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45號
PCDV,113,勞訴,245,202505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陳賴勇

訴訟 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李秀真
蕭季庭
杜佳蕙
兼上3位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憶心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被
郭以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蕭禎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唐美玉
吳宜蓁
兼上4位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郭恩惠
被 告 郭珀

林明美
兼上2位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芮綺

被 告 傅翊
寧振萍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於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芮綺等14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與被告張芮綺等14人間於附表1工作
期間欄所示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後追加⑵確認原告非新
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優護網機構)之負責人
,及⑶確認被告郭恩惠為優護網機構之負責人。而原告及被
郭恩惠是否為優護網機構之負責人,為非基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追加
之聲明⑵與起訴時聲明⑴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不另徵收裁判費。至於追加聲明⑶部分所受利益,並無
客觀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
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