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71號
PCDV,112,訴,3171,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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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陳平禹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曾美月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
爭房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
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雖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
上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
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非但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更無各自獨立之出入
門戶,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極易滋生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及
通行權之紛爭,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
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效用,
並有損於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復因兩造均表明無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無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自難採將系
爭房地分配於其中一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故系爭房地採原物
分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經由市場公開
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
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
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
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房地,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
能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
,兩造並均表明願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
分割方法,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使用狀況、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裁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 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房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10000(兩造每人登記權利範圍各33/10000) 兩造各1/2 2 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10000(兩造每人登記權利範圍各33/10000) 3 新北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每人登記權利範圍各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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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