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戶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60號
PCDV,112,訴,236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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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張其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羅婉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戶存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元、美金33,137.41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54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變更幣別部分,則為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管理外幣及海外基金,加上節稅考量,遂向原告之媳
即被告借用其臺幣活儲帳戶及外幣帳戶,並與之共同投資。
被告應允後即交付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予原告,由原告於民國
97年3月13日代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綜合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下分稱系爭活儲、外幣帳戶),被告亦於97年3月14日
匯款新臺幣500,000元至系爭活儲帳戶,以為共同投資;此
後,原告再陸續存入投資款,以系爭活儲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美金(存入系爭外幣帳戶)申購海外基金,並視市場波動
進行贖回、轉換等投資操作(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以系
爭共同投資契約稱之)。
 ㈡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7日竟向板信商業銀行謊稱存摺遺失,
申請補發系爭活儲、外幣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單方終止系
爭共同投資契約。因系爭活儲、外幣帳戶內尚有餘款,且兩
造亦未及結算所共同投資之海外基金(下稱系爭投資組合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活儲帳戶餘額即新臺幣2,695元、系爭外幣
帳戶餘額即美金23.75元;併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89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投資組合價值之一半
(以113年6月30日為基準日)即美金37,427.345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7,45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委託原告協助投資,始將系爭活儲、外幣帳戶存摺、
印鑑交由原告,事後始得知原告竟使用系爭活儲、外幣帳戶
作為其個人投資之用。嗣被告與配偶張光輝協商離婚,被告
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二帳戶,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始向板信
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被告為釐清上二帳戶內
款項及系爭投資組合歸屬之爭議,已函請原告儘速攜帶相關
投資及帳戶使用資料前來對帳,並協商如何處理後續投資款
分配事宜;原告卻完全不與被告聯絡溝通,逕自提起本件訴
訟,且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實令被告錯愕不已。
 ㈡被告除於97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500,000元至系爭活儲帳戶
外,尚於99年5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
日交付現金新臺幣250,000元予原告,請原告存入系爭活儲
帳戶,故被告投資金額達新臺幣942,000元,此與張光輝
覆被告伊投資款約新臺幣1,000,000元等語相符。原告先主
張系爭活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為其所有,嗣於訴訟中修正其
主張表示97年3月14日之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所有,前後
已有矛盾;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99年5月2
0日之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日之新臺幣250,000元,
為其存入,自難認系爭活儲、外幣帳戶內之餘款均為原告未
及取回者。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投資款僅新臺幣500,000元,而原告投入
亦僅新臺幣463,548元,占比約48.11%。被告已於112年4月7
日取回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之管理、使用,而系爭投資組合
是日價值為美金68,824.87元,被告至多只須返還原告美金3
3,112元,且遲延利息亦應自原告變更請求貨幣幣別之114年
3月31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算。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成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彼此間權利義務歸屬,得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合夥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
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
者(即借用帳戶),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
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雙方約定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者,與合夥均係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按約定定
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是於性質不相
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彼
此間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合資共同投資海外基金,由被告提供系
爭活儲、外幣帳戶,由原告實際操作購買美金、申購海外
基金等投資事務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
師函上載:「現為釐清暨解決前開關於羅婉心外幣帳戶及
羅婉心臺幣帳戶內款項歸屬之爭議,敬請張其旺先生儘速
攜帶相關投資及帳戶使用資料前來與本人對帳並協商如何
處理後續投資款分配事宜」等語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
頁)。再稽系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97年3月14日
匯入新臺幣500,000元、原告於97年3月21日匯入新臺幣21
,000元,以及99年5月20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192,000元、
99年6月1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250,000元,均隨即購買美
金並存入系爭外幣帳戶,進而進行海外基金之申購、轉換
等投資操作(見本院卷第43、287頁、限閱卷第11頁以下
),亦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
共同投資契約,應可採信;且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兼具委任
、借用帳戶、合資等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歸屬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合夥之規定
,亦可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初始僅委任原告代為投資並操作系爭活儲、
外幣帳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作
為個人投資之用等語。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
照),被告所辯事實縱令屬實,然其於知悉原告使用系爭
活儲、外幣帳戶作為個人投資之用後,未曾為反對意見,
亦未積極取回存摺、印鑑,直至與其配偶張光輝協商離婚
期間(112年3月間),始表示:「有空請你爸查一下我的
基金可以賣多少?」、「那請你爸把屬於他的部分領走,
存摺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亦可見被
告已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併同運用被
告所提供之投資款,共同投資海外基金,從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礙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之成立,併予指明。
 ㈡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業於112年4月7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
投資比例返還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之餘款,並結算系爭投資
組合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退夥
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
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亦為民法第689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業於112年4月7日被告申請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時終止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48、354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共同投資契約類推
適用委任、合夥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活儲、外
幣帳戶之餘款,並結算系爭投資組合,應屬有據。
  ⒊惟兩造就其各自出資額若干,有所爭執。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共同投資海外基金之投資本金,僅有
系爭活儲帳戶於97年3月13日之開戶現金存款新臺幣500
元(原告存入)、97年3月14日之匯入匯款新臺幣500,0
00元(被告匯入)、97年3月21日之匯入款項新臺幣21,
000元(原告匯入)、99年5月20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19
2,000元、99年6月1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250,000元(見
本院卷第43、331、339頁);另尚有97年6月21日之存
款息新臺幣48元,先予指明。
   ⑵原告主張除97年3月14日之新臺幣500,000元屬被告所有
外,其餘存匯款項均為其所有;被告則辯稱除97年3月1
3日之新臺幣500元、97年3月21日之新臺幣21,000元屬
原告所有外,其餘存匯款項係伊交付現金請原告存入。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活儲帳戶於99年5月20日之現金存款
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250,0
00元,係由原告辦理,則被告辯稱上二款項係由其交付
現金請原告存入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⑶被告雖以張光輝曾告以:「102年我爸分2筆買,共4萬美
元(多買大約20萬台幣)。目前賠40%左右,所以那個
台幣100萬元,目前大概只剩價值60萬元左右」等語為
據(見本院卷第22-9、173頁),惟本院審酌張光輝
非實際管理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並操作海外基金投資之
人,是其所稱「台幣100萬元」是否確為被告之實際出
資數額,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8650號),曾陳稱
:「伊有存入50萬元,後續又各交付現金2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1頁),亦與其前開所辯不符。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舉證
尚難使本院就其抗辯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⑷被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其
承擔,即不能認系爭活儲帳戶於99年5月20日現金存款
之新臺幣192,000元、99年6月1日現金存款之新臺幣250
,000元,屬被告之投資款。據此計算,原告存入系爭活
儲帳戶之投資款計新臺幣463,500元(即開戶之現金存
款新臺幣500元、99年5月20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192,00
0元、99年6月1日之現金存款新臺幣250,000元,以及97
年3月21日之匯入款項新臺幣21,000元),投資比例約
為48.11%【計算式:463,500÷(500+500,000+21,000+1
92,000+250,000)≒0.4811(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存入系爭活儲帳戶之投資款計新臺幣500,000元
,投資比例約為51.89%【計算式:500,000÷(500+500,
000+21,000+192,000+250,000)≒0.5189(千分位以下
四捨五入)】。
  ⒋又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於112年4月7日終止時,系爭活儲帳戶
尚有存款新臺幣2,695元、系爭外幣帳戶尚有存款美金53.
56元,且系爭投資組合參考現值為美金68,824.87元(見
本院卷第43、94頁;限閱卷第36頁),均未經兩造結算而
由被告保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共同投資契約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6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投資比
例返還新臺幣1,297元【計算式:2,695×48.11%≒1,297(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美金33,137.41元【計算式:(5
3.56+68,824.87)×48.11%=33,137.41(千分位以下四捨
五入)】,應可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活儲、外幣帳戶之餘款全數,
並給付系爭投資組合於113年6月30日參考現值美金74,854
.69元之半數(見本院卷第359頁),然未據其說明法律依
據,何以排除按出資及獲利比例結算彼此間權利義務歸屬
?又何以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合資財產價值增減?是其此部
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7日(見調解卷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雖辯稱應自原告以114年3月
31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請求貨幣幣別之翌日計算遲延利息云
云(見本院卷第354頁),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
給付即屬遲延,尚不因原告變更法律上之陳述而溯及既往免
除其遲延責任,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56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元、美金33,137.
41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
惟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依系爭共同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569條等規定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之,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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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