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5975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75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異議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明有主建物及基地無法併同移
轉之事實,惟本院仍執意拍賣,致使所轄地政無法登記,顯
有適法及程序違誤。又中和地政事務所希請本院函文說明本
件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皆為信託財產,惟查土地登記簿
謄本拍賣債務人黃亞源就拍賣標的主建物所座落土地,共有
經信託、買賣等共兩次不同方式取得,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8月2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第4條第1項迥然有異。復查鈞
院請債權人提出與本件拍定之甲標建物相同使用執照之建物
的土地配賦資料,惟債權人僅具狀簡略以「甲標拍定後,黃
亞源名下所殘留土地持分,確依相關法令規定搭配其他建物
」等語帶過,亦無提出相關資料,顯見債權人恐不明瞭其已
為違法執行,或故意誤導本院違法執行,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撤銷未合法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自可以
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
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0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借據及土
地登記謄本,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106年度司拍
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余昇光、黃亞源
所有,嗣轉讓予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稱其建號
或地號,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後,編定為甲標鑑價進行鑑價,並委由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執行拍賣
程序,嗣臺灣金融資產於111年10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
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減價定於111年11月16日進行第
二次拍賣,然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
13日核發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後,依中
和農會聲請於113年1月31日進行減價拍賣程序,由相對人拍
定並繳清價款,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
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
㈡又應買人雖就拍賣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但因強制執行法
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
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賣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
參照),則債權人及債務人即有協同陳明買賣標的物資訊之
義務,執行法院亦因而有調查之義務,若因未能查明致影響
拍賣之效力時,其因而衍生之風險,亦應由債權人及債務人
承擔,始得兼顧及平衡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之規
範(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
。是以異議人為負有程序上協力義務之債務人,即為利害關
係人,係聲明異議適格主體,先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拍賣標的之主建物及基地無法併同移轉
致無法登記,執行程序違反法令云云,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9年5月21日以新北院賢108司執菊字第59752號函詢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如附表所示甲標之不動產持分比例,若
分別拍定後,各該分標之不動產標的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章?有無應併
同移轉登記或漏未查封之不動產?」(見司執卷二第389頁
),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6月2日新北中地登字
第1096168919號函及113年4月1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1871
78號函覆稱:「黃亞源歸戶所有不動產僅336地號(登記次
序320,權利範圍144000分之1,查封範圍同前)登記為其自
有財產,其餘登記次序316之336地號,權利範圍144000分之
11007(查封範圍同前),337地號(登記次序50,權利範圍
144000分之111106,查封範圍144000分之107548),344地
號(登記次序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查封範圍同前),
1321建號(登記次序101,權利範圍全部,查封範圍同前)
皆為信託財產,原為賴增銓所有。因本案登記機關並無各專
有部分應搭配基地權利範圍之相關登記資料可稽,…,原則
應就義務人歸戶不動產一併查封拍賣,除貴處於辦理查封時
已查明債務人黃亞源拍賣土地範圍,係屬搭配他人所有專有
部分之基地應有權利範圍」(見司執卷三第229頁至第230頁
、卷五第193頁至第195頁)。嗣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6月5日以新北院楓108司執菊字第
59752號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本院前曾拍定與本
件甲標不動產類似之標的,…。前案拍定之建物,與本件拍
定之甲標不動產登記建物面積、土地配賦等全部相同,並經
受理移轉登記與拍定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見司執卷五
第241頁至第243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4
日執行筆錄表示:「原則上不動產建物基地應該要併同移轉
,…。如基地剩餘持分是搭配到其他主建物,再經法院來函
說明已參照同棟建物之其他同面積樓層亦為如此配賦,則本
件甲標不動產即可過戶」(見司執卷五第387頁),足見系
爭不動產無各專有部分應搭配基地權利範圍之相關登記資料
,似應連同黃亞源之信託財產部分併同查封拍賣,始無違民
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惟
若前有同棟建物之其他同面積樓層亦為如此配賦,則系爭不
動產即可過戶。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3年8月1日新
北中地登字第1136196161號函表示已塗銷查封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見司執卷五第447頁),已依權利移轉
證書辦理並有不動產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
㈣徵諸上開謄本及函覆內容,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即既已經地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原程序,自無許異
議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108年司執字059752號 財產所有人:黃亞源、余昇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民富段 336 6046.68 144000分之1451 28,000,000元 備考 黃亞源所有(委託人:賴增銓) 2 新北市 中和區 民富段 337 463.45 144000分之1451 2,200,000元 備考 黃亞源所有(委託人:賴增銓) 3 新北市 中和區 民富段 344 437.31 0000000分之10080 2,100,000元 備考 余昇光持分0000000分之10070、黃亞源(委託人:賴增銓)持分0000000分之1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用途 1 13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263.81 合計:263.81 瞭望台⑴56.43平方公尺,瞭望台⑵56.43平方公尺 全部 7,200,000元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343建號***7255.12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002 2 485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頂未登記 五層頂一層未登記:38.39 五層頂二層未登記:38.39 合計:76.78 全部 2,500,000元 備考 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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