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35號
PCDV,113,勞訴,13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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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500元(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123,50
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
額之變動,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
計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於112年9月
間,因懷孕身體不適有安胎需求,曾向被告表達預計離職之
規劃,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於「臨時會計
交接群」之LINE工作群組中,向原告表示「麻煩你就繼續做
到10月底」,與原告約定勞動契約至112年10月31日終止。
嗣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被告請假時,甲○○卻因不滿原告
請假,突然聲稱有重要款項需進行匯款,若無人前去匯款,
對公司影響甚鉅,而在同日指示公司主管通知原告「最後結
算日算到10/18」,片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提前
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19日。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特休未
休工資28,000元及資遣費67,500元,共計123,500元,另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⒊第一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希望能夠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轉帳紀錄、公司應
徵廣告、原告健保投保紀錄、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原告
及其配偶與甲○○LINE對話紀錄、公司主管LINE對話紀錄及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60頁),核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
  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4條、第488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
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
意。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臨時會計交接群」之LINE群
組中,以帳號「老闆0000000」發布訊息,向原告帳號「吳
小璃Sherry」表示「麻煩你就繼續做到10月底」,與原告約
定112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後,被告因不滿原
告請假未能及時協助匯款,而在112年10月19日以訊息向原
告表示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你於9/13跟公司提出離職,最
後結算日算到10/18!你如果要跟公司申請離職證明公司也會
提供給你。」、「明天就約個時間,來簽一下離職合約書!
」,並於訊息中表示願給付原告9月、10月薪資共75,000元
資遣費67,500元,此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
第33至58頁),且被告亦未有所爭執,足認兩造勞動契約於
被告表示提前解雇原告,並結算工資至112年10月18日時,
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
於最後工作日112年10月19日終止,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自110年8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於112年10
月1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為止,年資共為2
年1個月21天,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則原告工作年資屬1
年以上3年未滿,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卻於1
12年10月19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以當日為原告
之最後工作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8
,000元【計算式:42,000×20/30=28,000】,洵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8,000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110年8月29日於被告
任職,至112年10月19日勞動契約終止,依前開規定,原告
應有20日之特別休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8
,000元【計算式:42,000×20/30=28,000】,亦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4,975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自110年8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於11
2年10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年資共為2年1個月21天,
且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4,975元【計算式:42,000元×1/2×{2+〔(1+21
/30)÷12〕}=44,9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
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75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離職
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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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