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承做被告開設之無
限廚房光復店面(工程案址: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無
限廚房光復店)室内裝修工程(原證1),然被告尚餘110萬元
之工程款並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0萬元。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以400萬元承做被告旗下之無限廚房中山店面
(工程案址: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無限廚房中山店)
之室内裝修工程(原證2),然被告尚餘工程款115萬元並未給
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15萬元。
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490萬元承做被告旗下之瓦城台南南紡店面
室內裝修工程(原證3),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爰
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0
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⒈無限廚房店面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⑴無限廚房店面展店及維修工程統一由被告對外辦理,有被告
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工程部副理李啟榆及工程師趙弘棋於他
案之證述可證:
①瓦城集團旗下店面是由被告統一辦理店面裝修、維修等工程
,此由證人黃富承於另案民國112年10月6日之證述可佐(詳
原證6第14頁)。
②於被告與訴外人壹鈞公司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鈞院112年度
訴字第2096號),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到庭作證,其明確
證稱無限廚房店自發包到請丶付款流程,都是由被告工程部
辦理(詳原證16第5、11、12、16、17頁)。
③於被告與億豐公司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鈞院112年度訴字27
59號),被告工程部工程師趙弘棋更進一步說明無限廚房店
面維修款之申請、找廠商、請款、付款是由被告辦理(詳原
證17筆錄第3至5頁)。
④綜上,無限廚房店面之裝修工程(包含廚房設備在內),乃
至後續維修工程,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負責處理,所有項目(
發包到請款)皆由被告工程部對外辦理,而無任何無限廚房
公司人員參與。
⑵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114年2月5日函
覆內容指出:無限廚房光復店、中山店工程標單係列印自瓦
城公司電腦請款系統,係工程部請款人員於申請支付廠商款
項流程中附帶之文件檔案...等,證明無限廚房店面相關工
程是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等廠商成立承攬契約。
⑶原證4及原證5電子郵件均是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提出無限廚房
中山店之圖資修改說明、光復店之工程相關文件,郵件上標
示之地址及電話均是被告所有,全文未見有任何無限廚房公
司之資訊,且未副本給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足證
被告是以自己名義向廠商發包無限廚房店面相關工程。
⑷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黃富承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給付無限廚房
中山店及無限廚房光復店之裝修工程款:
①被告由工程部統籌旗下店面之裝修、維修工程,工程發包、
議價、撥款等也均由被告工程部負責並對外聯繫,而證人黃
富承為被告公司工程部最高主管,其稱職為協理,依照公司
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法務部81年法律決字第06434號行政函
釋,黃富承就被告公司工程相關事務(包合議價及同意付款
等)均屬被告公司負責人。
②證人黃富承於111年3月代表被告與原告就原證7所列工程進行
對帳,而無限廚房中山店裝修工程列載於原證7第3張「無限
廚房中山店.不含拆除」,無限廚房光復店裝修工程列裁於
原證7第3張「無限廚房光復店」欄位,證人黃富承對此未否
認是由被告發包,也未向原告主張該工程應向「無限廚房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甚至代表被告同意金額及項目,足見無
限廚房中山店及無限廚房光復店裝修工程契約係成立於兩造
間。
⒉無限廚房中山店部分:
⑴由原證7可證兩造就無限廚房中山店裝修工程之議價金額為40
0萬元:
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黃富承為代表被告議價、簽約之人,黃
富承曾代表被告簽認原證7所示之封帳明細表,並於另案中
證稱該表業經其核封無誤並同意。而無限廚房中山(吉林)
店裝修工程列載於原證7第3張「無限廚房中山店.不含拆除
」櫚位,得標議價金額記載為「4,000,000」、未付金額櫚
位記載為「1,150,000」。可證兩造就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
之議價金額為400萬元,被告尚有115萬元工程款未付。
⑵無限廚房中山店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
給原告。
⒊無限廚房光復店部分:
⑴由原證7可證兩造就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之議價金額300萬元
:
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黃富承為代表被告議價、簽約之人,曾
代表被告簽認原證7所示之對帳明細表,並於另案中證稱該
表業經其核對無誤並同意。而無限廚房光復店裝修工程列載
於原證7第3張「無限廚房光復店」欄位,得標議價金額記載
為「3,000,000」。可證兩造就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之議價
金額為300萬元,益證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工程之工程款均
已達成合意。
⑵無限廚房光復店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給原
告。
⒋瓦城台南南紡店
⑴兩造就瓦城台南南紡店裝修工程議價為490萬元。
⑵證人黃富承於另案112年10月6日(原證6第18頁)證稱:「(
提示原證l至6,問:這些工程在你印象中是否都已完工、驗
收?)這些店都在營業,按理都已經完工驗收」,可證瓦城
台南南紡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已完工(註:另案原證6為瓦
城台南南紡店追加工程報價單),可證瓦城台南南紡店本工
程已完工。
⑶證人趙弘祺於另案112年10月6日證稱:「(問:原證6南紡追
加減工程,徐家豪有說不要辦理初驗,但這些工程有無完工
?)有施作、有完工」、「(請求提示原證6,問:你有無
到現場確認完工嗎?)沒有」及「(問:為何剛才原告詢問
時,你表示有施作、完工?)我是針對瓦城台南南紡店的本
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我沒有去驗收」(原證6第9及11頁),
且南紡店面已交場給被告且已開業使用,被告未向原告為施
工或瑕疵通知,對於報價單項目亦未提出異議,足證南紡店
室內裝修追加工程已完工。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無限廚房公司函覆(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33頁)可知
原告主張之無限廚房中山店、無限廚房光復店均為無限廚房
公司設立與經營,並非被告設立與經營,而店舖裝修工程亦
均為無限廚房公司發包予原告承攬,締約與付款主體均為無
限廚房公司,並非被告,確認定作人為無限廚房公司,而非
被告。再就無限廚房公司函覆內容(參卷一第205頁至第233
頁、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無限廚房公司勞務委託被告
代為執行,並由無限廚房公司依據被告之執行內容將作出最
終核決付款決定,此與無限廚房公司提供之標單、請款發票
及付款會計傳票相符。又無限廚房公司與被告為分別依法設
立登記之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財務結構分開,無限
廚房公司就店鋪工程雖委請瓦城公司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
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基此,原告
主張無限廚房店鋪工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並訴請被
告付款,顯然無據。
㈡以原告向無限廚房公司之請款內容,足認無限廚房中山店裝
修工程、無限廚房光復店裝修工程總價分別為300萬元、200
萬元:
原告主張其就無限廚房中山店工程、無限廚房光復店工程分
別受領285萬元、190萬元,係其於111年3月21日、110年12
月27日,分別開立以無限廚房公司為買受人之285萬元、190
萬元統一發票請款,並由無限廚房公司付款。而依被證5裝
修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4項之記載,可知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
間,過往即有將總工程價款之5%移作保固款之交易慣例。是
由本件原告所開立之285萬元、190萬元統一發票回推,即可
知原告與無限廚房中山店工程、無限廚房光復店工程約定之
總工程款分別為300萬元(計算式:285萬/95%=300萬元)及
200萬元(計算式:190萬元/95%=200萬元),此亦與無限廚
房公司會計傳票摘要欄「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裝修水電工程
95%(總價300萬含稅)」「無限廚房松山店裝修水電工程95
%(總價200萬含稅)」之記載相符(見鈞院卷一第207、221
頁)。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未曾有所表示係400萬元及300
萬元,而在一年多後才以反於其交易習慣之主張而起訴,顯
不可信。
㈢原告請求瓦城台南南紡店工程款490萬部分,並未提出原證3
工項與數量之逐項逐量施作或驗收證明,亦未透過客觀第三
方單位鑑定確認完成工項與數量,實無從僅以瓦城台南南紡
店開幕之事實,推認原告完成之工項與數量,更無從透過另
案證詞前後矛盾之證人趙弘棋及黃富承證述,證明原告完成
之工項與數量;此外,被告與億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8號案件中,證人坦承減作瓦程台南南紡店EMT管,自
應進一步調查扣款數量與金額,並於本案契約款中扣款。
㈣另就原告提出黃富承簽認之原證7(下稱系爭對帳明細表),
有多處與另案多位證人證詞不相符,且黃富承自身證述前後
不一,更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過程,以民事
陳報狀稱尚有部分款項未確認,足見黃富承並未如其所言於
111年3月23日與副理們核對系爭對帳明細表並逐一如實確認
,系爭對帳明細表之內容顯屬有疑,且依黃富承自身之證詞
,其明知其權限範圍僅10萬元,超過其權限之工程款應再取
得有權限之上級同意,此亦有另案證人李啟榆與被告前員工
邱國峯等人之證述與文件可證,然黃富承未與總經理、財務
長或財務部門確認該等工程款金額及是否尚未付款,即擅自
於系爭對帳明細表上簽名,實無可能代表被告確認工程完成
、追加與價格合意。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無限廚房中山店、無限廚房光復店及瓦城台南南紡店之室內
裝修工程係由原告施作。
㈡無限廚房中山店、無限廚房光復店均已完工驗收並營業使用
。
㈢原告承作無限廚房中山店之裝修工程款已由無限廚房公司支
付285 萬元,原告並於110年12月27日開立發票予無限廚房
公司。
㈣原告承作無限廚房光復之裝修工程款已由無限廚房公司支付1
9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3月21日開立發票予無限廚房公司。
㈤兩造就瓦城台南南紡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合意由原告以490
萬元承作,被告迄今未付款。
㈥瓦城台南南紡店已營業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限
廚房中山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15萬元及無限廚房光復
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10萬,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
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無限廚房中山店室內裝修工程及
無限廚房光復店維修工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400萬元、300
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各115萬元、110萬元等節,業
據提出原證1無限廚房光復店裝修工程標單(製表日期:110
年10月8日)、原證2無限廚房中山店裝修工程標單(製表日
期:110年8月10日)、原證4、5電子郵件、原證6證人黃富
承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審理中之證詞、原證7原
告與證人黃富承於111年3月23日對帳明細表、原證16證人李
啟榆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之證詞、原證1
7證人趙弘棋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審理中之證詞
、原證20、21證人李啟榆、游崇柏分別於本院另案112年度
訴字第2095號審理中之證詞、原證9被告總經理廖梅淳向原
告提出之回覆說明表、原證10、11證人趙弘棋就無限廚房光
復店、中山店裝修追加工程驗收完成之照片為證(分別見本
院卷一第21至31頁、第99至138頁、第295、297頁、第333至
349頁、卷二第233至247頁、原告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原證20、21)。被告辯稱上開店面為無限廚房公司所設立經
營,無限廚房公司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
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故此上開店面室內裝
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所訂立,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維修款,且無限廚房中山店、光復店與原告間之
裝修工程總價為300萬元、200萬元云云。
⒊觀諸原證4及原證5電子郵件均是由被告工程部人員蕭柔柔以
附件方式寄發無限廚房光復店、中山店裝修工程相關施工圖
、空白標單、廚房設備標單、水電圖、防水施工圖、圖說後
修改等事項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郵件上標示之地址及電話均
是被告所有,全文未見有任何無限廚房公司之資訊。被告雖
辯稱其與無限廚房公司為勞務協助關係云云,惟被告所寄發
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記載其與無限廚房公司之內部關係
,且未將該電子郵件副本知會無限廚房公司,原告實難知悉
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之內部關係(如勞務委託等)為何,僅
得知悉就上開室內裝修工程之招標人即定作人為被告,則原
告據此投標之對象,應係被告。
⒋證人黃富承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於107年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工程部最高主管
是我本人。工程部主要辦理業務是新展店的設計及維修。10
2然自112年辦理瓦城餐廳、非常泰餐廳、1010湘...另外還
有無限廚房..,在我辦理新展店的設計、維修,有包含發包
、施工。」等語(見原證6第14頁),證人李啟榆於另案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無限廚房店裝
修工程是由瓦城工程部的主管辦理發包,裝修工程都是大筆
金額,請付款不會是我做的,假如無限廚房的裝修工程有追
加工程的部分,金額小的我會辦請付款,但金額的數字我不
太記得了,可能是100萬以下,針對無限廚房工程包含本件
中和安平店及其他,非我經手請付款的工程,是由陳芊蓉,
是工程部的專門負責請付款的事項,我是瓦城公司的員工,
我任職期間會處理到無限廚房的裝修工程。所有無限廚房的
裝修工程都是瓦城公司的工程部負責,無限廚房的工程部門
就是我們,就是由瓦城負責,無限廚房的工程都是由我們部
門負責。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我們部
門負責。」等語(見原證6第5、11、12、16、17頁),證人
趙弘棋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5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於2016年至2023年任職於瓦城公司,了解瓦城公司裝修
工程(包含新展店、變更、追加減、拆除、維修等)之發包
流程,公司會有一個招標會議,請廠商來做招標工程,得標
之後開始進場施作,得標之後,我們只會接觸到工程協理、
副理,通知由何位廠商進場施作。我的工作是整合廠商進場
施作的時間,因為我們都是交給專業廠商來施作,他們做完
之後,會有驗收表來做驗收,驗收部分是我做的。我有見過
原證4、5、8、9、10、12、15報價單(原證4、原證15均為
無限廚房店面之維修報價單),報價單上『mike』簽名是我所
簽,原證4左上角的工單號碼是門市叫修單號,原證4的工程
有施作,是由原告公司施作的,原證15的公司有施作,是原
告公司施作的,工單號碼是由店面的人員傳送到被告公司報
修系統,在被告公司收到報修申請後,被告由工程師用電話
或是LINE通知廠商施作,廠商維修完成後,會將報價單、現
場簽收單、發票寄到被告公司請款,由工程部的專門做這方
面事務的人來處理,如果有疑義的話,他們會詢問工程師。
」等語(見原證17第3至5頁),則綜觀證人即被告工程部最
高主管(協理)黃富承、證人即被告工程部主管李啟榆、證
人即被告工程部工程師趙弘棋上開證詞可知,無限廚房展店
之裝修、維修工程、自發包至尋找廠商進場施工均由被告工
程部對外辦理,請、付款流程,亦均由被告工程部辦理甚明
。被告辯稱僅係受無限廚房勞務委託而從事店面裝修工程發
包等事宜云云,不可採信。
⒌又無限廚房公司於114年2月5內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1
、163頁)表示:「無限廚房光復店、中山店工程標單,乃
列印自瓦城公司電腦請款系統,其乃工程部請款人員於申請
支付廠商款項流程中,附帶之文件檔案。該檔案為瓦城公司
請款人員陳芊蓉以文件掃瞄上傳...」、「所有無限廚房店
面裝修工程,均勞務委託瓦城公司處理。據本公司所知,係
瓦城公司指派其工程部協助,當時瓦城公司工程部主管為黃
富承,其交辦當時展店組主管李啟榆,再由展店組主管指派
工程師趙弘棋處理工程現場監工,另由當時工程部陳芊蓉收
受廠商請款文件後,進行請款流程,相關工程之發包與付款
,係通過瓦城公司認定後,再交由本公司最終核決認定並付
款。」等語,足見廠商請領無限廚房店面裝修工程款係上傳
至被告之電腦請款系統,而非無限廚房公司,且裝修工程標
單亦均由被告電腦系統列印,相關文件檔案均由被告管理,
且所有無限廚房店面之裝修工程,均由被告指派其工程部協
助,再由工程部協理、展店組主管、指派工程師及工程部人
員辦理發包、監工、驗收與廠商接洽、聯繫請付款事宜,益
徵被告對外就交易相對人而言,顯為無限廚房中山店、光復
店裝修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⒍原告主張原證7係證人黃富承於111年3月代表被告與原告就原
證7所列工程進行對帳(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無限廚房中
山店、光復店均裝修工程列載於原證7第3頁「無限廚房中山
店,不含拆除」、「無限廚房光復店」欄位,得標議價金額
則分別列載為「4,000,000」、「3,000,000」,證人黃富承
並簽認原證7所示之對帳明細表,核與證人黃富承於本院另
案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請證人確認
工程項目明細表,你的英文名字為何?)DAVID黃,這三頁
明細表上的英文名字是我簽的,其中第一頁上面中文字是我
寫的,第一頁有寫『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須剔外核對
,其他本人同意』,是指這工程明細表尚有我不是擔任協理
期間的工程款項,需找其他人來核對,因為有些同事已經離
職,要其他人來核對,其他本人同意的意思是有施作該工程
,表示這些工程項目我都同意,工程款的金額我也同意,書
寫『323』是111年的323,原告負責人有來找過我,該明細表
是原告負責人提供給我看,他表示明細表內容是關於多年來
沒有請到的工程款項,當時我找了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
、李啟榆、陳芊蓉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後我就寫
了下面的文字,我交代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請讓永輝
(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理,原告就沒
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相符,原告
主張已非無據。又證人李啟榆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09
5號審理中證稱:「黃富承的金額權限為10萬元是指維修款
項的核決權,展店工程款都是超過百萬以上,關於簽約這件
事,被告出面簽約的負責人是黃富承,他是主管,跟包商接
觸簽約事宜的都是黃富承」等語(見原證20第5、6頁)及證
人游崇柏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095號審理中證稱:「
工程款是原告跟協理去協議,大概工程款會落在4、5百萬左
右,指的是整場,黃富承協理在公司負責簽約,沒有分工程
的金額,他是決定工程最大的主管」等語(見原證21第3頁
)。足見被告辦理展店工程,包含本件無限廚房光復店、中
山店店面裝修工程,代表被告出面與包商簽約之人實係證人
黃富承,且承上,既經證人黃富承於原證7第3頁簽認無限廚
房中山店、光復店之得標議價金額各為400萬元、300萬元,
堪認兩造就該工程已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公司給付
報酬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
⒎再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黃富承自107年起
擔任被告工程部協理,被告對外發包無限廚房設計及維修工
程,是由工程部協理代表公司對外與廠商協商締約等情,既
據證人黃富承、游柏崇、李啟榆上開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
未爭執,則黃富承於任期內自有對外代表被告與廠商即原告
協議與被告間工程相關事宜之權限,且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
認定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則其就證人黃富承之簽約工程款金
額權限縱有限制,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辯稱其非原告主張
無限廚房光復店、中山店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證人黃富
承簽約之工程款權限範圍僅10萬元,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立無限廚房中山店、光復店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該等契約
均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即不可採。
⒏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就無限廚房中山店、光復店之室內裝
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400萬元、300
萬元。又原告已分別收受285萬元、190萬元之工程款,且原
告確有施作各該工程,並已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山店之工程款11
5萬元及無限廚房光復店之工程款11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瓦
城台南南紡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49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瓦城南紡店之室內裝修工程,議
定工程款為490萬元,原告已施作並完工,並提出原證3估價
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被告固自認兩造間
成立瓦城南紡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為490萬元,然否認
瓦城南紡店之裝修工程已完工,並辯稱原告未舉證完成之工
項與數量,且被告與億豐公司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63
8號案件審理中,自證人邱文祥證詞可知原告有減作瓦城南
紡店EMT管,該部分應於本案契約工程款中扣除云云。
⒊查證人黃富承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案件審理中(
原證6第18頁)證稱:「(提示原證l至6,問:這些工程在
你印象中是否都已完工、驗收?)這些店都在營業,按理都
已經完工驗收」,可證瓦城台南南紡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已
完工(註:另案原證6為瓦城台南南紡店追加工程報價單)
」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趙弘祺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
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原證6南紡追加減工程,徐家
豪有說不要辦理初驗,但這些工程有無完工?)有施作、有
完工」、「(請求提示原證6,問:你有無到現場確認完工
嗎?)沒有」及「(問:為何剛才原告詢問時,你表示有施
作、完工?)我是針對瓦城台南南紡店的本工程部分,追加
工程我沒有去驗收。」(原證6第9及11頁)等語相符,證人
黃富承、趙弘棋上開證稱瓦城南紡店之店面裝修工程已完成
乙節,堪以採信,且瓦城南紡店已交由被告營業使用,於本
件訴訟前,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未完工或工程瑕疵之通知,
是認原告主張瓦城台南南紡店室內裝修工程已完工,洵屬有
據。
⒋再查證人邱文祥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案件審理中
證稱:「原證15報價單,業主名稱記載南紡瓦城,當初是瓦
城工程部的人,姓名為趙弘棋,跟我接洽,原證15報價單工
程名稱記載水電追加工程,因為工程圖說及標單沒有這些資
料,我會看到原始工程圖說及標單,因為我們要先報價,得
標後才施作,而原證15的工程是原始工程沒有的項目。(請
求提示原證15報價單,其中項次13『EMT管更換為PVC管』是何
人指示變更?)趙弘棋,EMT管是瓦城公司原工程的標單所
指定的,但百貨公司沒有要求EMT管,所以經協調後改用PVC
管,有價差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52、156頁),並參諸
原告提出之原證6報價單係訴外人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
司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維修單號記載:「南紡追加減工程
」,該報價單第12項記載:「EMT管更換為PVC管」(見本院
卷一第131頁),足見證人邱文祥上開證稱另案之原證15報
價單項次13「EMT管更換為PVC管」非屬瓦城南紡店裝修原始
工程之項目,而係訴外人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就瓦城南紡店追加減工程之施作項目,縱有證人邱文祥所
指更換事宜,果有減價,亦僅得向訴外人億豐室內裝璜工程
有限公司主張抵扣。被告主張減作瓦城台南南紡店EMT管部
分應於本案契約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即不可採。
⒌從而,瓦城南紡店之室內裝修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就未給付
瓦城南紡店之工程款490萬元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
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0萬元,
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
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
萬元(110萬元+115萬元+490萬元=715萬元),及自112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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