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57號
PCDV,112,重訴,75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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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力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暹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源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鶴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永源,有
經濟部113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1036430號函暨函附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上旬,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
魏彰泰將「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之明志
中、三重商工等學校設備安裝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
點工部份發包予原告,原告自110年7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
止,乃陸續派工至上開地點施作系爭工程。而兩造原先談係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報價後,魏彰泰
認為不划算,兩造遂以口頭合意改為點工的方式(原告純粹
受點工而派工到場參與施作之勞務供給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由原告來提供勞務接續施做工程(下稱系爭勞務供給契
約),由原告派工、提供勞務,每日所派出之工人前往工地
後,均需經工地所在國小之總務人員及被告指派之人員點名
確認後再進入工地,且工人施工需依被告指揮,按所提圖說
進行施工,被告則按每日原告所派工人計付工資。然被告僅
支付部分工程款,所餘工資新臺幣(下同)6,077,483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然每日點工人數均依被
告公司通知指示,根本無數量爭議或瑕疵可言。嗣經原告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魏彰泰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事屬民事糾紛,以112年度偵字第6
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爰依照兩造間所成
立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7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原告所稱之系爭勞務
供給契約。訴外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
於110年8月間將其承攬之「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
程(第52群)」之設備安裝工程專案發包予被告施作後,被
告將其中之新設電力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故原告係承攬
被告所發包工程之承攬人,而非原告所言單純點工派工關係
。孰料,原告不具完成該工程之能力,於110年10月進場後
即自行無故於111年3月間片面退場,該工程並未完工,且遺
留諸多缺失,而被告為履行對業主之承諾,針對原告未履約
部分,被告尚額外自行墊付款項委請第三人進場改善,兩造
間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而為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臨訟改稱伊
僅係單純派工,其用意係為遮掩其未能完工根本無法請領工
程款之事實。況原告早已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被告係委託其承
攬系爭工程,非單純點工,倘若兩造非承攬關係而係單純派
工合約(被告否認之),則兩造應於初始洽談之際應係討論
工人單價,而絕非原告於系爭刑案所謂之總工價,原告所言
已見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原告純粹受點工
而派工到場參與施作之勞務供給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派工人數明細(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僅為單純為「日期」、「地點」、「請款金額」、「發票」
、「付款金額」或「日期」、「地點」、「人數」、「價錢
」、「總額」、「5%(管理費)」、「8%(工具磨損)」、
「5%(稅金)」等欄位項目表列,並內容未明確敘述法律關
係,亦未經兩造簽署確認,被告更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
一第57頁),該證據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勞務供給契約。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訴外人高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森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
技嘉電機)網路資料、勞動部「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
位認定指導原則」、勞動部「要派單位與派遺事業單位要派
契約參考範本」(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36頁)亦非經兩造簽
署確認文件,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勞務供給
契約。
 ⒊又卷附高森公司113年5月13日函所附有關「新北市立中小學
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施工日誌、技嘉電機113
年9月25日函及所附有關「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
程(第1群)」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5頁、第1
73頁、本院卷二即技嘉電機施工日誌卷)、原告提出之施工
日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7至436頁),各係佰鴻公司
承攬「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施
日誌、訴外人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
)承攬「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1群)」之
施工日誌,均非經兩造簽署確認文件,自難用以解釋兩造間
確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
 ⒋又查主張佰鴻公司將「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
第52群)」部分工程發包被告施作,有被告提出之佰鴻公司
與被告間之「代工委託合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至
86頁),惟此係被告與佰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無從逕證
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勞務供給契約。
 ⒌至被告抗辯:佰鴻公司將其承攬之「新北市立中小學電力系
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設備安裝工程專案發包予被告施
作後,被告將其中之新設電力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故原
告係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之承攬人,而非原告所言單純點工
派工關係等語,並提出及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1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開立予被告發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110年7月12日報價單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37至40頁、第189至191頁)。經查:
 ⑴原告及原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曾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即
原告與被告原無業務往來,係110年6月至7月間,魏彰泰
原告公司三重成功路營業所,詢問是否可承攬被告公司所承
包新北市明志國中、三重商工等學校單位之電力改善工程,
總工價約為1,200萬餘元,談定後即開始派工施作等語,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5號案件
卷宗查閱核實,堪認原告及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曾為該等陳述(即定性兩造間就新北市明志國中、三重商工
等學校單位之電力改善工程係承攬關係)。  
 ⑵又查前揭原告開立予被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係
以「電子改善工程」名義開立,前揭原告之110年7月12日報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記載「TO:秦老闆 明志國中」
、「專案聯絡人:胡永源」,並記載如「各樓層鋁製配線架
施作」等工項,由該等證據堪認亦可佐證兩間關注重點係工
程之完成進度,並非僅有無派工到場施作,應可佐證被告前
揭抗辯。
 ⑶另由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亦可見
胡永源傳送「要點工或包工部份晚上確定,因點工我自己的
工程就無法調配,我老婆也有意見,感謝」予被告公司人員
,被告公司人員回覆「見面談、我也想總包」等語,益徵被
告前揭抗辯較為可信。
 ⑷綜上,被告所抗辯之佰鴻公司將其承攬之「新北市立中小學
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設備安裝工程專案發包
被告施作後,被告將其中之新設電力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
,故原告係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之承攬人,而非原告所言單
純點工派工關係等語,應堪憑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勞務供
給契約(原告純粹受點工而派工到場參與施作之勞務供給契
約,並非承攬契約),原告依系爭勞務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勞務6,077,483元,核屬無據。再者,縱使就「新北市立
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52群)」之部分工程,曾由被
告轉包原告承攬,而於兩造間就該部分具承攬關係,惟被告
既已抗辯原告並未完工,又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承
攬工程已完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亦不能依承攬關係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6,077,483元,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供給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
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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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