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彤芸(即林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呂美玲(即林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洪振騰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
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原以林金源為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l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補提繳1,09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應補提繳56,485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因林金源
於113年9月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林彤芸、呂美玲承受訴訟
,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彤
芸、呂美玲各2,778,8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
繳56,485元至林金源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經核本件原告承受訴訟後之聲明請求,仍保留
原訴聲明之第6項,且其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追加請
求職災補償共計5,557,666元,其中關於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
,240,000元,核屬在原訴請求範圍內之減縮請求,顯然並非
係以新訴完全代替原訴,又其新訴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車
資及看護費用等共計2,317,667元,與原訴部分並不具有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難認有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可
言,性質上顯屬起訴請求之一部撤回,復又為訴之追加,其
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17,
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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