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74號
PCDV,113,司聲,87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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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鐘世凱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顏志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5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570元、地政測量規費25,800元、戶籍謄本規費300元
共計69,67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10,451元(計算式:69,670×15÷100=10,451),並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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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