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41號
PCDV,112,訴,3241,2025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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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束美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吳隨月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黃吳隨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32
4、324⑴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拆除清空,
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黃束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黃吳隨月應給付原告黃束美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黃吳隨月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束美陸佰參拾貳元。
四、原告黃束美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吳隨月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黃束美以新臺幣 陸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吳隨月如以 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黃束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黃束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324⑹(面積15平方公尺)之1、2樓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黃吳隨月及全體共有人。二、反訴被告黃束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 下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4⑵、324⑶部分(面積合計12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反訴原告黃吳隨月及全體共有人。三、反訴被告黃束美應給付反訴原告黃吳隨月新臺幣壹萬陸仟肆 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黃束美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黃吳隨月新臺幣貳佰貳拾 貳元。  
五、反訴被告黃束美應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 示之地下1樓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黃吳隨月新臺幣參拾 參元。   
六、反訴原告黃吳隨月其餘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黃束美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貳、反訴部分第一至五項於反訴原告黃吳隨月以 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黃 束美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黃吳隨月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黃吳隨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4號土地) 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應有部分為1/4。324號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4層樓公寓建 築(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公寓1、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 圖所示324、324⑴部分搭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 )供自己專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 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又系爭頂樓增建物 早於民國107年間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共有人間 並無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清空,將占用之系爭 公寓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系爭頂樓增建物分為兩間,各有一個大門,被告將之分別出 租第三人,合計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1 間每月租金8,500元,另1間每月租金7,500元),又系爭頂 樓增建物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之處。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就3 24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計算,每月為8,000元;自107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5年,合計48萬元(16,000元×12月 ×1/2×5年=48萬元)。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67至368頁、第407頁) 1.被告應將坐落324號土地上系爭公寓4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32 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之系爭頂樓增建物拆 除清空,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頂 樓平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公寓及其上之頂樓平台雖坐落於324號土地,然系爭公寓 之樓梯係與隔壁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公寓(下稱9號公 寓)共用,且依據建築圖說、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 發之使用執照及存根可見,當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0號係連棟建築(下合稱1至16號連棟公寓),依據留 存之照片可發現頂樓為1至16號連棟公寓各戶之共有部分, 中間並無分隔獨立之牆垣,各棟之間均能互通有無,換言之 ,系爭公寓並非獨棟公寓頂樓平台應係全體1至16號連棟 公寓各戶之所有人共有。
 ㈡被告數十年和平占有管領系爭公寓頂樓空間,應認與各住 戶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1.被告於68年10月13日購入系爭公寓4樓房屋,交屋後,系爭 公寓4樓房屋正上方之頂樓空間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也 有與其他所有權人約定頂樓由被告管理、使用,此為全體住 戶長年來所默認,亦為全體住戶長年來之默契,應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否則不會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然而,原告係於 78年12月5日始購入系爭公寓1、2樓房屋,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況且多年來,原告亦無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思。 2.依上,被告就系爭頂樓增建物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占有使 用頂樓平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即無理由。
 ㈢倘認為被告非有權占有,茲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8萬元部分陳述意見如下:
 1.依據原告提出之租約,其出租人係訴外人黃天元自111年12 月19日起出租予徐正修,及於112年2月28日起出租予楊懿, 並非被告本人出租,租金並非被告收取,原告向被告請求此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2.系爭頂樓增建物係自111年12月19日起才開始出租,換言之 ,係自111年12月19日起始有租約得證明租金之數額。然而 ,在黃天元將系爭頂樓增建物出租予徐正修之前,系爭公寓 頂樓平台能否以每月16,000元之金額出租尚有疑義,且應由 原告舉證。若原告無法舉證,則應回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又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應係1至16號連棟公寓全體64戶住戶之 所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至多僅有2/64,並非1/2,則 原告請求之數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部分,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324號土地係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依據依 據建築圖說、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存 根可見,系爭公寓之後方留有法定空地作為防火巷使用,然 反訴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將其系爭公寓1、2樓房 屋後方外推增建如附圖324⑹(面積15平方公尺)所示之1、2 樓違建(下稱系爭1、2樓增建物),除妨害他共有人使用該 法定空地之權利外,亦增加公共危險之風險。
㈡次查,系爭公寓及其上之頂樓平台雖坐落於324號土地,然系 爭公寓之樓梯係與隔壁9號公寓共用,且依據建築圖說、改制 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存根可見,當時新 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係連棟建築,且依據留存之照片可 發現頂樓為1至16號連棟公寓各戶之共有部分,中間並無分隔 獨立之牆垣,各棟之間均能互通有無;至於地下室部分面積 雖係將1至16號連棟公寓地下室合併計算237.39平方公尺, 然實際上地下室空間非如頂樓平台一樣,可以從1號直通至16 號,而係每二個門牌號碼下之地下空間會合併為一個單元, 每一單元間均有牆壁間隔(例如9號公寓與系爭公寓間之樓梯 設置前往地下室之樓梯,但僅能在9號公寓與系爭公寓下之地 下空間使用收益,如欲使用7號公寓、8號公寓之地下空間, 則必須自7號公寓與8號公寓間之樓梯下樓)。換言之,系爭 公寓並非獨棟公寓,而頂樓平台、地下室空間及建物共有部 分應係全體1至16號連棟公寓之所有人共有,然反訴被告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竟私自占用系爭公寓地下室空間,而排 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甚將9號公寓與系爭公寓間之樓梯設置前 往地下室之樓梯拆除、填平,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地下室空 間。嗣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反訴被告無權占 用之系爭公寓地下1樓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2⑴、324⑵、324⑶部 分,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而應將系爭 地下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反訴被告以系爭1、2樓增建物無權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 ⑹部分,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4⑵、324⑶之系爭地 下室,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1、2樓增建物,返還占用之324號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及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 24⑵、324⑶之系爭地下室
㈣反訴被告應給付30,080元及按月給付516元與反訴原告: 1.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1、2樓 增建物無權占用324號土地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 4⑵、324⑶之系爭地下室,受有相當免於繳納租金之利益,致 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 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號 土地、系爭地下室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鄰近有碧華國小、三 和國中、新北高中等學區,並臨近捷運三和國中站、重陽大 橋,區域民生繁榮、交通便利其經濟利用性高,以324號土地 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故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以「324號 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占用範圍(平方公尺)×10%×權利範圍」, 而324號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自107年起至112年各 年度分別為:107年19,840元/平方公尺、108年19,840元/平 方公尺、109年19,520元/平方公尺、110年19,520元/平方公 尺、111年21,280元/平方公尺、112年21,280元/平方公尺。 2.因此,反訴被告占用324號土地、系爭地下室,自112年11月2 9日提出反訴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 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租金為30,080元。另反訴被告應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324號土地及系爭地下室時止,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698元〔計算式:21,280元×15平方公尺×10%×1 /4(反訴原告於324號土地應有部分)× 1/12+21,280元×12平 方公尺×10%×1/64(反訴原告於系爭公寓地下室應有部分) × 1/12=698元〕。
㈤反訴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42頁、第408頁)  1.反訴被告應將324號土地上10號1、2樓建物如附圖324⑹所示( 面積15平方公尺)之系爭1、2樓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公寓地下1樓如附圖324⑴、324⑵、324⑶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892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及系 爭地下室時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98元。
5.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提起反訴要件之一,乃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具相



牽連關係。然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亦非同一原因事實、非同一法律關係,反訴與本訴之情事 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所涉關係人並不相同。故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等規定,其反訴應不 合法。
 ㈡實體方面: 
 1.1至16號連棟公寓均有外推增建,此有各棟之外推增建彼此  共同壁可知。9號公寓及系爭公寓共8戶住家,除了反訴原告 當時因擬出售而不外推增建外,其餘7戶皆有外推增建,可 知反訴原告當時對於系爭公寓外推增建一事,並無反對。在 建築實務,建物外推增建需經建物各戶均同意後,始得為之 ,系爭外推增建迄今已至少30餘年,反訴原告從未有干涉, 顯見反訴原告並無反對系爭外推增建。且系爭公寓1、2樓房 屋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與系爭公寓3樓房屋所有權人,合計 就324號土地持分達3/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系 爭1、2樓增建實屬有據。反訴原告未要求系爭公寓3樓房屋 所有權人拆除其3樓後方增建,恐有反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事。
 2.依反訴原告之起訴狀,根據建築圖所示,系爭公寓與9號公 寓之地下1樓空間應為相連,為一個單元。從反訴被告所提 反訴被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地下室自應非僅有反訴被告使 用,尚有9號公寓1樓住戶使用。況且,經查系爭公寓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並無標示地下室開口。此由本件勘驗筆錄載明: 「另地政人員稱上開竣工圖上面並沒有標示地下室開口,只 有標示樓梯,所以無法依竣工圖來測量原開口的位置。」亦 可佐證。附圖所示編號324⑶、324⑷部分係由反訴原告所逕行 提出,而無任何佐證。如此,反訴被告主張:對於附圖編號 324⑶、324⑷是否為地下室開口,有所爭執,而否認之。是否 有設置樓梯前往地下室之樓梯乙事,亦有爭執,而否認之。 承上,倘若有設置樓梯者(假設語),則對於9號公寓、系 爭公寓前往地下室之樓梯,是否均設置在324號土地,亦有 爭執,而否認之。再者,反訴被告並無將9號公寓與系爭公 寓間之樓梯設置前往地下室之樓梯予以拆除、填平等情事。 從而,反訴原告稱該等拆除、填平行為係為反訴被告所為云 云,並非事實。又反訴被告否認有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2 4⑶部分之地下室。既然附圖所示324⑵、324⑶之地下室空間非 均是反訴被告所使用,則反訴原告僅要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 之,恐有反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09至410頁)一、324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即反訴被告 應有部分為1/2,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有部分為1/4。二、324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鋼筋 混凝土造4層樓公寓建築物(即系爭公寓)坐落其上。原告 即反訴被告為系爭公寓1、2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 ○0000○號)之所有權人(78年12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 記原因:買賣);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系爭公寓4樓(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68年12月1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公寓1、2樓房屋後方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324⑹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未經登記之1、2樓增 建物(即系爭1、2樓增建物)。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公寓1樓房屋下方之地下1樓,位於 附圖所示編號324⑴、324 ⑵部分,與原告系爭公寓1樓房屋有 內梯相通,該地下1樓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324、324⑴部分(面積合 計57平方公尺),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未經登記之增建物 (即系爭頂樓增建物)。
肆、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公寓頂樓 平台部分: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 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 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 樓之公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 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公 寓之頂樓平台,應屬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堪以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98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雖抗 辯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同意系爭頂樓平 台由其占有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 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 )雖已多年,並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該事實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亦僅係單純之沉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有 同意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意思,徒以 其已使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多年,即謂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由其以系爭增建物分管 專用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 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4、324⑴部分(面積合計57平方公尺 ),應為無權占用,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4、324⑴部分(面積 合計5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應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應為系 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系爭公寓1、2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1至16號連棟公寓頂樓平台為相通,並無分隔



獨立之牆垣,為同一使用執照,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應為1 至16後連棟公寓之所有人所共有,故原告就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之應有部分至多僅有2/64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8使字第268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暨存根、建 築圖說、竣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調字卷第87至10 4頁)。然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時興建之連棟式 建築物如基地可分、各自獨立不相影響,自應認係相互獨立 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次查,1至16號連棟公寓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為66建字第2960號、68使字第2687號,建號為仁愛 段0000-0000、3259、3260建號(共64個建號),坐落318-3 33地號地號(共16個地號),登記為四層建物,各層建物單 獨登記。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新北重地 價字第11259821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 )。是系爭公寓雖係1至16號連棟公寓其中一棟,然該16棟 公寓係各自坐落於不同之16個地號土地上,系爭公寓坐落之 地號為324號土地(見本院重調字卷第47、49、51頁建物登 記謄本之登載),且僅系爭公寓1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32 4號土地之共有人,每層區分所有權人就324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各為1/4,原告就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就3 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土地登 記謄本);與系爭公寓相連之9號公寓則係坐落另筆同段325 地號土地(下稱325號土地)(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7頁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之登載)。又系爭公寓與9號公寓之公 共梯間,係依324號土地與325號土地之地界劃分各1/2之面 積,而分別測繪登記於系爭公寓各層區分所有(專有部分) 建物內及9號公寓各層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建物內,此於1 13年4月2日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測量時,經地政 機關人員現場指出並載明於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7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6466號函檢送之9號 公寓1樓房屋及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71、173頁)。是系爭公寓 坐落之土地既已割出僅為系爭公寓1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並公共梯間亦分別依324號土地與325號土地之地界拆 分而測繪登記於該2棟公寓各層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建物 之內,復查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與其他連棟公寓頂樓平台 有何難以區分並使用上無法切割之情事,則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之共有人當以坐落之基地為準,非以建造為準,亦無從只



因1至16號連棟公寓係同時興建,且建造之初屋頂平臺相通 ,即認1至16號連棟公寓全部屬單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故 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系爭公寓本身應屬獨立單一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是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應僅屬系爭公寓1至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4層樓鋼筋 混凝土造,於68年9月11日建築完成(見建物登記謄本之登 載;參本院重調字卷第47至51頁),迄今已45年;又系爭公 寓位處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04巷,巷弄狹小,周遭多為老 舊公寓,附近有速食店、學校公園等,生活機能便利,此 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以及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重調字卷 第81至85頁、第117至121頁;訴字卷第127、183頁、第397 至401頁);又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磚造鐵皮增建,現況為有 共用壁之兩間套房,其中一間之前方陽台設有雨遮及鐵窗, 於113年4月2日本院現場履勘時,被告陳稱其中一間作為被 告家人居住使用,另一間為倉庫。再查,系爭頂樓增建物之 兩間套房,前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0月19日曾分別以每 月租金8,500元、7,500元出租他人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所提系爭頂樓增建之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7頁、第237、238頁 、本院重調字卷第33、35頁)。茲審酌上情及被告以系爭增 建物占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面積、用途,被告利用所獲經 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所坐落324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㈣職是,324號土地於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至112年 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840元、19,520元、21,2 80元,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56431號函檢送324號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另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 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頂樓空間之使用收益 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 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



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 層,是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 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 即4層加以計算。又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有關共有比例,參酌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7 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 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 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 參照),而系爭公寓1至4樓之專有部分面積均為76平方公尺 ,是原告為系爭公寓1、2樓之所有權人,則其就系爭頂樓平 台之權利範圍應為2/4即1/2。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為36,01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見本院重調字卷第63、65 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324、324⑴部 分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應為632元(計算式:21,280元× 57㎡×5%÷12月÷4樓層×1/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伍、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 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 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核,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所占用 ,屬1至16號連棟公寓共同部分之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以及將其所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之 系爭1、2樓增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反訴 原告拆除屬系爭公寓共同部分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之增建 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對兩造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公寓



同部分及系爭公寓所坐落之324號土地有所請求;並本訴、 反訴均就系爭公寓共同部分及系爭公寓後方之324號土地空 地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以及就系爭公寓是否為獨立單 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抑或1至16號連棟公寓全部始為單一 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兩造就系爭公寓共同部分之權利範圍 為何,均有所爭執,足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以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 判資料共通,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324號土地及系爭地下室共有人, 反訴被告以系爭1、2樓增建無權占用324號土地,以及反訴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系爭1、2樓增建返還土地,及騰空 返還系爭地下室與反訴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無權占 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及系爭地下室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反訴被告以其系爭1 、2樓增建物占用324號土地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及系爭地下室非全部為其所占用,而認反訴原告僅以其 為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依上說明,即 屬無據。  
二、實體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1、2樓增建物返還占用之32  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反訴被告不爭執其系爭1、2樓增建 物坐落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惟辯稱除反訴



原告外,系爭公寓3樓住戶以及9號公寓1至4樓住戶均有外推 增建,系爭1、2樓增建迄今已至少30餘年,反訴原告從未有 干涉,顯見反訴原告並無反對系爭外推增建。且系爭公寓1 、2樓及3樓所有權人,合計就324號土地持分達3/4,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1、2樓增建實屬有據等語。然 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有權以系爭1、2樓增建物坐落占用32 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4⑹部分,依上說明,自應由反訴被告 就其辯稱有權占用一節,負舉證之責。
 2.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 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 ,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㈢決議參照)。查324號土地為兩造及系爭公寓3樓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業如前述,而反訴被告自承系爭1、2樓 增建物已存在約40年餘(見本院訴字卷第387頁),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1、2樓增建物坐落占用32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24⑹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應得324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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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