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4號
PCDV,113,保險,4,2025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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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周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邱富美(下稱邱富美)即原告之外祖母以自己為要、
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525第22CH009U9948號傷
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嗣邱富美於民國(下同)11
2年2月3日意外跌倒(下稱系爭意外事故),經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外傷性腦損傷,並於同日入住加護
病房,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1日出院,且醫囑宜在家休養一個
月,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故邱富美
出院當天即由家屬轉送私立陽光老人養護中心照顧(下稱陽
光長照中心),詎於112年2月26日身故。因原告為系爭保險
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乃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
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公司以被保險
邱富美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而於同年8月9日通知不予理賠,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依邱富美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
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非意外死亡;復
註明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
官衰竭。」由此可證邱富美之死亡結果,並非源於系爭意外
事故,而係因其自身器官衰竭之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由被
告公司之二位專業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意見,可知本件邱富美
因系爭意外事故入院並於112年2月21日出院,係經醫師診斷
其身體狀況改善而穩定,足認邱富美112年2月26死亡之結果
已與系爭意外事故無因果關係而係由於自身內科疾病所致,
被告公司固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併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富美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富邦產
物璀璨人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25第22CH009U9948號
,保險期間自111年8月30日0時起至112年8月30日0時止。
 ㈡邱富美曾於112年2月3日因跌倒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就診,至同
年2月21日出院後,當日入住陽光長照中心接受照護,並於
同年2月26日16時26分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為「自然死」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多重器官衰竭」。㈠
 ㈢系爭保險就承保範圍「每一人死亡失能」、「身故及失能保
險金」,保險金額分別為50萬元,合計100萬元。
 ㈣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為原告。 
 ㈤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9日以理賠處理通知單,通知原告因邱富
美身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不予理賠。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邱富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結果,與其於同年月3
日意外跌倒所受外傷性腦損傷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提出亞東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
證明邱富美於同年月3日發生外傷性腦出血、營養不良等情
形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而邱富美
112年2月26日在陽光長照中心死亡。被告則提出邱富美之死
亡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所記載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多重器官衰竭」,非屬意
外死亡為抗辯。是本件爭執點:邱富美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意
外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傷害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事故而遭受傷害及其
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而言,此觀保險法
第131條之規定自明。倘外來突發事故為殘廢或死亡結果發
生之主要有效原因,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意外傷害保
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
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
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
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
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查本件系爭保險約定第三條:「……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五條:「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
契約所載之『死亡及失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是原告依系爭
保險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否認邱富美死亡係遭受
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依照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系爭意外事故與邱
富美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為適當之
證明,被告仍否認其主張,則應舉反證以實其說。
 ㈢就邱富美死亡與其所受外傷性腦出血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
節,經本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函詢亞東醫院
其函覆:「邱富美外傷性腦出血於住院觀察時期,意識有持
續嗜睡的狀況,因合併有COVID(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
,有呼吸喘的狀況,故轉出至病房時,為明顯虚弱的情形。
後續於112年2月20日追蹤電腦斷層,雖然血塊有明顯的吸收
,但意識較為嗜睡造成呼吸的自我保護能力會有下降的狀況
,故以因果關係的定義,應屬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此有
亞東醫院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嗣經本院函請臺
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回覆:「個案有多重疾病、尚可走路,
112年2月3日被發現頭皮血腫,到急診時意識清楚,電腦斷
層顯示雙側與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並未有明顯腦壓增加的
現象,經保守治療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4
M6V3,雙下2/5,雙上肢肌力4/5。個案於112年2月26日死亡
,死因並未有記載。個案所受之腦傷病不會致死,但造成雙
下肢無力,無法行走。因最後死因並未有任何記載,若個案
死於臥床的併發症,則死亡與外傷之間就有明確相關,若死
於陳舊性疾病如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則關聯性較小。」,亦
有臺大醫院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0-1頁)。
 ㈣被告就上述兩份回函抗辯如下:
 1.臺大醫院回函明確表示:「個案所受之腦傷病不會致死」,
亞東醫院回函亦稱:「後續於112年2月20日追蹤電腦斷層,
雖然血塊有明顯的吸收…」,足徵邱富美之死亡結果,確實
並非因系爭意外事故導致之「外傷性腦損傷」所直接造成。
 2.臺大醫院回函另補充說明指出:「因最後死因並未有任何記
載,若個案死於臥床的併發症,則死亡與外傷之間就有明確
相關(下稱前段),若死於陳舊性疾病如腦中風或心肌梗塞
,則關聯性較小(下稱後段)」,提出兩種情況中系爭意外
事故與最終死亡間關聯程度,但臺大醫院未明確就本件個案
情形應屬前後段何者為論斷。
 3.復參亞東醫院回函記載:「邱富美…合併有COVID(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感染,有呼吸喘的狀況」、死亡證明書記載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
」、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邱富美於系爭意外事故
前即有營養不良症狀,以及被告公司洽專業醫療顧問之回覆
:「依中醫診所2/26死亡證書,死因扺寫因疾病,無外傷說
法,沒送醫院,可能家中猝死(心肌梗塞、腦中風等)…本
案2/21是穩定出院」及「病人還有許多內科疾病,可能是內
科疾病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醫療意見(見本院卷第6
1至63頁),均未見邱富美有任何臥床併發症(諸如神經衰
退、肌肉萎縮、骨質疏鬆、關節攣縮、靜脈血栓、褥瘡等等
)致死之記載,顯然並非上開臺大醫院函文所述前段情形;
反而邱富美有諸多非外傷之自體疾病或內在體況而導致之危
險因素(如罹患特殊傳染性肺炎、有營養不良症狀、有內科
疾病、且為多重器官衰竭),是邱富美之死亡結果,最可能
為其自身病況所導致,而與系爭意外事故所致「外傷性腦損
傷」間無因果關係。 
 ㈤本院考量亞東醫院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之治療醫院,對原
告之傷勢、治療經過及治療後之症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臺大醫院則係基於本院檢送邱富美亞東醫院病歷資料暨診
斷證明書、陽光長照中心函文及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本
於鑑定單位之專業知識所為,當屬客觀公正,而無偏袒任何
一方之必要,其鑑定結論雖未就邱富美之死因為明確認定,
惟綜觀邱富美死亡前於陽光長照中心時之相關照護紀錄及死
亡證明書等資料,並未提到邱富美出現陳舊性疾病如腦中風
或心肌梗塞等情形,其於入住陽光長照中心後雖有喘及痰多
情形,亦曾於2/24回診新陳代謝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故結合亞東醫院回函,肯認邱富美之死因與其所受外傷
性腦出血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邱富美之死亡結
果與系爭事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足認屬實
而為可採。被告雖抗辯邱富美有諸多非外傷之自體疾病或內
在體況而導致之危險因素(如罹患特殊傳染性肺炎、有營養
不良症狀、有內科疾病、且為多重器官衰竭),是邱富美
死亡結果,最可能為其自身病況所導致云云,然此部分亦經
本院將邱富美亞東醫院112年2月3日前後病歷、電腦斷層
等影像光碟資料、陽光長照中心照護紀錄一併檢送鑑定,臺
大醫院亦未認定其死亡係自身疾病所導致,且被告也未再具
體提出反證證明邱富美之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身疾病所造成,
故其上開辯解,尚非可取。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即屬有據。而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9日通知原告不予理賠
,屬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吿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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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