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黃暉雄(即林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國
林進財
相 對 人 韓玉玲
陳曹水金
王克鎮(兼王玉泰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岱(即許隨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峙(即許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有岱、黃有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韓玉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
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曹水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克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隨負擔百分之15,被告韓
玉玲負擔百分之26,被告陳曹水金負擔百分之29,餘由被告
王克鎮、王玉泰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韓玉玲負擔百分之31,上訴人陳曹水金負擔百分之34,餘
由上訴人王玉泰、王克鎮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韓玉玲、陳曹水金各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王玉泰
、王克鎮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0,8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5,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5,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351,548元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