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91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