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13號
PCDV,113,勞訴,21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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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曾錫銘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煥熙
張穎傑
華育成律師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8年8月16日自聯勤兵工技術學校
乙班20期畢業,依招生規定分發至被告(光武園區)系統製造
中心,且自該日起以契約技術員任用,服務6年,免服義務
兵役,期滿後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後再以契
約技術師任用迄至109年10月14日止,年資共計31年8月又16
日。又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全部依照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三
屆第五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盡力照顧聘雇人員,使其生活無慮事項辦
理,亦即原告自87年7月1日納入適用勞基法,原告復選擇以
舊制保留年資,故應自受僱時起算,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勞工退休金。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均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適
用於計給勞工後段退休金,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適
用勞基法後之後段退休金。且被告未遵行政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辦理。又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
則違反勞基法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組
織架構龐大,僱用職類眾多,各職類適用退休金標準之法規
及制度不同,不能相互援用取對其有利部分解釋之,被告所
為抗辯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雇主不得以工作規
則變更勞工因退休所可獲得之最低保障,否則即屬違反勞基
法第1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該規則縱經主管機關核備,或由
雇主公告,亦屬無效。是以,原告年資為31年8月又16日,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可請領最高45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1,168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410萬2,560元(計算式:91,168元×45基數=4,
102,560元),惟被告竟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強行將
勞保年資割裂解釋,僅核發退休金341萬4,976元,顯然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付之勞工退休金差額68萬7,584元(計算式:4,102,5
60元-3,414,976元=687,584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8萬7,584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任職被
告擔任技術員(107年改稱技術師),年資共計31年8月又16
日,且原告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仍適用勞基法關
於退休金之規範。又國防部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
國防工業,於58年7月1日成立「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配
合組織調整改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並更名為「國防部軍備
中山科學研究院」,嗣於103年4月16日再改制為行政法人
,受國防部監督。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
86)台勞一字第047494號公告事項第二點,亦可知原告係自
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而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退休時
,被告依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並參照被告於10
7年間所訂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附件四技術員職類)及勞基法等
相關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退休金如下:⒈適用勞基法前之
退休金:原告自78年8月1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役期
6月16日,年資共9年5月又2日,基數為19,基數金額為4萬4
,615元,退休金總額為84萬7,685元(計算式:19基數×本薪
44,615元=847,685元);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原告自87
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109年10月14日退休止,年資共22
年3月又14日,其中前15年部分工作年資為5年6月又28日(
即15年-9年5月又2日),基數為11.16;超過15年部分工作
年資為16年8月又16日(即22年3月又14日-5年6月又28日)
,基數為17,基數金額為9萬1,168元,退休金總額為256萬7
,291元(計算式:28.16基數×退休前平均工資91,168元=2,5
67,291元),金額共計341萬4,976元,自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存在。再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同法第55條規定可知,
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退休金基數,應隨工作年資
計算自受僱日起至退休日止連續計算,不應於適用勞基法後
又中斷重行起算;且自勞基法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而言,退
休金基數不能前後重複加計,以符立法時考量之勞資雙方「
平衡性」;且從情理而言,被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並沒有
因對勞工不公或虧待之情事,而有排除法律適用,再行加給
之必要。系爭工作規則第7章「資遣、離職、退休」中相關
條文均係依據前述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明文規定或
意旨所訂定,於法有據。況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勞資會議協商
,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且無勞基法第71條規定之情事
存在,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故系爭工作規則自得作為
被告計算原告退休金之依據,且系爭工作規則歷年均經法院
肯認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目前司法實務類案判決,多
數亦與被告採相同見解,系爭1250號判決之案情背景與本件
截然不同,另系爭79號判決亦未經最高法院所採認,故原告
錯誤援引為本件主張,確無可採。況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被告已依系爭工作規則給予19個退休金基數,倘
若適用勞基法後,再重行起算15年工作年資,並就未滿15年
部分給予1年2個基數,無疑導致適用勞基法前先計算退休金
基數一次,適用勞基法後再加倍計算退休金基數一次,顯有
重複評價、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實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8年8月16日受僱被告擔任技術員,於109年10月14日
退休。
 ㈡受僱被告之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8年8月1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役期6月16日,
工作年資為9年5月又2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
止,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4日。總計年資為31年8月又16日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萬1,168元。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41萬4,976元。
四、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滿30年,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以最高45個基數,按平均工資9萬1,168元,
給付原告退休金410萬2,560元,惟被告僅核發341萬4,976元
,故被告尚應給付短付之勞工退休金差額68萬7,584元本息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前開請
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為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之工作年資,應
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
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
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
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
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
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
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
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
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亦即,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
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
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
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
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
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78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員,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109年10月14
日退休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原告之工作年資
既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揆諸前揭說明,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以分段適用
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前即87年6月30日以前之
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之計算,因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自
應按被告自訂之系爭工作規則為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基
法後即87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應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未滿15
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
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再查,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
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
)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又依附件四「中山科學
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
金、資遣費發給標準」所示,有關技術員職類退休(職)者
:「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
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有系爭工
作規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7頁)。又系爭工作規
則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且已經報請主管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雖
主張雇主不得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工因退休所可獲得之最低保
障,系爭工作規則應屬無效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並未
規定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有溯及既往效力,自不得以
系爭工作規則內容與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不同,
即謂系爭工作規則變更勞工因退休所可獲得之最低保障,逕
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依上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即87年6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
資為9年5月又2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
四退休金發給標準計算,退休金基數為19,退休金基數金額
為本薪4萬4,615元,被告就此階段應給付退休金84萬7,685
元(計算式:44,615×19=847,685);另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即87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4日,因工作年
資應自受僱日起算,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
算,在補足15年之差額即5年6月又28日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
,其餘16年8月又16日部分為每年1個基數,又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全文意旨觀之,該條款末段規定:「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應係針對勞工全部年
資之最後1年之畸零月數所規定之計算標準,而非針對因依
第84條之2規定分段適用不同法規所產生之畸零月數所為之
規定。是就因分段適用不同法規而產生之畸零月數,自應按
比例計算基數方為公平,亦較符合上開規定之旨意,據此,
退休金基數為28.16【計算式:{5+(6+28/30)/12}×2+17×1=2
8.1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退休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9萬1,168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就此階
段應給付退休金256萬7,291元(計算式:91,168×28.16=2,5
67,291),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341萬4,976
元(計算式:847,685+2,567,291=3,414,976)。又被告已
給付原告退休金341萬4,976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從
而,尚難認被告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68萬7,584元,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援引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
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
論及系爭判決,主張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不適用於計給
勞工後段之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適用勞基法
後之後段退休金等語。惟查,86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基
法施行細則全文,並無第50條之3之規定,該等修正草案既
非最終經公布施行之法律條文,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
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範之
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範目
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適用
,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恐有違立法
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見解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68萬7,584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
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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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