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方慈貝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方克正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方進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76元,及其中152萬1,
765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其中6萬8,311元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終
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
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
年抗字第10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方晟皓於另
案依其與被繼承人方進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成立之贈與契約,向被告主張履行該贈與契約而提起訴訟,
認倘該案中訴外人獲得勝訴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即無從分割,因此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否屬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本院
得自為調查判斷,況本件被告未能提起該案已經繫屬法院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338頁),難認該案目前業已繫屬法院。
是被告請求於其與訴外人間之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核無必要,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原聲明請
求「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②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1,7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繼承人方進南之
遺產,應按如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6,349元,其中1
49萬3,03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1萬3,316元,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更
正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下稱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
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長安街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
(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應
繼分各為1/2。雖被繼承人生前自書遺囑,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開字書遺
囑不符合法定自書遺囑的要件,因認該自書遺囑無效確定
。是本件兩造應以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有600萬元之債務,應於應繼分內扣還: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長安街房地曾以被告為債務人、被繼承
人為債權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被告之所
以對被繼承人復有債務,是因被告曾因外遇遭前妻求償,
此有被繼承人生前好友即證人吳國珍(下逕稱其名)於前
案到庭證述為憑,被繼承人因而替被告償還債務,才會在
系爭長安街房地上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被告繼承
時應扣還的證明。
(三)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共計230萬6,349元,說明如
下:
1、原告替被告代墊「遺產稅」共計15萬9,901元:
被繼承人遺產稅為31萬9,802元,被告依應繼分比例1/2應
負擔之遺產稅為15萬9,901元,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均全
額由原告繳納,是被告應償還原告15萬9,901元。
2、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持續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原告
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為110萬7,675元:
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長安街房地應由兩
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居
住於系爭長安街房地,逾越其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1/
2),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被告不爭執系爭長安街房地每月租金之1/2
為2萬4,615元,是自110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12日止(按
計至起訴日之該月為止),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4個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萬760元(計算式:2萬4,615
元×24=59萬760元);另自112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
止,共積欠原告2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萬
6,915元(計算式:2萬4,615元×21=51萬6,915元)。是自
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共計110
萬7,675元(計算式:59萬760元+51萬6,915元=110萬7,67
5元)。
3、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持續使用收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龍街房地),原告
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為29萬2,500元:
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系爭中龍街房地出租與第三人,每月租
金為1萬3,000元,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擅自通知該第
三人將該租金轉匯至被告帳戶迄今。因系爭中龍街房地
屬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應由兩造共同享有租金收益
,是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收取之6,500元(計算式:1萬3,00
0元÷2=6,500元),自應返還與原告。從而,自110年3月1
3日至112年3月12日止(按計至起訴日之該月為止),被
告積欠原告共計2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萬
6,000元(計算式:6,500元×24=15萬6,000元);另自112
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21個月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萬6,500元(計算式:6,500元×2
1=13萬6,500元)。是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
,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9萬2,500元(計算式:15萬6,000元
+13萬6,500元=29萬2,500元)。
4、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住院期間,以轉帳、提領方式,
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共計155萬元,扣除實際花費5萬7,454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應得之應繼分1/2,計為74萬6,273
元: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分別於110年3月5日及同月8日轉
帳3萬、72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另於110年3月8日持被繼承
人印章提領80萬元,共取得被繼承人存款155萬元。被告
雖表示該等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看護及喪葬費用云云,
然依照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實際花費
扣除南山保險給付及勞保喪葬補助後,僅5萬7,454元,因
此被告提領超過必要費用即5萬7,454元部分,即應按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計為74萬6,273元【計算式:(1
55萬元-5萬7,454元)÷2=74萬6,273元】。
5、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的款項總計
為230萬6,349元(計算式:15萬9,901元+110萬7,675元+2
9萬2,500元+74萬6,273元=230萬6,349元)。另被告於113
年12月12日持續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至返還系爭長安街房
地為止部分,仍須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國慶路房屋),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應予
歸扣等語。然依照系爭國慶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均顯示系爭國慶路房屋是由原告於86年12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金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非被繼
承人贈與,且原告購買系爭國慶路房屋後,償還近30餘年
房貸,益證系爭國慶路房屋並非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是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訴之聲
明更正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6,349元,其中149萬3,033元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81萬3,316元,應自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訴之聲
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長安街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4,615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因與前妻間有爭執,被繼承人才會在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長安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權利人載為被繼承
人、義務人載為被告,後系爭長安街房地後轉登記於被繼
承人名下,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故漏未塗銷。是
事實上並無被繼承人交付600萬元或4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被繼承人600萬元債務部分應與
歸扣等語,自不足採。
(二)從系爭國慶路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的時點來看,依照原告
當時年齡,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國慶路房屋,是系爭國
慶路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一節,應可認定。從而,系
爭國慶路房屋自應列為歸扣標的,予以歸扣。
(三)另被繼承人生前口頭與被告及訴外人成立贈與契約,約定
將系爭中龍街房地贈與方克正,另系爭長安街房地贈與方
晟皓,因此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均非被繼承
人的遺產範圍。
(四)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住院期間,雖以轉帳、提領方
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共計155萬元,然該等款項業已全
數用於被繼承人身上,有刑事案件認定可查,自毋庸再返
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390頁):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1/2。
(二)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
決該遺囑無效確定。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名下帳
戶轉帳3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另於110年3月8日自被繼承
人名下帳戶轉帳72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110年3月8日持
被繼承人印章提領80萬元。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長安街房地迄
今,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通知系爭中龍街房地之承租
人將每月租金1萬3,000元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全額收取
。
(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
(七)被告使用系爭長安街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萬4,615元。
(八)原告替被告代為繳納遺產稅共計15萬9,901元。
(九)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792180)及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EUF792060)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十)原告所提出原證6至9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是否屬被繼承人方進南
之遺產?
2、被繼承人生前有無作成將系爭國慶路房屋贈與原告、系爭
長安街房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若有,系爭國慶路房屋
是否應予歸扣而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3、被告生前有無積欠被繼承人600萬元之債務而以長安街房
地設定抵押?若有,此部分是否應從被告之應繼分扣還?
4、被告於110年3月5日、110年3月8日分別提領及轉匯被繼承
人方進南名下共計155萬元至其帳戶,此部分是否已全數
花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若否,原告得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返還金額若干?
5、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6、原告因被告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而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7、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5萬9,901
元?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均屬被繼承人方進南之
遺產:
(1)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不動產分別為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
中龍街房地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均為
被繼承人所有。
(2)被告雖辯稱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口頭與被告及方晟皓成立
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中龍街房地贈與方克正,另系爭長
安街房地贈與方晟皓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自難採信。是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均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一節,即堪認定。
2、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原告系爭國慶路房屋,系
爭國慶路房屋自無從歸扣:
(1)依照系爭國慶路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略以:原告於86
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國慶路房屋登記為其所
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27日,又出賣人為金基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系爭國慶路房屋目前設定有48
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利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節,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新北板地資
字第1146041168號函文所附之系爭國慶路房屋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互核原告提出第一
銀行存摺內頁顯示略為:原告於93年間、94年間、109年
間均有持續繳納房屋貸款等情,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可查
(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國慶路房屋
是其個人購買一節,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系爭國慶路房屋與
原告,因原告於系爭國慶路房屋登記於其名下時,應無資
力可以購買,是系爭國慶路房屋應予歸扣等語。然原告為
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國慶路房屋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為86年11月27日,可知原告當時為24歲,業已成年可以工
作,並非顯然無資力的年紀,然被告除上開質疑外,並未
提出實際證據證明系爭國慶路房屋是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
。是被告上開所辯,既屬無據,無從憑採。是系爭國慶路
房屋自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歸扣。
3、依照本案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生前有無積欠被繼承人
600萬元之債務,是此部分即無由從被告之應繼分扣還:
(1)系爭長安街房地雖經曾經被繼承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
0萬元一節,有系爭長安街房地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然吳國珍於審理中證述略
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跟我說要寫遺囑,後來也有跟我說他
已經寫好了,他說將財產分配好了,他說他原本已經將系
爭長安街房地過給被告,但後來因為出了一點事情,亦即
被告前妻透過第三人持有對被告的800萬元本票,被繼承
人就把系爭長安街房地再過戶到自己名下,他很不信任被
告前妻,認為她會侵奪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可知吳國珍是證稱被繼承人因被告妻子持有被告本票,
擔心系爭長安街房地遭被告妻子主張權利,才會將系爭長
安街房地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語,並未證述被繼承
人因替被告償還其對前妻之債務,才會在系爭長安街房地
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況依吳國珍所述,被告
前妻是持有對被告之800萬元本票,然被繼承人就系爭長
安街僅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亦不相同,
則被繼承人是否是因替被告償還被告對於前妻的債務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有疑,自難認吳國珍上開證詞可
以證明被繼承人曾替被告返還600萬元之債務。
(2)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就被繼承人生前曾替被告償還600萬
元債務的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多端,不一定必為被告積欠被繼承人
債務而設定抵押,是本院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
認定被繼承人有替被告償還其積欠前妻之債務共計600萬
元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
4、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155萬元部分,僅5萬7,454元是
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其餘149萬2,546元
均屬自行花用,然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74萬6,273元: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尚未分割即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性質應屬遺產之
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是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是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3)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名下帳
戶轉帳3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另於110年3月8日自被繼承
人名下帳戶轉帳72萬元至自己名下帳戶,110年3月8日持
被繼承人印章提領8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三)】,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4)被告雖主張其提領款項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身上等語。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號案
卷(下稱另案),該案不起訴處分中僅是認定被告提領被
繼承人上開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或詐欺、侵
占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認定該等款項全數用於被繼承人
之醫療費或喪葬費等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下稱偵字第2
651號卷)第83至84頁】,又依照被告於該案提出之被繼
承人喪葬明細表內容顯示略以: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起之
看護費及喪葬費扣除兩造先行支應的款項及保險、相關補
助款後,尚須被告墊付5萬7,454元一節,有上開喪葬費明
細、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收據影本、出院領藥劑繳費單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偵字第2651號卷第10至15頁
),而此部分墊支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
,是此部分費用堪信為被告為墊支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
喪葬費用所提領使用。
(5)至其餘提領及轉匯款項部分,被告雖於另案中提出購買醫
療與家用品明細及部分收據,證明所提領款項均適用於支
付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用品等情,有上開購買醫療與家用
品明細及收據可參(見偵字第2651號卷第56至77頁),然
細觀上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除僅是就部分支出提出收據
作為證明外,該等收據中,其中部分無法看出消費時間,
其餘部分之消費時間則是自106年間至109年間,與其提領
時間即110年3月5日、110年3月8日相距甚遠,難認所提領
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臨終前之生活或醫療照顧費用,
亦無法看出是替被繼承人購買生活用品所需。是該等證據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自無從認定被告其餘提領及轉匯
之款項亦是用來墊付被繼承人生前生活用品。
(6)綜上,被告擅自提領於被繼承人存款共計155萬元至其帳
戶,扣除其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5
萬7,454元外,其餘部分即149萬2,546元提領後均自行花
用,均屬不當得利(計算式:155萬元-5萬7,454元=149萬
2,546元)。
(7)然依前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對於被告
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於遺產未分割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是原告僅得依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將149萬2,546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併分割。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原告74萬6,273元(計算式:149
萬2,546元÷2=74萬6,273元),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5、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2,另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節,有被繼承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且經兩造合意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見不爭執
事項(一)、(六)、(九)】,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
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如附表一編號
21),業經本院詳加認定,堪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遺產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2)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且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A、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又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
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
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被繼承人149萬2,5
46元,對被繼承人負有149萬2,546元之不當得利債務,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先就其所負債務數額,於其得分
割之應繼分中扣還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
5至19所示遺產,則應先由原告取償74萬6,273元後,剩餘
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方為妥適。
B、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
本件系爭長安街房地目前由被告持續佔有中,被告亦以出
租人身分向承租系爭中龍街房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詳述
如後),可知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目前均由
被告獨自管理使用,而依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
地之性質,無法原物分割使用,考量原告就系爭長安街房
地、系爭中龍街房地已主張變價分割,無與被告維持分別
共有的意願,是本院認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
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宜。倘被告認有
取得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
得於變價程序中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C、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依其物之性質,無從原物分割,然目前兩造對車輛之價
值亦未能達成合意,自無從將系爭車輛原物分配與一人而
替另一人為找補,是本院認系爭車輛亦以變價分割,並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宜。
6、原告因被告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及系爭中龍街房地而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140萬175元: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
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7條第3項所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固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惟在為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各公同共有人
有應繼分雖非應有部分,但各繼承人僅得就公同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繼承人之權利限度內以按其應繼分行使用收益
權,故繼承人,如逾越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2)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長安街房
地迄今,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應按原告
應繼分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2萬4,615元,另被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擅自通知系爭中龍街房地之承租人將每月租金
1萬3,000元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全額收取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七)】。
本院審酌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均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
房地租金屬於遺產所生之孳息,仍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而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2項、第
3項規定,同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
系爭長安街房地、系爭中龍街房地之使用收益全由被告取
得使用及分配,被告自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
(3)被告自110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因佔有系爭長
安街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0萬7,675元(
計算式:2萬4,615元×45個月=110萬7,675元);另自110
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收取系爭中龍街房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9萬2,5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2×45個月
=29萬2,500元)。從而,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
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40萬175元(計算式
:110萬7,675元+29萬2,500元=140萬175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4)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長安街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部分等語。
然原告就被告佔有系爭長安街房地既已請求自110年3月13
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被告
尚未遷讓返還系爭長安街房地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從113年12月13日起算為當。是
原告請求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就佔有
系爭長安街所生將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誤
,併此指明。
7、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5萬9,901元: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遺產稅屬遺產管理費用,原應由兩
造共同承擔而由遺產中先行支付。本件原告先行替被告代
為繳納遺產稅共計15萬9,90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八)】,堪認被告確實因原告給付而受有
不當得利,是原告未主張由遺產中先取回而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規定,亦無不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5萬9,901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計159萬76元(計算式:140萬17
5元+15萬9,901元=159萬76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2萬1,765元,復於113年12
月10日追加上開金額為請求給付230萬6,349元,已如前述
,是應認原告就得主張159萬76元之其中152萬1,765元部
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6月9日(見
本院卷第101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算,另就剩餘
之6萬8,311元(計算式:159萬76元-152萬1,765元=6萬8,
311元)之遲延利息,即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言詞辯
論意旨狀送達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8頁)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萬76元,及其中152萬1,765元自112年 6月10日起、6萬8,311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遷 讓系爭長安街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61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