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網天下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4司執貴第638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
債務人鄭久康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87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鈞院以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
8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6萬4,595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債權範圍內,將鄭久康對被
告之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
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
給付原告。又鄭久康之每月薪資為4萬8,851元,每月得扣押
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6,283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至113年9月共21月之薪資扣押款34萬1,
943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943元,及自
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士林地院104司
執貴字第63870號債權憑證、本票、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鄭久康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及移轉命
令,已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2日對被告為送達或
寄存送達,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
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債務人鄭久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
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鄭久康係於109年1
2月4日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以當年度基本工資2
萬3,800元為其投保薪資,嗣投保薪資隨同基本工資調整而
調整(即110年至113年之基本工資依序為2萬4,000元、2萬5
,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且現仍在保中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久康勞保投保資料可按,顯見鄭久康
自109年12月4日迄今均任職於被告。而鄭久康於112年度自
被告受領之薪資收入為58萬6,216元,每月薪資為4萬8,851
元(計算式:586,216元÷12月=48,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亦有鄭久康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故鄭久康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餘額,
顯大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各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鄭久康自112
年1月起每月薪資債權額1萬6,283元(計算式:48,851元×1/
3=16,283元)之扣押款,洵屬有據。
五、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債權本金16萬4,595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
用1,000元。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內可稽,則本件利息
計算至111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2萬7,205元【計算式
:(164,595元×20%×2124日/365日)+(164,595元×16%×494
日/365日)=227,205元】。據此,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就受移
轉之上開薪資債權,依序抵充程序費用1,000元、計算至111
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22萬7,205元及債權本金16萬4,595元,
金額共計39萬2,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
年9月止每月應各給付1萬6,283元,共計34萬1,943元(計算
式:16,283元×21月=341,94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萬1,943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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