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0號
PCDV,112,訴,27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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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蔡惠菁
被 告 郭雅娟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
146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其女兒即訴外人郭妍伶之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後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言詞撤回除疤整形費用2萬2,000元部分,被告均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開規定,自各該期日起即
生撤回效力,有本院112年3月16日、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212至213頁),是此二部
分均因原告撤回而毋庸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姑嫂關係,被告於110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在訴外人
郭林月娥(下逕稱姓名)即原告婆婆經營之雜貨店 (址設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5弄13號,下稱系爭雜貨店)內,
當眾辱罵原告「神經病」、「瘋女人」、「不要臉」等語,
並毆打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腕、左手多處擦
傷、右前臂挫傷瘀紅、左頭部挫傷,合併頭暈症狀及疑似腦
震盪等傷害。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強制行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24號提起公訴(
下稱新北檢偵查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
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院刑
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58號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強制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
,使原告感到極其丟臉及莫大侮辱,造成原告心中極大陰影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傷害罪部分10萬元、強制罪部
分10萬元、妨害名譽罪部分1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對原告有傷害、妨害名譽及實施強制等行為。原告自踏
入系爭雜貨店起,即要求其女拍攝錄影,並主動無端辱罵
告為「瘋婆」,企圖激怒被告引起爭執。由被證4錄影畫面(
下稱系爭錄影畫面)可證,被告為阻止原告通知左鄰右舍
看雙方爭執,而觸碰原告之手,後雖將原告請出系爭雜貨店
外,不欲讓原告繼續鬧事,但原告仍繼續拉扯被告白色衣服
之手肘衣袖,被告為掙脫原告之拉扯,不得以為防衛之行為
,卻遭誤認為毆打原告,此後原告仍不願放開被告之衣袖,
直至身穿桃紅色背心之鄰居前來勸阻原告,並將兩造分開後
,被告才未再為防衛之行為。又系爭錄影畫面,原告之左側
頭部自始未受到碰撞或外力撞擊,豈有可能受有左頭部挫傷
,合併頭暈症狀,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再者刑事一審案件審
理中,郭林月娥證述在勸阻雙方時,亦有拉扯、抓握雙方的
手,是原告應就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害乃由被告所造成一節
,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錄影畫面及截圖所示,錄影時間約自16時7分至16時10
分,是原告主張之當日15時30分許,兩造並未發生爭執,縱
原告更正其起訴事實之時間為「110年2月9日16時至16時10
分」,惟自110年2月9日發生侵權行為時起,迄至原告於112
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亦已消滅。縱未罹於
時效,雙方發生爭執起因,係原告挑釁、主動攻擊被告,被
告所為乃正當防衛,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言詞侮辱、傷害、強制原告之
行為一節,業據提出新北檢偵查案件起訴書、診斷證明書2
份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
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㈡被告應否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
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15時30分在系爭雜貨店內,對
伊有言詞侮辱、傷害、強制行為,而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自110年2月9日發生侵權行為
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已逾2年,其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71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
明。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言詞侮辱、傷害、強制行為,
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兩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刑
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14、155至159
頁,本院刑事案件卷第51至60、87至95、183至209、313至3
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
場錄影光碟暨前揭偵查及原審勘驗筆錄(含截圖)、毀損衣
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
5、233至250、251至254頁),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
院刑事判決撤銷,並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本院刑事及高院刑事卷宗暨判決、原告
提出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
108、155至157頁)。
 ⒊次查,被告不爭執本院刑事庭勘驗檔案名稱「勘驗2月9日現
場傷害全景」之勘驗筆錄內容,僅就檔案名稱「video_0000
0000_160454」之「現場錄影畫面」中【00:03:11】至【0
0:04:30】之部分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經
本院勘驗上開被告有爭執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❶【00
:03:11】……郭雅娟已轉身面向蔡惠菁,甲(按即「郭林月
娥」)有伸手拉在蔡惠菁右手腕上欲拉開雙方(無法看出該
位置所示兩造之拉扯方式)。此時郭雅娟右手拉著蔡惠菁
左手腕,而後郭雅娟右手向其左前方繼續推去,蔡惠菁因此
推力,身體向右方走了一步。其後,甲稱:「好了啦(台語)
!」兩造稍微分開時,郭雅娟左手拉住蔡惠菁右手腕,右手
則放開蔡惠菁左手腕。❷【00:03:19】郭雅娟右手抓住
蔡惠菁左上臂處,左右手施力,將蔡惠菁向前推出畫面外,
並稱:「你給我出去!」其後,又再推蔡惠菁1次,致蔡惠
菁身體向右偏。❸【00:03:22】蔡惠菁有以右手欲擋開郭
雅娟之動作,但郭雅娟右手抓住蔡惠菁左上臂施力向前
蔡惠菁摔倒在地,郭雅娟身體亦同時向前,直至蔡惠菁
地後才收回其右手。❹【00:03:38】蔡惠菁倒地後,向外
高喊「救命」,郭雅娟則收拾地上水瓶後,走至蔡惠菁處,
雙手向下抓住蔡惠菁之手臂,口喊「你給我出去!」欲將蔡
惠菁自地面拉起。❺【00:03:44】郭雅娟從背部抓住蔡惠
菁,並將蔡惠菁推至本件雜貨店門口處,蔡惠菁雙手因此被
反折在後。❻【00:04:10】郭雅娟蔡惠菁再次拉扯至道
路上,郭雅娟高舉右手,向蔡惠菁左側身軀連打2次,甲則
仍在一旁,欲拉開兩造。❼【00:04:15】郭雅娟舉起左手
,向蔡惠菁右手臂揮打2次,蔡惠菁轉身欲閃躲,但遭郭雅
娟攻擊背部1次。❽【00:04:30】郭雅娟:「妳這神經病
瘋婆子(台語)!」郭雅娟又叫「甲」不要抓自己,隨即以右
手揮打蔡惠菁左臉1次。核與高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之勘驗結
果相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
 ⒋被告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辯稱:針對❸部分,蔡惠菁抓我的
左手臂往後拉,蔡惠菁右手有撐地。針對❻部分,蔡惠菁
我的衣袖,我是要掙脫蔡惠菁跟甲(即「郭林月娥」)對我
進行拉扯,所以我為了要擺脫兩人拉扯所做的動作,根本不
是在揮打蔡惠菁。針對❼部分,我根本沒有攻擊他背部,那
是因為角度問題,當時有在場的甲(即「郭林月娥」)為證
,針對❽部分,我叫甲(即「郭林月娥」)不要抓我,我的
右手是在掙脫兩人對我的拉扯,根本也沒有打她左臉等語。
惟查: 
 ①關於❸部分,被告自承該日身著白色毛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19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被告提供之附表一編號5
欄所示之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可知,被告在原
告倒地前,確有以右手抓住原告之左上臂並向前推之動作,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上開勘驗實況不符,不足採認。
 ②關於❻部分,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3頁)可知,郭林月娥當時係在被告後方,從被告之腋下環
抱被告,被告則高舉右手向前方面對被告之原告左側身軀
;關於❼部分,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截圖(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5頁及第47頁上方)可見,被告高舉左手揮向站立於對
面之原告右手臂,原告為閃避而往左側轉身約45度,因而將
背部轉向被告;關於❽部分,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截圖(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下方)可知,兩造為面對面站立,被
告高舉右手揮向原告之左臉。基上,被告當時手部揮舞之動
作全係朝向前方即原告所在之方向,並係針對原告之身體、
背部、臉部等部位為之,足認被告前揭手部揮舞之動作,目
的顯非為擺脫郭林月娥,而係為攻擊原告。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非可採。
 ⒌參以本院刑事庭關於檔案名稱「勘驗2月9日現場傷害全景」之勘驗內容:❶【00:00:17】……甲(按即「郭林月娥」)正好穿過蔡惠菁與貨架處縫隙,郭雅娟右手伸前抓向蔡惠菁左手腕處,並向甲之背部方向推去……;❷【00:00:20】……郭雅娟右手抓住蔡惠菁左手,將其推向甲之左肩處,蔡惠菁因此推力而向後退數步;❸【00:00:22】甲拉開郭雅娟抓向蔡惠菁左手腕之右手郭雅娟被甲拉開後,隨即以右手抓住蔡惠菁左手肘,並推蔡惠菁,使蔡惠菁向後數步而退至貨架旁,待蔡惠菁稍站穩身形後,郭雅娟復以右手推向蔡惠菁左側身軀,致蔡惠菁身軀向左偏;❹【00:00:25】……蔡惠菁郭雅娟身形擋住,因此僅能看見郭雅娟有用雙手向蔡惠菁方向推去之動作,蔡惠菁隨之跌倒,以右手肘撐地姿勢躺在地面,並轉身向店門口作喊叫狀……;❺【00:00:35】蔡惠菁郭雅娟推向本案雜貨店門外方向,郭雅娟抓住蔡惠菁雙手向後反折,郭雅娟隨即再次向前推擠蔡惠菁蔡惠菁被推到店門外之道路上……;❻【00:00:41】郭雅娟先返回店內,站在冰箱前,嗣於蔡惠菁欲返回本案雜貨店內時,郭雅娟又以雙手推向蔡惠菁,雙方再度發生拉扯至道路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稱「神經病」等語,及因與原告發生衝突,乃以前揭徒手方式傷害原告並推擠原告而阻止其返回店內,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腕、左手多處擦傷、右前臂挫傷瘀紅、左頭部挫傷,合併頭暈症狀,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均堪認定。
 ⒍被告就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_160454」之錄
影檔,其中勘驗結果❽【00:04:30】部分,記載伊辱罵
告「妳這神經病,瘋婆子(台語)!」一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39至40、120頁),僅辯稱本次糾紛起因係原
告挑釁辱罵伊為「瘋婆」,原告先對伊為侵權行為,請求駁
回原告之濫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惟按所謂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42號前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既於前揭時、地
出言互罵,則在其等分別出言辱罵對方時,對方所為辱罵
為均已係過去之侵害行為,是其等出於情緒報復而出言辱罵
或回罵對方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而無從主張
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⒎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罪部分,業
經判刑確定,其中傷害、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勘驗詳實業如
上述,核與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在本案現場,確有
出手拉扯原告左手等處、徒手揮打原告右手、臉部等部位,
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等攻擊動作,是原告所受前揭傷害
,顯非源於郭林月娥之勸架拉扯行為所造成,或係因原告自
己單純跌倒在地所致,而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
害。是原告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以前揭徒手攻擊之行
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係以前揭有形力行使之強制
方式,阻止其返回系爭雜貨店而妨害其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等情,均堪認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102頁)相符;另
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確有辱罵原告「妳這神經病,瘋婆子
(台語)!」,詳如上述,衡諸社會常情此字句係指他人精神
狀態異常,具有貶抑他人之意義,復有高院刑事判決認定略
以:經綜合兩造上開衝突經過之激烈情狀、雙方出言之鄙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及損害程度等情,應認均已達足以貶
損對方人格尊嚴或名譽而難以容忍之程度,自均應負公然侮
辱之罪責,均堪認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至99頁)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辯稱原告先前
之就診紀錄有記載精神狀況,被告始為這樣子的陳述,非侮
辱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要無可採。是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
歸責程度等定之。
 ⒉查被告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衡諸常情,應可認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又被告在系爭雜貨店內、門外馬路邊
,確有出手拉扯原告左手等處、徒手揮打原告左側身軀、背
部、臉部等部位,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等攻擊動作,是
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強制,顯非源於郭林月娥之勸架拉扯行
為或係因原告自己單純跌倒在地所致,而係因被告前揭傷害
行為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徒手攻
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係以前揭有形力行使
之強制方式,阻止其返回系爭雜貨店而妨害其行使行動自由
之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等情,均堪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安親班老師、月入2萬
多元、名下無不動產,110年所得合計為近5萬元;被告之學
歷為大學畢業、現職服務業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109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收入近52萬元等情,業經
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見限
閱卷)。本院考量兩造上開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
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已受有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5萬元尚嫌過鉅,應核減至
妨害名譽部分為3萬元、傷害部分為5萬元、強制部分為2萬
元,共計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聲請聲紋比對,然被告既已肯
認勘驗筆錄記載「你這神經病、瘋婆子(台語)」為其所述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又請求傳喚郭林月娥送貨
施金進為證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惟郭林月
娥已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作證,待證事實與本件相同,有本
院刑事判決、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
、103至104頁),且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為此調查證據
之聲請;另聲請勘驗檔名為「2月9日現場傷害全景」(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73頁),但被告於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該檔案
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加以該檔案業經本院刑
事判決記載勘驗內容甚詳,並有被告提供截圖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49至57頁),是被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均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聲請調查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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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