戊○○與第三者約會,並於
戊○○面前與已○○討論能否性交或行猥褻行為;有更甚者,
甲○○放任外遇對象庚○○於113年7月25日13時許持水果刀及
剪刀,至未成年子女們住處稱要同歸於盡,致使未成年子
女們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嚴重威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
免受甲○○之外遇對象傷害,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
由乙○○惟主要照顧者,依幼年從母、主要照顧者原則,兩
造子女暫由乙○○照顧更符合幼兒之最佳利益。
㈣相對人獨資設立之○○能源有限公司,目前向中租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由
兩造所實際支配,用以接送未成年子女們參與體育活動及
才藝課,故請求法院裁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將該車輛提
供乙○○使用。
㈤兩造先前曾同意為丙○○報考圍棋專班,且甲○○於法院前信
誓旦旦表示將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乙○○基於報考大安
國中圍棋專班簡章之規定,必須於114年5月14日前配合遷
入台北市戶籍,使得符合報考資格,卻請求甲○○配合辦理
戶籍遷出,甲○○百般刁難,致使丙○○深受打擊,情緒潰堤
,懇請法院速命甲○○辦理戶籍遷出作業,以免錯失報考良
機。
㈥對甲○○主張之答辯:
⒈乙○○因無法再忍受甲○○屢屢帶外遇對象回家,甚至時常
與各外遇對象偕同至原住所或附近之地點活動精神瀕臨
崩潰,只得搬出原住所,未成年子女亦表示要一同跟隨
,乙○○不捨方帶同離去,乙○○絕對尊重未成年子女習慣
之生活方式,也從未逼迫未成年子女離開原住所或改變
生活方式,並非無故將未成年子女離開原住處。
⒉甲○○已於答辯狀中自承持有玉山銀行世界卡之主卡,而
透過信用卡附卡、贈與股票或匯款之方式扶養乙○○,足
徵兩造財力、明顯懸殊,倘由甲○○依照往例暫時給付扶
養費,應無困難,且離婚係兩造之問題,不應連累未成
年子女因兩造訟爭而降低生活品質。
⒊甲○○曾與他人商議,遇透過壓低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並以延滯訴訟之方式,逼迫乙○○妥協,可見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居心,可謂險惡。
⒋4月19日之後未成年子女之同住
甲○○平日不當管教,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極大創
傷,甚至自尊心嚴重受損,未成年子女於前次開庭後,
丙○○於停車場多次表示,不願與甲○○同住,另自4月19
日後,未成年子女均表示不願回去與甲○○同住,目前三
名未成年子女已獲得良好之照顧,請法院將未成年子女
意願列入參考,裁定由乙○○單獨監護。
㈦爰聲明:⒈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8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或和
解、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甲○○應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人每月新台幣66,667元之生活
教育費用;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⒉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8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或和解、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定由乙○○任之。⒊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8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或和解、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暫定如聲請狀載附表一所示。⒋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8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甲○○所支配之車輛(車
牌號碼為000-0000;廠牌為VolVo)維持現狀提供予乙○○使
用。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住於新北
市○○區○○○路○段00號19樓,詎乙○○塗於113年10月17日趁
甲○○外出工作時,無預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攜離系爭住處
,並帶走全部衣物,並經甲○○聯絡乙○○將上開未成年子女
帶回遭拒,請求法院依據民法第一條之法理,依據海牙公
約第3、12條之規定,命未成年子女返還與甲○○同住。
㈡乙○○於113年10月9日委託律師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提
起暫時處分之聲請,然乙○○卻於113年10月17日未曾與甲○
○討論,且未經法院裁判下,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家,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非友善父母,倘若任由乙○○帶離未成
年子女之狀態繼續,未來將形成先搶先贏之歪風。
㈢乙○○現帶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地址不詳之租屋後,其
驟然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學習環境及資源,勢必
重擊渠等身心穩定性。又未成年子女本與甲○○同住,乙○○
強使未成年子女離開原居住地之舉措,已嚴重傷害甲○○與
子女之情感交流與依附需求,並剝奪甲○○身為親權人之保
護教養權利。是考量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環境,照顧資
源等安排,及甲○○身為親權人之權益,應盡快使三名未成
年子女回到系爭住所居住,始為公允。
㈣兩造於114年4月15日未能成立調解,當日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過夜安排,
⒈經兩造及子女三方共同討論,由甲○○攜同三名孩子回家
過夜,4月16、17日由甲○○照顧,4月17日晚餐,程序先
前法官之協調,週一週四晚上孩子至乙○○處用餐,4月1
8日週五至週日三名子女與乙○○進行過夜會面交往,詎
料,乙○○又再次在未與甲○○協商、取得同意下,私下要
求子女將電腦、課本帶走,自此亦不願將子女攜回甲○○
住處,乙○○刻意讓父子關係再度分裂。
⒉乙○○未能考量子女住所之穩定性,前於113年10月17日已
違反無預警將子女攜離慣居地,現今兩造住所地甚近,
乙○○並無在本院做出暫時處分前再次帶走孩子,乙○○反
覆搬家的做法僅是一再加深子女指承在父母之中擇一,
產生隔離一方之負面影響,而不是讓子女學習對於父母
雙方均有的情感維繫,對於子女健全發展顯有不利之情
形。
⒊甲○○均願給乙○○較多會面交往時間,以維持乙○○與子女
感情不墜,亦不曾在子女面前醜化乙○○或有評論,然乙
○○卻未能了解子女與父親建立關係之重要,更不諱言在
子女面前詆毀、羞辱甲○○。上開不遵守法律之行為,難
認能引領子女學習紀律、規範之重要性,乙○○未能營造
甲○○適於行使親權、探視及友善父母之舉,應不適宜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⒋本院於114年3月4日協助兩造達成和解筆錄,三名未成年
子女短暫由甲○○照顧,甲○○確實能以獎勵方式逐步引導
三名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期間三名子女亦與甲○○相處
和諧順利,並未有排斥或每天急迫要求回到乙○○住處,
否則甲○○自無法照顧滿一個月,由此可證在有法院裁定
或兩造協議下,三名子女均能遵守規範,亦能與乙○○順
利進行探視。
⒌乙○○在法院第一次開庭前,上次法院協調不成後,多次有不友善父母之行為,兩次在不經父親同意下,擅自將孩子帶離住所,不斷主張孩子同意即可,不須父親同意,即使法官曾在法庭上當面質問當事人法源基準為何,要求母親必須遵守法紀,乙○○仍然我行我素,刻意讓孩子遠離父親。
⒎乙○○自訴訟以來,在親權的分配,始終是不尊重甲○○的
基本權利,即便法院已介入,仍不願意做到友善父母的
原則,如何能確保孩子在教養過程中,養成一個奉公守
法的國民,這是甲○○最擔心的地方。
㈤對乙○○聲請之答辯:
⒈暫定扶養費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依據行
政院主計處之統計,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縱使兩造家庭較一般家庭寬裕,亦僅為小
康之家,乙○○主張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20萬元
,時數誇張離譜,再者,乙○○現任職於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擔任行政助理,每月領有薪資5萬元,除每月固定薪
資收入外,乙○○於本案家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中自承其上有銀行存款1,280,875元,價值379,040元之
保單,且名下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房屋(陳報價值為1,600萬),且乙○○每月尚有出租新
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之4萬2000元收入,觀諸乙○
○陳報之財產,因為其過去不需要負擔家計,其積極財
產高達17,659,915元,而且還有甲○○於110年11月贈與
乙○○之泓德能源股票33張等、基金投資未列入,共計股
票資產高達935萬2644元,堪認其經濟能力已足支應本
案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前扶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之基本生
活費用。遑論本件係乙○○貿然將子女帶離,准此本件並
無核發扶養費暫時處分要件中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⒉暫定乙○○為主要照顧者
⑴乙○○於113年10月17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系爭處所
,又拒絕返家,破壞子女居住與就學之穩定性,顯非
友善父母。倘若暫定其為單獨親權人,豈非鼓勵有親
權糾紛之夫妻,不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繼續性、穩定
性,以先搶先贏的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之地位,故而,不得僅因未成年子女現為乙
○○帶走而強行單方照顧,遽謂其有單獨擔任親權人之
必要性與急迫性。
⑵乙○○主張甲○○於113年3月10日有對丁○○咆嘯之恐嚇行
為:
當日係因丁○○在家玩轉轉車,甲○○聽見丁○○撞到家中
裝潢發出巨大聲響,因擔憂未成年子女之安危而查看
,復因丁○○與甲○○大聲反駁,甲○○為管教未成年子女
,遂要求其反省罰跪,僅為身為法定代理人應有之管
教行為,未逾必要性。
⑶又乙○○主張訴外人庚○○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舉刀宣稱
同歸於盡之行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訴外人
庚○○為第三人,其個人之行為不應歸咎於甲○○身上。
再者,甲○○之居住處所均有管理員及警衛,非住戶難
以進入該棟社區大樓,未成年子女之安危應足以保障
。
⑷且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已成為本案審
理之標的,乙○○復未提出甲○○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事證,或如不使乙○○獨任親權人,即會造成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危害或急迫危
險,或使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造成危害之情事。
且由乙○○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慣居地,不僅違反繼續性
、變動最小原則,倘若法院准許乙○○暫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無異鼓勵父母之一方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原居住地之方式,以先搶先贏之方式,取得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
⒊關於請求暫定乙○○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部
分
⑴乙○○主張甲○○應准許其使用之車輛所有權人為中租汽
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人為○○能源公司,故該車輛並
非甲○○個人之資產。
⑵乙○○於113年4月間向甲○○提出多件訴訟,且甲○○於113
年5月間即向乙○○表示系爭車輛之租期將屆滿,○○公
司不再繼續承租該車輛,並提供其他車輛供乙○○使用
,然乙○○不僅拒絕交還系爭車輛鑰匙,更於113年10
月17日無故離家時將系爭車輛駕駛至不明處所,造成
○○能源公司無法如期歸還系爭車輛予出租人,造成訴
外人之損失。
⑶乙○○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財力甚豐,應認其有資
力支付相關交通費用,且乙○○復未說明有何急迫性及
必要性,而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㈥爰聲明:⒈於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本案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予甲○○同住於新北
市○○區○○○路○段00號19樓,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⒉
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帶返交付甲○○,並
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
及證件。⒊於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事件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本案裁判確定前,乙○○得依聲請狀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
。
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
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提起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113年婚字第448號審
理中,兩造分別就上開事件各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程序上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
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
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
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
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西元1980年的
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之公約」(Conventionon t
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
,明定「使遭不法移置及留置的兒童迅速返還」、「確保締
約國(慣居地國)監護權及探視權法律在其他締約國獲得有
效尊重」為公約目的;以及「立即返還原則」,締約國必須
採取措施,迅速將兒童返還原慣居地;就返還程序啟動後,
後續返還審查的範圍、兒童意願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思考等,
亦詳予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簽約國,惟該公約
相關條文意旨,首在確認兒童利益為有關兒童監護最重要問
題,並避免父母擅自以非法或不正當帶離、留置子女方式爭
奪子女監護權,徒增子女適應上的掙扎與痛苦,其所傳達的
精神核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依歸的法治原則及民法
第1055條之1 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無違,本院於審理有
關父母擅帶或留置子女事件時,非不得參酌該公約內容,益
徵命以非法或不正當方式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離去原慣居
地之一方父母交還子女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維持未成
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身
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故
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
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
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參諸上開海
牙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
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
,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
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
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111年憲判字第8
號「41」)。經查:
⒈本件吳榮清主張乙○○於113年10月17日未曾與甲○○討論,且
未經法院裁判下,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家等情,為乙○○
所不爭執,又本件經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均
表示希望與乙○○居住於新處所(見本院限閱卷),兩造子女
顯然已適應於新住所,且不願意離開,揆諸前開說明,縱
使依據吳榮清主張海牙公約為原則適用於本件,吳榮清仍
不得請求未成年子女返回原住所地,先予敘明。
⒉又本件乙○○於113年4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8號案件查明屬實,嗣於113
年10月17日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路○
段00號19樓住處,兩造開始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兩造已不同居,自無法共同照顧前開未成年子女3人,
而兩造雖於114年3月4日短暫就114年3月4日至4月15日之
未成年子女同住方式達成協議,此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83號卷第149頁可證,然於114年4月15日
開庭,兩造無法達成任何協議,而自114年4月15日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安排發生相當大之爭執(參見兩造之文
書),為避免兩造間之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利益,在
本案離婚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自有以暫時處分之方式
,確保未成年子女能與兩造保持親子關係及受到良好照顧
之利益,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從而,本件有為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有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
時間、方式,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⒊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曾經達成協議後執行之
狀況、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支持程度、友善父母之執行與
實踐程度,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內容。五、至於兩造各自請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及與甲○○同住部分,衡諸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乙○○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為聲請,則兩造聲請核發前開之暫時處分, 顯屬事先實現本案請求之聲請,而非為避免日後恐不能實現 本案請求之危害,且本院業已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同住 時間如主文第一項,本件自無緊急狀況存在或不能實現本案 請求之情形,兩造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是本 件尚無在酌定親權裁定確定前,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 件兩造暫定親權及與甲○○同住聲請應予駁回。六、乙○○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使用車輛部分
乙○○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使用車輛部分,乙○○並未舉證證明有 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 之重點在於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已難 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從而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附表一
一、兩造(兩造下逕稱其名)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 、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同住時間分配如下: (一)、上開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同住時間為: ⒈平常上學日
⑴每月一、三週週五下午五時未成年子女放學時 間(若不需要上學則於下午五時)接回,共度完 整之六日後,至接續之週一送至學校上學。
⑵每週一、四由乙○○於未成年子女放學時間接 回,至同日下午8 時送回甲○○住處。 ⒉寒假(扣除除夕至初五)及暑假期間(即排除平常 時間之同住)
上開假期之前半與乙○○同住,由乙○○於寒暑假 之第一日上午八時接回,末日下午八時送回,
若假期數量為奇數,則多出之半日,亦由兩造
均分各半,乙○○則得假期日數扣除1後之半數日 之翌日12時送回(舉例:若寒暑假日數為偶數, 假設為8日,半數為4日,乙○○於第4日晚上送回 ;假設為奇數,例如9日,乙○○則於第5日中午1 2時送回)。
⒊過年期間(排除平日及寒暑假): 115年起單數年除夕至初二與乙○○同住,由乙○○ 於除夕當日上午八時自甲○○住處接回,初二下 午八時送回。雙數年初三至初五與乙○○同住, 由乙○○於初三上午八時自甲○○住處接回,初五 下午八時送回。
(二)、其餘時間與甲○○同住。
(三)、在兩造均同意之狀況下可更改上開時間。 (四)、兩造需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附表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下列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三)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請領各項補助。
(六)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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