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被 告 高文斌
張金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與乙○○、丙
○○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請求國家賠償,然遭拒絕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1、2國賠請求書及補充理由書、原證3原民
會民國112年12月4日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31-52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丁○○○○○○○○○ ,並經
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任職於原民會
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科,擔任技佐。然因先後兩任直屬長官
(即科長)乙○○、丙○○(自110年11月11日起接任科長)交
辦過量工作,使原告長時間大量加班,導致身體過勞疾病,
因而支出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8元。且不論原告向
乙○○、丙○○請求減少工作量或依法請假,竟多遭受刁難拒絕
,乙○○、丙○○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應對原告上開損害負賠
償責任。
(二)訴之聲明及其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原民會應給付原告514,168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2條第2項。
2.「乙○○應給付原告51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主張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第195條第1項。⑵
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⑶上開⑴⑵為選擇合
併。
3.「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主張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第195條第1
項。⑵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⑶上開⑴⑵為選
擇合併。
4.「上開第1至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原民會、乙○○、丙○○同列本件被告,與國賠法第2條
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
(二)原告任職於原民會期間之公文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被告並
無交辦過量工作之情事。
(三)乙○○、丙○○從未對原告施加職場霸凌,且未對原告申請加班
及休假駁回之情事。原告任職原民會約3年半期間申請之請
假時數為1,372小時,經核准時數高達1,363小時,並無原告
所稱「甚至明確告知即使加班也不能申請加班」之情事。
(四)門諾醫院113年8月8日函覆認原告心臟疾病「無法客觀判定
其疾病為先天或後天導致」,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任職於
原民會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科,擔任技佐。原告任職期間之
先後兩任直屬長官(即科長)為乙○○(自原告到職日即107
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丙○○(自110年11月11
日接任科長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原告離職日),乙○○、丙○○
為原民會之所屬公務員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丙○○請求賠
償:
1.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民法第186條
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2.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
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故其因過失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
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
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
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當事人如主張因公務
員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其權利,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任用機關賠償,並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
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
3.本件原告主張乙○○、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244頁),而原民會為乙○○、丙○○之所屬
機關,依上開說明即就法律要件及法體系而言,原告僅得依
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請求乙○○、丙○○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民會就乙○○
、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丙○○請求賠償部分,則
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如下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
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
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
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乙○○、丙○○交辦過量且高強度之工作、要求原告加
班、拒絕原告合理請假請求,導致原告身體過勞疾病,故意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承辦之
公文案件量是同科室中最少者,且科長考量原告初任公務員
,已主動指派專案助理於正常上班期間協助,嗣因原告常有
交辦事項逾期之情形,故其他同仁亦常協助原告處理工作,
避免公文延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1.原告主張乙○○、丙○○交辦過量之工作乙節,觀諸被證1產業
科公文案件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任職期
間之承辦公文量自108年起至111年6月12日離職止,分別為2
42件、392件、279件、129件,總計1,042件,平均每月為24
件,平均每日為1.2件;對比同一科室之其他同仁,包括原
告在內共有13位承辦人及1位科長,單純僅以案件量觀之,
承辦數量由最多向下遞減,每月平均數量為63、61、60、59
、58、53件,而原告每月平均24件為該科室中,除了1名111
年1月到職之承辦人及科長外,經手案件量最少者;原告承
辦之業務量,僅於109年間相對增加,於110年間即已下降。
可見原告主張乙○○、丙○○交辦過量之工作等語,難信為真。
2.原告主張乙○○、丙○○明知原告身體不適且多次因心血管疾病
就醫,在原告反應身體狀況不佳時,仍拒絕原告合理請假請
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見本院卷第230、244-2
45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且此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
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認為:「難認有如原告主張因業務繁重
而無法於期間內申請加班補休等情……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
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補休』之情事,亦未舉證於補休期限內
曾向機關申請補休與機關否准之相關事證,故本件原告稱僅
能申請加班費之補償,尚難憑採。則原告先前未依規定請求
加班補休,僅得視同放棄,亦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補償。」等
情(見本院卷第499頁),亦可為憑佐。
3.原告主張乙○○、丙○○在原證12、13科室群組對話中,明確要
求包含原告在內之職員加班、告知即使加班也不能申請加班
,更經常要求公文未處理完不准下班,無視原告工作過量,
明知原告身體問題仍要求原告加班,並以不准原告請假方式
強令原告繼續工作,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246頁),並提出原證12、13科室群組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45-246、251-255頁)。然查:
⑴觀諸被證4原告任職原民會期間之加班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287-294頁),原告總申請時數為1,372小時,核准時數共
1,363小時,是其任職3年半期間,僅有9小時之加班申請
未經核准,堪認並無原告在差勤系統申請加班卻遭刁難不
予核准之情事。
⑵被證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
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會各類公文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二)一般公文:1.最速件:一日。2.速件:三日。3.普通
件:六日。」(見本院卷第275頁;被證2行政院104年7月
公布之「文書處理手冊」第78條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第
272頁)、第7條規定「公文查考規定如下:(二)查考議處
:1.逾限辦結之公文或案件,除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另
依有關規定辦理外,經個件或個案分析,發現有無故積壓
延誤時效情事者,依下列規定議處:(1)無故積壓延誤未
滿十四日者,由單位主管予以口頭告誡改進,並列入年終
考績參考。(2)無故積壓延誤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八日
者,申誡一次。(3)無故積壓延誤二十八日以上者,申誡
二次。2.公文處理發生錯誤、遺失,致人民權益受損或影
響本會行政效率者,依其情節輕重,專案議處。3.前二款
之獎懲,由所屬單位提報人事室辦理。」(見本院卷第28
5頁)。是依上開規定,公文逾期未辦結者,單位主管(
即科長)應行監督,若發現無故積壓延誤,應以口頭告誡
改進,否則將依延宕程度予以懲戒處分。
⑶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13科室群組對話截圖,科長傳送:
「公文逾期者,請於本週日下午1點半到會加班」、「@脂
肪球 那羅灣休閒農業協會6/9送公文核銷,到今天已經超
過1個多月了,為什沒有加班處理完。6/29就已經交代了
」、「明日起逾期公文未陳核者,一律禁修,同時不得申
請加班」、「工程會要的資料,偉晏你又拖了三個星期。
一定要讓我被懲處嗎」、「逾期公文:偉晏1件、崇宏1件
、秀雲(按:即)4件、艷芬2件、韋豪1件,請於6/30陳
核出處後才准下班」等文字,可見科長係針對公文逾期者
要求加班盡速處理該等逾期未結之公文,而上開經科長指
名催促辦理者,有公文逾期3週,甚至前經科長催促辦理
仍未為之而逾期1個多月者,足認延宕情節非輕,且依上
開規定,至少可記申誡1次,而原告之逾期公文數量高達4
件,明顯超逾其他逾期同事之數量甚多,則科長要求此等
公務員應加班處理完畢,堪認係因業務所需,且核屬被證
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
要點」第7條規定之監督及口頭告誡改進之行為,其督促
下屬盡速辦理完畢,以避免更嚴重之申誡等懲處,實屬依
法行政,並無不法情事,更非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
。至於科長傳送「明日起逾期公文未陳核者,一律禁修,
同時不得申請加班」,固有未洽,然由前後文脈絡觀之,
可知其目的乃為督促下屬應於上班時間有效率地執行業務
,避免公文延宕逾期而落入依法應行告誡甚至懲處之境地
,且於公文逾期之情形下,原告等承辦公務員本即更應於
上班時間優先從速處理予以結案,即可避免科長須以要求
加班方式督促辦理,倘若能區分工作之輕重緩急、掌握工
作方法、有效率地在上班時間處理承辦業務,則於無逾期
公文之情形下,自非屬上開科長告誡之範圍內,益徵科長
上開行為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甚明。
⑷又原告主張乙○○有職場霸凌行為,例如原告因病休養1週,
反被乙○○痛批不負責任;拒絕原告請求派人協助並以「生
病很大吼」之言語羞辱;在辦公室公開場所對原告吼叫,
可見原告任職於原民會,因職業傷病之醫療費用係乙○○不
法侵害所致,故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信為真。
4.至於原告主張因乙○○、丙○○交辦過量之工作、要求大量長期
間加班,導致原告眼睛疼痛、胃食道逆流、足踝腫痛、心臟
病等疾病,上開症狀依勞動部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六、「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第3.3項,及臺大醫院職業傷病診治
文宣指引,均明確指出上開疾病是因過勞所產生,並請求檢
附原告在諸多醫院之病歷,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疾病
是否為任職原民會工作過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2
2頁),並提出原證4之諸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
-65頁),然為被告否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乙○○、丙○○交辦過量工作,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又原告在承辦件數乃該科室同仁間最少之前提下,竟仍
有前述逾期公文明顯超逾其他同仁甚多之情事,則縱認原
告確有長時間大量加班,然其原因應非乙○○、丙○○交辦過
量工作所致,且科長要求公文逾期者加班處理該等逾期公
文,核屬依法行政,並非故意侵害原告等下屬健康權之行
為,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確有上開病症,自難認係乙○○
、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所致,其間欠缺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113年8月8日函覆「原告110年1月18日至112年1
月19日間僅心臟內科門診7次,無法客觀判斷其疾病為先
天或後天導致」(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亦自陳於任
職於原民會前已與心臟疾病共處數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頁),縱使原告主張係任職於原民會後,方始導致心
臟疾病程度加重等語,然因乙○○、丙○○未有故意侵害原告
健康權之行為,則上開心臟疾病症狀縱有加重情形,即難
認係乙○○、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所致,其間欠
缺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乙○○、丙○○之
侵權行為惡化原告既有之心臟疾病,而有蛋殼頭蓋骨理論
之相當因果關係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亦無
足採。本件既無從認定乙○○、丙○○有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
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上開疾病與乙○○、丙○○之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上開疾病是否為任職原民會工作過勞所致乙節,即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丙○○
請求賠償部分,就法律要件及法體系而言顯於法無據,此外
,依上開事證,亦難認乙○○、丙○○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
、故意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並因此導致原告有諸多病症之
情事,難認其間有何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
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及精神慰
撫金,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民會應給付原告514,168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原告514,1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至3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
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