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周欣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郁浩雲等二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666,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郁浩雲執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有撤銷
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撤銷不動產保全查封登記函影本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於相對人郁浩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13
年11月13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700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
告相對人郁浩雲等二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
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
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郁浩雲等二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
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
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