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黃蒂
被 告 永和華府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11年6月底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之
職務,惟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每月
薪資分為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大月約為2
萬6,000元,被告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詎被告竟於112年6月2
9日以莫須有之過錯非法資遣原告,其中投錯信件部分,當
時係由詹總幹事當早班,發信件係早班的工作,原告係晚班
不需要發信件,自無投錯信件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
確有投錯信件之具體證據;騷擾住戶部分,當時係因住戶有
留紙條,要求如果有人來拿熱水器請立即通知,原告係依照
住戶要求於凌晨4時30分打住戶手機,並非騷擾住戶,而係
依照住戶之要求辦理;謊報火警部分,當時係原告處理好火
警後主委才下來,主委下來後沒有聞到燒焦味所以認為係原
告謊報。又原告既係111年6月底即任職,則被告即應再給予
7日之休假,且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係請病假,但被告卻未
給予原告病假,並給付半薪,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19日
,於任職期間因值班發生處理不當事件(多次信件、包裹投
錯信箱,造成住戶困擾;於清晨4時左右打手機連絡住戶,
造成住戶全家驚醒,處理不當;112年5月13日晚上近10時交
接班時,在大門口聞到燒焦味,未能先判斷是社區內部或外
部的燒焦味,即電消防隊來了解,造成住戶困擾),被告於
112年5月25日召開之5月份管委會議討論後,決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資遣不再聘任
,並於112年6月19日為資遣通報,並預告工作至112年6月29
日止(原告實際上僅工作至112年6月28日),被告並核算原
告得領取之資遣費為1萬3,728元{計算式:資遣前平均工資
【(28,160元+23,936元+28,160元+29,568元+28,160元+26,
752元)÷6月】×1/2=13,728元},於112年7月20日、9月26日
分別匯款1萬3,698元、7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且原告於11
2年1月21日申請特別休假費用金額4,032元,原告亦於111年
度服務人員特休獎金上簽名確認,另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請
病假但未提出診斷證明,應屬曠職,甚且被告自聘保全人員
已屬滿額編制,目前無缺額亦無再招聘之計畫,故無法讓原
告再復職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
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不明,致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受僱人之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四、復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
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
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
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法定終止事由而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自應由被告就該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
五、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固提出112年6月20日
資遣通知書為據,其上載明:「一、管理員甲○小姐於111年
7月1日~112年6月19日於本社區服務期間,值班時發生下列
處理不當事件:⑴多次信件、包裹投錯信箱,造成住戶困擾
。⑵於清晨4時左右打手機連絡住戶,造成住戶全家驚醒,處
理不當。⑶112年5月13日晚上近10時交接班時,在大門口聞
到燒焦味,未能先判斷是社區內部或外部的燒焦味,即電消
防隊來了解,造成住戶困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多次將信件、包裹投錯信箱,造成住戶
困擾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陳稱:是誰投遞的都有做紀錄,我可以提供,犯
錯情形都有請原告簽字,我們的住戶都可以出庭作證等語,
然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抗辯原告任職管理員時有上開不當行為,尚難遽
信為真正。
㈡又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清晨4時左右打手機連絡住戶等情,固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始終主張係基於住戶之指示而為之等語
,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就該事務之處理確實與住戶之指示相違
背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任職管理員時有此
部分不當行為,亦非可信。
㈢再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13日致電消防隊等情,雖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其主張消防員到場後一戶戶敲門詢問誰
家東西有燒焦,也有說如果還有聞到燒焦味就再通知消防隊
,主委下來後事情已處理完畢,不能因為主委沒有聞到燒焦
味,就認為係原告謊報,事實上社區對面確實有人煮東西燒
焦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謊報火警之事
實,亦未證明消防隊有因該次火警報案對被告社區究責,尚
難僅因原告單一次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之行為,即謂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終止
事由存在,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況縱認原告任職期間擔任管理員工
作有缺失或不完備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亦須於使用勞基
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督促原告改善而原告仍未改善
之情事,被告逕予解僱原告,亦不符合前引「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有曠職之情,
惟被告並非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單一日
曠工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本院自毋庸審究此部分爭
點,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即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