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24號
PCDV,113,國,24,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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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陳楷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然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申請國賠書
、原證4被告113年11月5日函文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1-5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
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8、109年間擔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下稱裕民國小)三年一班(下稱系爭班級)導師,被告因
有下列情事,致伊權益受損:
(一)補教班陳情案件:
  裕民國小於108年11月29日自教育局轉知未具真實姓名之民
陳情有關伊於暑期補教班上課期間,公然躺在課桌椅上休
息後,馬曉蓁程相仁均明知該陳情內容不實,卻由馬曉蓁
指示程相仁訪談非該暑期補教班之學生製作不實之108年1
2月4日陳情回覆意見(下稱12月陳情回覆),致伊因該事件
遭裕民國小考核,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裕民
國小賠償50萬元本息。
(二)許○愷(下稱許生乙)事件:
 ⒈馬曉蓁以次4人明知伊無權干涉學生下課時間之活動,卻於10
9年3月9日由輔導室出具通知單乙紙,要求伊應於每日第二
大節下課時間,要系爭班級許生乙前往輔導室接受輔導,共
同強制伊行無義務之事。經伊拒絕後,翌(10)日因許生乙
於上課時間持物品丟打同學,經伊填寫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
流程表(下稱3月10日流程表)送交輔導室,程相仁竟於
流程表上不實記載:「許生媽媽後續也因此與陳師溝通,
但不了了之、希望導師亦能善盡其責,並支持輔導室相關作
業」等內容,周靖國亦在吳鴻瀛指示下,於該表上記載:「
希望導師能善盡輔導管教之責任,以保障學生學習、生活教
育之權益」等內容,馬曉蓁則批示:「學生在校時間,無論
上下課均請導師善盡管理責任,不得全部交給行政處理」等
內容,共同不實指摘伊未善盡輔導管教責任,馬曉蓁以次4
人上開強制及不實指摘行為,共同侵害伊名譽及自由人格權
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裕民國小賠償30萬元本息。
 ⒉又許生乙於109年3月12日因遭3年11班多名學生壓制在地,經
伊通知家長處理,同時請該生至學務處申訴,周靖國要求伊
填寫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下稱3月12日流程表),事後程
相仁、吳鴻瀛指示之周靖國,及馬曉蓁竟分別在該流程表上
記載:「導師除通知家長及學務處,未看見資料中有任何輔
導管教之措施作為。」、「請該班老師再多加管教與輔導」
、「導師遇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
置或處置無效,再移請行政協助」等內容,誣指伊無力處理
該事件,共同侵害伊名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賠償20萬元本息。
(三)李○亦(下稱李生)事件:
  系爭班級李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課時,遭同學持物品丟中而
哭泣,伊認有疑似霸凌情事,請李生至學務處通報,周靖國
知悉後隨即將李生帶返教室,並要求伊填寫偶發事件處理流
程表(下稱3月17日流程表),同日受吳鴻瀛指示之周靖國
,及馬曉蓁分別於該表上記載:「對於案中被欺負的學生
先了解是否受傷、是否應先送健康中心處理,而非讓他哭著
到學務處來通報」、「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等內容,
誣指伊教學不力、未積極處理學生事務,共同侵害伊名譽、
自由人格法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賠償20萬元本息。
(四)上開㈡至㈣部分,裕民國小共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裕民國
小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至於第1項聲明及被告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部分之訴,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係發生於108至109年間,其遲至114年
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本件乃重複起訴,
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告係依法行政、依法執行職務,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造成原告何種權益損失,顯無理由。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國家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如下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
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
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
屬無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主張
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侵害其名譽權等行為,均係發生於10
8至109年間,則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9頁),依「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確實罹於時效,故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無非係認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在
調查原告遭申訴或陳情之上開教學事件時,對原告為不利之
評價或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然就
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何非
依法行政之違法性,又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以採信
且原告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訴外人馬
曉蓁等其他自然人被告為損害賠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5月2日以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及歷審裁判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6、65-84頁),系爭前案與本
案固因當事人不同而非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然就被告所屬
公務員調查原告教學事件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爭點則均相同
,是觀諸系爭前案判決已詳加調查並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
調查處理原告上開教學事件時,並無原告指摘之虛捏不實而
誣陷原告之情事,該等公務員所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更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情事,因而駁回原告系爭前案之訴
且確定在案,則本案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下,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益
徵原告本件訴訟實乃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證物二的考核通知書部分,被告在我提了
訴願後,他們才把這份通知書寄給我,所以才會造成訴願不
受理及最後我必須要因為訴願無效而撤回行政訴訟部分,所
以請法院調查請被告提出這些案卷資料,因為資料都在他們
手上,我這件打的是利用系爭前案訴訟程序損害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起訴狀所載主
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前開調查原告教學事件行為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
屬不同訴之目的及請求內容,難認原告上開主張與本案請求
有何關聯。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辯稱:證二的通知書
是109年10月20日寄送給原告,其遲至今日始向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二
所載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甚或於11
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始為上開主張,依「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確實罹於時效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或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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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