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30號
PCDV,113,勞訴,23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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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鐘一傑即菡生美無極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設立之菡生美
無極診所擔任線上諮詢行銷客服人員,工作內容為回覆診所
線上客戶、約客戶至診所就診消費,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含底薪2萬7,000元、敬業獎金3,000
元(當月預約達55人可領滿)、業績分紅4,000元、如招攬
客人消費金額超過20萬元,每1人另抽成100元】,上下班時
間為:被告要求上午11時至下午7時應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地點辦公,無午休時間約定,另要求
原告於上午9時至11時、下午7時至9時應於家中上線,在線
上進行線上諮詢回覆,如有延遲上線或提早下線情形會遭扣
薪水。休假日數為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行事曆之每
月体假天數,惟非必休假於週六、日,由客服人員以排班方
式休假休足當月日數。原告須於工作群組中回報工作進度
紀錄,其中「新客詢問」係指當日客人在fb上或1ine上詢問
後回覆人數,「回翻」係追蹤曾經提問過之舊客人,詢問舊
客人有無其他需求或疑問,爭取客戶預約至診所消費,「已
約或預約」係指當日成功預約至診所消費之客戶人數。
 ㈡又因被告係以薪資3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惟原告每月均領
有兩造約定之4,000元獎金,被告為規避此部分之經常性薪
資投保勞保成本,其中3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扣勞工
負擔部分勞健保),業績獎金4,000元則以現金給付。且被
告要求原告於上午9時至下午9時均須上線,並執行線上諮詢
回覆之工作內容,上開時間即為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等同原
告於工作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原告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反
應有前揭高薪低報及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情事,惟因被告不同
意給付,原告遂於113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31日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㈢分紅獎金4,000元為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被
告自應計入薪資,按實際薪資投保:
 ⒈原告入職後每月均有領取4,000元獎金,該4.000元係屬經常
性薪資,除有菡生美無極診所面談紀錄表手寫內容可證外,
並有原告與行銷客服主管城國斌間於111年5月30日之LINE對
話內容可稽,足徵被告與原告約定月薪3萬4,000元,無論其
中「名目」為何,均係與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具有對價之經常
性給付,且分紅亦載明「4,000+實際變動分紅」,益徵4,00
0元獎金或分紅,無論名稱為何,均為原告每月可以領取,
且原告任職期間亦確實每月領取有該筆4,000元款項係為勞
基法之「工資」。
 ⒉又每月會計作帳亦有記載此部分4,000元薪資,惟被告為規避
此部分之薪資投保,竟將薪資拆開,並將4,000元薪資和實
際變動分紅,以每月現金交付原告和其他員工之方式,為免
留存金流紀錄以規避勞保投保,故此4,000元之獎金或分紅
,無論名稱為何,當為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
被告自應計入薪資,按實際薪投保,故被告辯稱此4,000元
非屬勞基法之工資無須投保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實際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倘有延誤上線或提
早下線,被告則會扣除原告薪資:
 ⒈依據原告之薪資單所示,原告於111年3、4月領取之薪資名目
為基本薪資2萬5,000元、客服津貼5,000元,另加計出缺勤1
,000元、工作表現1,000元,合計3萬2,000元,嗣自111年5
月後,將客服津貼調整為敬業獎金,並要求員工必須按時上
下線進行客服工作,否則扣薪,則是否按時上線工作由勞工
決定,顯然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恩給,衡諸雇主之動機
無非係勞工儘量避免未按時在上午9時上線工作,以免影響
客服服務品質以觀,敬業獎金當然為勞工每月工作提供勞務
,雇主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屬雇主經常性給與,與
勞工提供勞務顯有對價性,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故敬業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部。
 ⒉又被告發給原告之敬業獎金為每月3,000元,有違反規定者,
應予減發,性質近似全勤獎金,原告如每月上線、下線並無
遲到早退之情形,被告即發給敬業獎金3,000元,若原告有
上下線時間未達12小時、未準時在上午9時上線,則扣薪敬
業獎金。而觀諸原告111年6、7月、112年2月之薪資單所載
,足見被告確實有在原告未於上午9時至下午9時上線,扣除
原告薪資之事實,益徵上午9至11時、下午7至9時原告確實
須進行工作,而有工作日每日加班4小時之事實甚明。
 ㈤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均未說明或告知原告違反何工作規則?且違反程度達「
情節重大」而可不經預告終止?以及解僱之具體事實為何?
在程度上何以得認為與解僱具有相當之對應性?在綜合判斷
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符合該標準,被告均無說明,顯見原
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
 ⒉又觀諸原告之打卡紀錄記載:113年3月6日原告有和「小婕」
即被告客服主管「夏婕」請假;113年3月12日、18日原告有
和「Ashley Hsu」老闆特助徐秘書請假;113年3月22日、25
日原告有和「Jenny」行銷客服主管「林郁真」請假,以及1
13年3月28日、29日本為原告排休,亦無曠職之問題。是以
,原告無勞基法第12條第6款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6日
之事實。
 ⒊準此,原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之情事存在
,則被告依不存在之事由,為勞動契約終止之通知,所為之
通知亦不合法,況被告係以傳送簡訊、電子郵件方式作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惟觀諸該簡訊、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
提及依勞基法何規定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原告否認被
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遑論,原告已於113年3月24日
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則被告其後於113年3月29日所為通知,自非合法甚
明。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任職年
資為2年1月又1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767/720,而原告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4,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3萬6,219元(計算式:34,000元×767/720=36,219元)

 ⒉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薪資3萬4,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4,800元,惟因被
告僅投保3萬0,300元,未足額投保,致原告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僅為3萬0,300元,原告因此短少失業給付
金額為1萬8,900元【計算式:(34,800元-30,300元)×70%
(受扶養義務眷屬1人核付比例為70%)家×6月=18,900元】

 ⒊平日加班費部分:
  被告要求原告於上午9時至11時、下午7時至9時應於家中上
線,在線上進行線上諮詢回覆,且須在工作群組回報該段時
間進行客服工作之當日工作結果,每日如有延遲上線或提早
下線情形會遭扣薪水,則原告於上班日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
,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有4小時加班,被告應依法給付加班
費。而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任職至113年3月31日,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公布行事曆,111年2月15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
,上班日共223日,112年上班日共249日,113年1至3月上班
日共59日,合計工作日53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日
數每日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共45萬2,855元{計算式:【(34,
000÷30÷8×(1.34×2小時)×531日】+【(34,000÷30÷8×(1.
67×2小時)×531日】=452,855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111年3月至5月之月薪3萬2,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萬3,
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
1,998元),被告每月僅提繳1,656元,差額共計1,026元(
計算式:342元×3月=1,026元);111年6月至113年3月之月
薪3萬4,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
為2,088元(計算式:34,800元×6%=2,088元),被告每月僅
提繳1,818元,差額共計7,758元【計算式:(270元×21月)
+2,088元(113年3月未提繳)=7,758元】,以上合計8,78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提繳8,7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受僱於菡生美無極
診所擔任線上諮詢行銷客服人員,工作內容為回覆診所線上
客戶、約客戶至診所就診,約定薪資為月薪3萬元,被告並
且有共享盈餘之分紅辦法。兩造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1
時至下午7時,中間休息1小時,由原告自行調配。嗣被告發
現原告有不請假卻利用上班時間帶其父親就診之曠職情況、
在值班時段不積極回覆客人詢間之狀況、與客戶溝通狀況不
佳且有未完整回答客戶問題之狀況,經被告主管人員與原告
多次溝通,請原告改善與客人溝通之回答方式,並針對客人
問題詳實回答以改善服務品質,原告仍不願意調整。
 ㈡又依照打卡紀錄顯示,原告於113年1月9日(少20分鐘)、1
月17日(少19分鐘)、1月24日(少19分鐘)、2月22日(少
6分鐘)、3月19日(少19分鐘)有工作遲到早退等之情形。
且員工必須依照班表安排時間到辦公室打卡值班,但原告卻
於113年3月6日、3月12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5日不
依照規定到辦公室打卡值班,亦未向主管請假不到職值班,
而有曠職之情形。其後,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即逕行歸還辦
公室磁卡,並於113年3月28日、3月29日未經被告同意即擅
自排定休假,連續曠職3日。而因原告有前述曠職、不配合
被告管理人員指揮之情形,被告乃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以傳送簡訊、電子郵件方式通
知解聘原告。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期日有請假或排休云云,
惟原告請假之對象僅為同事,並非原告之主管人員Jenny,
顯見請假程序並不合法,仍應認係屬曠職甚明。
 ㈢本件原告並無超時工作、被告亦無高薪低報、扣除薪資之情
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並無超時工作之事實:
 ⑴依據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打卡紀錄,並無加班之紀錄,且原
告於任職時就有簽署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甲○○自民國11
1年2月15日,進入美無極美學診所擔任線上諮詢小編,依上
開條文,經勞資會議同意配合排休及加班,若為個人加班申
請須經由部門主管事前同意。並同意於加班當天主動申請選
加班費或補調休,且如果當月支薪前未能補修,該月直接
發给加班費。若正常工時外之休假日調整為工作日時,同意
於淡季月份排休或年底結算給予加班費用」,可見若原告有
加班之事實,原告於加班當天其可主動申請選擇加班費或補
調休。而被告每個月之薪資單皆由原告本人親自核對,原告
並於「核對薪資及加班補休無誤」之欄位,簽名確認無誤,
可證明原告知悉其並無「加班未領取加班費」之事實。
 ⑵又被告雖有要求員工於上午9時報上線、下午9時報下線,但
上午9時報上線之內容僅有回報「00已上線」,僅係讓被告
知悉原告今日係是準備好可以上班工作的狀態,讓被告能確
實管理調配人員,並無要求原告於上午9時至11時間進行其
他工作內容;而下午9時報下線之工作內容亦僅有請原告統
計當日線上回覆客戶詢問人數、預約人數等客戶服務之簡單
統計資料,並沒有要求原告於下午7時至9時進行工作。而且
下午9時報下線回報之統計性工作內容為預定性的工作內容
,該部分工作內容原告可以於工作時間內完成,並無加班之
必要。況依原告提出之影片,可知原告係於客戶詢問後過26
分鐘才回覆,或係由其他人回覆訊息,亦可知原告並非於每
日上午9時至11時,及下午7時至9時均有提供勞務,否則原
告主張之加班期間應該每日均有密集的工作訊息才對。
 ⑶另兩造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7時(共8小時)
,期間有給予原告1小時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7小時
)。因為原告工作為擔任線上諮詢行銷客服人員,客戶詢問
時間較不固定,所以被告給予原告1小時之休息時間,係由
原告自行調配,並非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而被告有給予員
工1小時之自行安排休息時間,係希望讓員工有事亦能自行
安排提早下班,作為替代,才會要求原告於上午9時報上線
、下午9時報下線。原告亦不否認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8小
時,既然被告有給予原告1小時之休息時間,縱令原告於上
午9時報上線、下午9時報下線之行為屬於加班工作(僅為假
設語),則原告增加幾分鐘之上線、下線回報工作後之總工
作時間,亦不會超過兩造約定之8小時工作時間,應不屬於
額外加班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⒉分紅獎金並非原告薪資,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
  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分紅協議書,但被告發給4,000元之獎
金為達成目標分紅,需要團隊同仁整體達成每月業績達10萬
以上之業績目標,方得領取之獎金。原告之工作為線上客服
,僅能回答客戶問題或替客戶預約,原告並沒有締結成交或
幫助實際成交,每月之業績主要由診所現場負責業務之同仁
完成。會給予原告並非為原告客服工作職務工作付出之對價
,而係被告考量在業績好的時候,讓非業務之員工亦能獲得
一些獎金,提升診所營運之團體整體氣氛而發給,屬於員工
分紅之「紅利、節金」範疇,需由診所考量實際營運情況核
發,係屬「非因工作之報酬」亦「非經常性收入」,屬於「
非工資」之性質,則被告未就此部分數額進行申報為勞工保
險之薪資,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
 ⒊被告並無因延遲回報上線、下線而有扣薪之情事:
  被告為獎勵員工能夠準時配合告知上線及避免請假造成被告
人員管理配置上之困擾,所以設置「敬業獎金」。如果員工
沒有準時配合告知上線,被告會減少發放「敬業獎金」之數
額。但被告並無因原告「延遲上線回報」而扣除原告薪資的
情形。且實際上被告亦從未因原告延遲回報下線而減少發放
「敬業獎金」之數額,故原告所稱如有延遲上線或提早下線
情形會遭扣薪水云云,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未給付加班費及高薪低報之情事存在,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自不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6,219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且被
告亦無勞保投保薪資低報之情形,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失業給付差額1萬8,900元、平日加班費45萬2,855元,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784元至勞退專戶內。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線上
諮詢行銷客服人員,工作內容為回覆診所線上客戶詢問、約
客戶至診所就診消費。
 ㈡被告投保原告之薪資為3萬0,300元。
 ㈢原告須在LINE工作群組中,9時線上打卡報到上線,21時線上
打卡報到下線,並回報當日客服工作結果。
 ㈣被告員工分紅簽收單記載達標分紅4,000元,和金額不符之約
進獎金。
 ㈤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信函內容請被告給付加
班費
 ㈥被告113年3月29日傳訊予原告表示原告曠職,訊息內容有「
堅持在家回覆線上訊息即是有上班,造成診所工作運行困難
」等語。
 ㈦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紅獎金及敬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範圍?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
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準
此,系爭分紅獎金、敬業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查原告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被告,其111年2月至4月之薪資
結構為基本薪資25,000元+客服津貼5,000元+出缺勤1,000元
+工作表現1,000元,合計3萬2,000元,自111年5月起之薪資
結構則為本薪27,000元+敬業獎金3,000元,合計3萬元,另
每月發給分紅獎金4,000元等情,有原告各月份薪資單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固抗辯分紅獎金屬於員工分紅
之「紅利、節金」範疇,需由診所考量實際營運情況核發,
又被告為獎勵員工能夠準時配合告知上線及避免請假造成被
告人員管理配置上之困擾,而設置「敬業獎金」,均非屬工
資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入職時之被告面談紀錄表,
其上記載「32000(底薪25000+考核2000+津貼5000)→過3個
月適用期34000」等文字,經核與原告受僱被告後之前3個月
薪資3萬2,000元,屆滿3個月以後之薪資3萬4,000元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原告受僱滿3個月以後倘約定工資僅2
萬7,000元,將致約定工資不升反降,實有悖於常理,自不
足採。另兩造間固簽立『客服人員』分紅協議書,然有關系爭
分紅獎金,既約定「每月業績達10萬元」之要件,被告雖復
以線上預約尚無業績之發生置辯,然原告每月既均領有定額
之分紅奬金4,000元,依此可知系爭分紅獎金應屬原告於提
供勞務下而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該獎金與原告提供本身勞
務過程有密切之關連性,且非偶而為之,為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顯然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所稱之「紅
利」、「獎金」,係指不固定性,且偶然發生而非經常性給
與有所不同。又有關敬業獎金部分,被告每月係定額發給3,
000元,既設當月預約達55人可領滿,暨準時配合告知上線
時間之要件,顯然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是以,系爭分紅獎金及敬業獎金既係兩造間就特定
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
因雇主另冠以不同之給付名稱,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⒊綜上,系爭分紅獎金及敬業獎金,均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而屬於工資之一部。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雇主有為其勞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
險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
等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
頁)。經查,系爭分紅獎金及敬業獎金均屬工資之範疇,業
如前述,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於111年2月至
4月每月月薪總額為3萬2,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
元,自111年5月起每月月薪總額為3萬4,000元,月投保薪資
應為3萬4,800元,惟被告於111年2月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7,6
00元為原告投保,自111年6月起調整為以月投保薪資3萬0,3
00元為原告投保,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之情事,是被告自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據實申報原告月薪總額,
又被告未覈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迄至113年3月24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在持續
中,是原告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從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有據。
 ⒉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預告終止
之意思表示於期限屆至時始生效力,故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之預告期間屆滿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且持續
存在。查原告於113年3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權之行使,並預告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3
月31日,已如前述,足認在預告期間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且持續存在。被告抗辯其於11
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以傳送簡
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終止契約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傳
送之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雖有指
摘原告早退及曠職等事實,然未見有對原告為終止權行使之
意思表示,自難認定被告有於113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契約。況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部分,並未舉證原告就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
,因怠忽職守而延誤工作,且違反情節重大,影響被告僱用
原告之經濟目的,非予解僱不可,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
事;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部分,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工作規則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請假手續之規定,而
依原告所提出前揭期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錄音內
容,請假對象分別為被告客服主管夏婕、特助徐秘書及行銷
客服主管林郁真,並均經回應「好」,且被告於打卡紀錄均
註記原告之告知對象,足見被告均已知悉,自難認原告前
揭期日有曠職之情形,抑且,於113年3月原告之打卡紀錄明
確記載28日、29日為「休」假,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擅自排休之情事,亦不足認有曠職之情形,是尚難認已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自非合法,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⒊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而於113年3月31日終止。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
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
年3月31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之應領薪資,原告雖主張均為3萬4,000元,
然其中113年3月份,原告既不爭執其於6、12、18、22、25
日均有各請事假1日,自應各扣薪1日,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
113年3月份薪資單雖以原告於6、12、18、22、25、29、30
日共曠職7日扣薪6,774元,及20日請假4小時扣薪484元,另
30、31日以其他項扣薪1,935元,然被告就30日重複扣薪,
且依打卡紀錄所載29日為原告排休日,另30日、31日為星期
六、星期日,本為例假及休息日,又本院認定3月6、12、18
、22、25日,原告均有向被告請事假,已如上述,然雖非曠
職,事假部分仍應扣薪1日,堪認原告僅應扣薪5日又4小時
(即5.5日) ,又依被告薪資單所載,扣薪部分以日薪967.7
元計算之,則原告113年3月份應領薪資應為28,678元(計算
式:34,000-967.7×5.5=28,678)。是其離職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為19萬8,678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3日(計
算式:31+30+31+31+29+31=18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
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應為32,570元(計算式:198,678÷183×30=32,570)。又
原告之資遣年資為2年1月又17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
1+47/720【計算式:{2+(1+17/30)÷12}÷2】,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4,696元【計算式:32,570×(1+47/720
)=34,696】。
 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
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
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
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本文、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離職
,業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各
月份薪資均為3萬4,000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應以投保級
距3萬4,8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然被告均僅以3萬0,300
元為原告投保,有投保紀錄可按,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
多報少之情事。又查,原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計6個月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並經認定有受扶養眷屬1人
,加給給付百分之10,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284至294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受有6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8,900元【計算式:(
34,800-30,300)×70%×6=18,900】,洵屬有據。
 ⒊平日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者,勞動部訂定「勞工在事
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7款規定:「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
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通訊
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
間紀錄。」、又第3條第2項規定:「1.本指導原則所稱之電
傳勞動,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於事業場所外,藉由電
腦資訊科技或電子通信設備履行勞動契約之型態。2.電傳勞
動工作者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由勞雇雙方約定並依約履行。
又電傳勞動工作者自主性高,較易自由調配工作時間及休息
時間,有關實際出勤情形及確切休息時間,應由勞工自我記
載(如工作日誌等),並透過電子設備(如線上登錄系統等
)記錄後電傳雇主記載。…」,明確規範電傳勞動工作者之
工作時間由勞工自行調配,並應由勞工負責記錄工作時間、
提交雇主。是以,雇主在勞工休息時間使勞工從事工作,勞
工亦得檢附事證並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準此,原告應
舉證證明在出勤紀錄以外的延時工作事實,以請求加班費
⑵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上午9時至11時、下午7時至9時,應於
家中上線進行線上諮詢回覆,且須在工作群組回報該段時間
進行客服工作之當日工作結果。則原告於上班日每日工作時
間12小時,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有4小時加班,被告應依法
給付加班費。而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任職至113年3月31日,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行事曆,合計工作日531日,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日數每日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共45萬2
,85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約定之上
下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7時,有原告之打卡紀錄在卷可
按。而原告既不爭執於工作日之上午9時至11時、下午7時至
9時,係於家中上線進行線上諮詢回覆等情,足見原告就平
延長工時部分係屬電傳勞動工作者,其在辦公室外工作之
時間係由原告自行調配,則其自應就前揭期間內有實際提供
線上諮詢回覆及完成交辦事務之時數,於加班結束後,以各
種形式之紀錄或通訊內容為證據,告知雇主加班起迄時間,
以資認定加班時間,又原告既得自行填載加班申請單,卻從
未將上開所述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的時數予以填載,供雇主
覈實查核補登紀錄,於本件訴訟始逕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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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