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張慧州
沈秀女
張均睿
張世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原 告 張楷昀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王志彬
戴清輝
陳潮和
上4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張楷均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楷均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情,有其戶籍查
詢資料可佐,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親
權人即父親張世朋(亦為本件原告),並委任黃俊儒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佐。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
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原告張楷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因其有訴訟
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該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
為限,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
判決於114年4月15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
當然停止。嗣原告張楷均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准原告張楷均本人為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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