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00號
PCDV,113,司聲,800,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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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楊立訓
楊睿焱

楊鳳縈


相 對 人 胡美蘭
胡美紅
胡文信
胡文良
唐素蘭

胡妤鍒

胡珮
胡芸溱
胡哲明
胡金水(兼胡美麗繼承人)


胡進良(兼胡美麗繼承人)

胡美芬(兼胡美麗繼承人)

胡金隆
胡漢章
胡漢文

胡秋玲

胡彩鳳
盧胡照治
徐胡阿娥
胡梅
照祥胡文福繼承人)


胡承明胡文福繼承人)

陳哲暐胡文福繼承人)

陳皓澤胡文福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陳淑汝(胡文福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照祥胡承明陳哲暐陳皓澤、陳淑汝於繼承被繼承
胡文福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
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金水、胡
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
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28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系爭事件
原相對人胡文福胡美麗已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13
年10月17日死亡,相對人胡照祥胡承明陳哲暐陳皓澤
、陳淑汝為胡文福繼承人,相對人胡金水胡進良、胡美
芬則兼為本件相對人及胡美麗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
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胡文福胡美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5月14日
東院節民直114聲153字第114900194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對相對人
照祥胡承明陳哲暐陳皓澤、陳淑汝亦有效力,並於
繼承被繼承胡文福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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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