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翰光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再按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上訴人於114年5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前開標準。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73萬3,288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自112年9
月2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日止之利息金額,是本件
上訴利益為874萬4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萬5,81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