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沈明薇
兼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 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告乙○○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
屋(下稱69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並於94年9
月8日交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丁○○,原告丙○○為原告丁○
○弟弟,與原告丁○○共同居住於69號5樓房屋。被告乙○○及甲
○○(為被告乙○○之配偶)前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蘆
洲區光榮路71號1樓(下稱71號1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
嗣71號1樓房屋於107年間出售轉讓與被告戊○○。另被告辛○○
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2樓(下
稱69號1樓房屋、69號2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庚○○、己
○○、乙○○依序分別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69號4樓(下依序稱69號3樓房屋、69號4樓房屋
)之建物所有權人,
㈡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請建商被告乙○○償還借款):原告丙
○○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
被告乙○○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乙○○向原告丙○○所借款之20,000元係有特殊目的用途
的代墊款,係原告丙○○為聲稱經濟困難無力趕工交屋之被告
乙○○先行代墊之仲介費(其應自付),以促其安心趕工儘早
交屋,完工交屋後建商被告乙○○自應返還原告丙○○。該欠債
還錢爭執前已經前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本院板橋簡易
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843號、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2號裁判
。惟前案錯誤分配舉證責任。
㈢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梯廳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丁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62,226元及遲延利息。於94年
9月8日交屋前產生的梯廳違建,於爭訟多年後之98年6月15
日由被告乙○○、甲○○、辛○○修繕補正完畢(即拆除梯廳違建
歸還公共空間),然在恢復梯廳走道高度的過程中,衍生多
項民、刑事爭訟,導致致買方原告丁○○受有損害而提出求償
。該爭執前已經前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680
號、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73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
板簡字第515號、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9裁判。惟前案錯誤
判決,建商被告乙○○謊話重述騙取勝訴
㈣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按竣工圖修繕4樓機房之隔間磚牆):
對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對被告甲○○
、庚○○、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
規定、移交紀錄及清單;對被告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己○○、
甲○○、庚○○、辛○○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系爭大廈第4樓層公
設機房(下稱系爭4樓公設機房)之隔間磚牆,並交付機房
房門鑰匙供原告丁○○參與使用。建商自始未施作機房,其後
97年5月15日首屆管理委員當然也無從點收接管尚不存在的4
樓機房,針對卸任14年首屆委員(被告甲○○、庚○○、辛○○)
,攤在眼前的各項公設瑕疵違建爭執總要有人出來負責,系
爭4樓公設機房屬共有物,69號4樓房屋屋主被告己○○具事實
性管領力,自應負責。4樓公設機房爭執前已經前案即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本院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283號裁判,惟前案認定錯誤。
㈤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拆除屋前占用法定空地的陽台及露台違
建):對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及法
定空地之分管協議;對被告甲○○、庚○○、辛○○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移交紀錄及清單;
對被告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戊○○、甲○○、庚○○、辛○○應拆除
系爭大廈71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的陽台及露台違建。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遭違建占用,建商被告乙○○、卸任14年的首
屆委員被告甲○○、庚○○、辛○○、71號1樓屋主被告戊○○,自
應負責。又關於該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尚分為2版本,一
為93年1月6日版本(下稱93年1月6日分管協議),原告丁○○
雖有於94年3月1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一併追認93年1
月6日分管協議,惟被告乙○○於交付69號5樓房屋前,有二次
違建施工,致使93年1月6日分管協議於開始執行前即已滅失
而失效,致不完全給付;二為93年9月6日版本(下稱93年9
月6日分管協議),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完全不知有9
3年9月6日分管協議之存在,且原告丁○○也拒絕追認。該屋
前法定空地前已經前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高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
41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6裁判(不含被告戊○○),該
等判決錯誤。
㈥訴之聲明第5之1、5之2、5之3項部分(恢復大樓屋前草坪綠
地):對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法定
空地之分管協議;對被告甲○○、庚○○、辛○○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移交紀錄及清單,對
被告辛○○訴之聲明第5-1項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184條規定、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對被告戊
○○訴之聲明第5-3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
184條規定、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分別請求被告乙○○、辛○
○、甲○○、庚○○等人應恢復系爭大廈69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
(如附件「簡圖」所示A區域)的草坪綠地,及恢復系爭大
廈屋前中央走道上(如附件「簡圖」所示B區域)的草坪綠
地;並請求被告乙○○、戊○○、辛○○、甲○○、庚○○等人應恢復
系爭大廈71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如附件「簡圖」所示C區
域)的草坪綠地。屋前法定空地交屋前即已遭建商被告乙○○
以違建隔牆分割成A、B、C三個區域,建商被告乙○○、卸任1
4年的首屆委員被告甲○○、庚○○、辛○○、71號1樓屋主被告戊
○○、69號1樓屋主被告辛○○,自應負責。關於恢復大樓屋前
草坪綠地爭執,前已經前案即經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
、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404號裁判,其餘理由引用前述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之
理由。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
○○20,0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62,226元,及自94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乙○○、己○○、甲○○、庚○○、辛○○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忠義尊
邸大廈第4樓層公設機房之隔間磚牆,並交付機房房門鑰匙
供丁○○參與使用;㈣被告乙○○、戊○○、甲○○、庚○○、辛○○等
人應拆除忠義尊邸大廈71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的陽台及露
台違建;㈤之⑴被告乙○○、辛○○、甲○○、庚○○等人應恢復忠義
尊邸大廈69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如附件「簡圖」所示A區
域)的草坪綠地;㈤之⑵被告乙○○、辛○○、甲○○、庚○○等人應
恢復忠義尊邸大廈屋前中央走道上(如附件「簡圖」所示B
區域)的草坪綠地;㈤之⑶被告乙○○、戊○○、辛○○、甲○○、庚
○○等人應恢復忠義尊邸大廈71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如附
件「簡圖」所示C區域)的草坪綠地。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甲○○部分:關於原告本件訴訟對被告乙○○、甲○○
之請求各節,均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甚至
於另案重複提起訴訟,並經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後,竟又再度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足
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法律上之主
張亦欠缺合理之依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應依同法第249條之l第1項之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方得遏制原告濫訴之歪風。
㈡被告己○○部分:原告丁○○所主張已經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
8號判決確定,所多次重複提告,是原告所請求屬同一事件
,其訴應為不合法等語。
㈢被告庚○○部分:原告本件主張已有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所請求屬同一事件,其訴應
為不合法等語。
㈣被告辛○○部分: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4至5之3項,主張被告辛
○○應與其他四名被告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屋前法定空
地上的陽台及露台違建、恢復系爭大廈69號l樓屋前法定空
地上的草坪綠地、系爭大廈屋前中央走道上的草坪綠地及系
爭大廈71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的草坪綠地,業經原告於過
往不同案件中分別請求,並經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四與其於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中之聲明幾近相同
;而訴之聲明聲明五僅係將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請求
之標的拆分為三,但實質上仍屬同一。然原告雖主張前案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錯誤,本件訴訟之認定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
束云云。惟細究原告之主張,其僅係認定本件訴訟不受前案
判決之拘束而不否認訴訟標的同一。況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所明定,自不容任意否認
,原告除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外,自應對其具有絕對之拘束
力。再者,原告就其聲明均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規定
加以請求,姑且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不法行為為何,及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乃至於侵害其何種權利等俱未證明,且依其
所訴該等「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均為97年5月15日,則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已逾
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原告自90餘年起即是訴請求被告
與本件請求相關、相同之事宜,迄今已累積至少14件訴訟,
屢遭法院判決駁回卻無視司法定紛止爭之功能,持續濫行興
訟,更沾沾自喜以所謂第一回合、第二回合、第三回合之方
式稱呼原告對被告之騷擾,顯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其心態實屬可
議而不應再予容任等語。
㈤被告戊○○部分:同其餘被告所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
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
,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
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
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
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甚明。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
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
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
㈣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丙○○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
,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丙○○20,000元及遲延利息。惟審究
該部分請求實質內容及所據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堪認業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高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
小字第384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2號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高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
第384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2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3至22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丙○○該部分
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丁○○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62,226元及遲延利息
。惟審究該部分請求實質內容及所據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
,堪認業已為前案確定裁判(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
小字第68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73號判決、本院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1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簡抗
字第49號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小字第68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73號判決
、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15號裁定、本院111年
度簡抗字第4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2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丁○○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㈥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固對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對被
告甲○○、庚○○、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184條規定、移交紀錄及清單;對被告己○○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己○○、甲○○、庚○○、辛○○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系爭大廈系爭
4樓公設機房之隔間磚牆,並交付機房房門鑰匙供原告丁○○
參與使用。惟查:
⑴原告對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對被告
甲○○、庚○○、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
84條規定;對被告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規定,所為該部分請求,惟審究該部分請求實質內容及所據
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堪認業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
決、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判決、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有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
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8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204頁、第
253至27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對被告甲○○、庚○○、辛○○引用移交紀錄及清單為請
求權基礎,惟觀諸卷附移交紀錄及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應僅被告甲○○、庚○○、辛○○等人接受起造人移
交之書面證明,究其內容並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
,至多僅為攻擊防禦方法,又該移交紀錄及清單記載日期為
97年間,顯屬於上開前案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
明,應為上開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本院已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又查系爭大廈2至4樓機房,房
門均未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開啟該門而進入機房內。機房
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物,但均可移動,並無固定之
定著物之事實,有業經高院於109年2月13日勘驗屬實,有高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
85頁),是縱使參酌移交紀錄及清單,依卷內事證,亦難認
系爭4樓公設機房有無法接近使用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對被
告甲○○、庚○○、辛○○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對其
等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另對被告己○○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惟查系爭大廈2至4樓機房,房門均未上鎖,任何人均可由外
開啟該門而進入機房內。機房內部為空房,雖有堆置部分雜
物,但均可移動,並無固定之定著物之事實,業如前述,是
縱使被告己○○為69號4樓房屋屋主,亦難認其有何無權占有
或妨害原告接近使用系爭4樓公設機房情事,亦難認被告己○
○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本件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己○○該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對被告己○○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固對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及法
定空地之分管協議;對被告甲○○、庚○○、辛○○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移交紀錄及清單;
對被告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戊○○、甲○○、庚○○、辛○○應拆除
系爭大廈71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的陽台及露台違建。惟查
:
⑴原告對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及法定
空地之分管協議;對被告甲○○、庚○○、辛○○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所為該部分請求,惟
審究該部分請求實質內容及所據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堪
認業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
、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
度重簡字第54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高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
簡字第54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204頁、第281至305頁),依上開說
明,原告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對被告甲○○、庚○○、辛○○引用移交紀錄及清單為請
求權基礎,惟觀諸卷附移交紀錄及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應僅被告甲○○、庚○○、辛○○等人接受起造人移
交之書面證明,究其內容並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
,至多僅為攻擊防禦方法,又該移交紀錄及清單記載日期為
97年間,顯屬於上開前案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
明,應為上開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本院已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又查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
造人即被告乙○○、甲○○及訴外人郭靖儀等人,已於93年1月6
日簽立第一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大樓前方之法定停車位由一
樓之A1及A2住戶管理使用,A1及A2一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
緊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其後,郭靖儀及被告乙○○、甲○○
另於93年9月6日簽立第二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就忠義大
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
主)共同協議以下各項:一、茲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
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后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
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
圖之A及C區塊,劃歸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情,而此二份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卷㈠第233至235頁),參以原告丁○○自陳:伊於94年3月11日
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同時簽名同意第一
分管協議等語(見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㈠卷第132、13
3頁),可知原告丁○○於94年間向乙○○購買69號5樓房屋及坐
落土地時,即經由被告乙○○媒介與各樓層買受人約定,系爭
大廈1樓前方及後方之法定空地由系爭大廈1樓住戶管理使用
,應認共有人間確實已合意成立系爭分管協議,並經原告丁
○○於第一分管協議簽名同意。至原告雖未於第二分管協議簽
名,然其於94年3月11日,原告丁○○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斯時系爭大廈1樓前方及後方之法定空地即由系爭大
廈1樓住戶管理使用,堪認其對於第二分管協議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從而原告應受該二份分管協議書(下稱系
爭分管協議)拘束,此節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
、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41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認定均屬有效並得拘束原告,則依
系爭分管協議,69號1樓房屋所有人、71號1樓房屋所有人(
現為被告戊○○)各就其等屋前之法定空地有單獨占有、使用
之權能,該等陽台及露台坐落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亦非原告
所得訴請被告拆除,是縱使參酌移交紀錄及清單,依卷內事
證,仍難認原告對被告甲○○、庚○○、辛○○該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對其等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對被告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
條第2項規定所為該部分請求,惟查,系爭分管協議有效且
拘束原告,業如前述,被告戊○○自107年間取得71號1樓,依
系爭分管協議,71號1樓房屋所有人(現為被告戊○○)就其
屋前之法定空地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該等陽台及露台
坐落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亦非原告所得訴請被告拆除,被告
戊○○購買取得71號1樓房屋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從而,原告對被告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㈧訴之聲明第5-1項、第5-2項、第5-3項部分:
原告固對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法定
空地之分管協議;對被告甲○○、庚○○、辛○○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移交紀錄及清單,對
被告辛○○訴之聲明第5-1項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184條規定、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對被告戊
○○訴之聲明第5-3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
184條規定、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分別請求被告乙○○、辛○
○、甲○○、庚○○等人應恢復系爭大廈69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
(如附件「簡圖」所示A區域)的草坪綠地,及恢復系爭大
廈屋前中央走道上(如附件「簡圖」所示B區域)的草坪綠
地;並請求被告乙○○、戊○○、辛○○、甲○○、庚○○等人應恢復
系爭大廈71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如附件「簡圖」所示C區
域)的草坪綠地。惟查:
⑴原告對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法定空
地之分管協議;對被告甲○○、庚○○、辛○○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所為該部分請求,惟審究
該部分請求實質內容及所據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堪認業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高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
建簡字第2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高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
字第2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3至204頁、第333至357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另對被告甲○○、庚○○、辛○○引用移交紀錄及清單為請
求權基礎,惟觀諸卷附移交紀錄及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應僅被告甲○○、庚○○、辛○○等人接受起造人移
交之書面證明,究其內容並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
,至多僅為攻擊防禦方法,又該移交紀錄及清單記載日期為
97年間,顯屬於上開前案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
明,應為上開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本院已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則依系爭分管協議,69號1樓
房屋所有人(現為被告辛○○)、71號1樓房屋所有人(現為
被告戊○○)各就其等屋前之法定空地(即分別為如附件「簡
圖」所示A區域、如附件「簡圖」所示C區域)有單獨占有、
使用之權能,原告自無從訴請被告「恢復」為「草坪綠地」
;至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附件「簡圖」所示B區域)依
系爭分管協議雖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是否變為
「草坪綠地」,則應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定
,亦非原告所得單方訴請被告等人「恢復」為「草坪綠地」
。是縱使參酌移交紀錄及清單,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對
被告甲○○、庚○○、辛○○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對
其等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對被告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
條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所為訴之聲明第5-3請求
,惟查,系爭分管協議有效且拘束原告,業如前述,被告戊
○○自107年間取得71號1樓,依系爭分管協議,71號1樓房屋
所有人(現為被告戊○○)就其屋前之法定空地(如附件「簡
圖」所示C區域)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原告自無從訴
請被告「恢復」為「草坪綠地」,被告戊○○購買取得71號1
樓房屋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對被告
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規
定、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所為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原告以被告辛○○為69號1樓屋主身分對被告辛○○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之分
管協議所為所為訴之聲明第5-1項,惟查,系爭分管協議有
效且拘束原告,業如前述,依系爭分管協議,69號1樓房屋
所有人(現為被告辛○○)就其屋前之法定空地(如附件「簡
圖」所示A區域)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原告自無從訴
請被告「恢復」為「草坪綠地」,被告辛○○購買取得69號1
樓房屋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對被告
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規
定、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所為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於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丁○○於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
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於
訴之聲明第3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移交紀錄及清
單;於訴之聲明第4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
,及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第184條規定、移交紀錄及清單;於訴之聲明第5之1、5
之2、5之3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11條約定、法定空
地之分管協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
規定、移交紀錄及清單、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等,請求:㈠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20,0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丁○○62,226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己○○、甲○○、庚○○、辛○○等
人應按竣工圖修繕忠義尊邸大廈第4樓層公設機房之隔間磚
牆,並交付機房房門鑰匙供丁○○參與使用;㈣被告乙○○、戊○
○、甲○○、庚○○、辛○○等人應拆除忠義尊邸大廈71號1樓屋前
法定空地上的陽台及露台違建;㈤之⑴被告乙○○、辛○○、甲○○
、庚○○等人應恢復忠義尊邸大廈69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
如附件「簡圖」所示A區域)的草坪綠地;㈤之⑵被告乙○○、
辛○○、甲○○、庚○○等人應恢復忠義尊邸大廈屋前中央走道上
(如附件「簡圖」所示B區域)的草坪綠地;㈤之⑶被告乙○○
、戊○○、辛○○、甲○○、庚○○等人應恢復忠義尊邸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如附件「簡圖」所示C區域)的草坪綠
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