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75號
PCDV,113,司聲,87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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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張嘉銘
相 對 人 楊美華邱顯炉繼承


邱郁欣邱顯炉繼承

邱奕翔邱顯炉繼承

邱奕智邱顯炉繼承

邱奕勛邱顯炉繼承


上一人 楊小平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美華負擔。相
對人楊美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5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美華邱顯炉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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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