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44號
PCDV,112,訴,1644,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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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周敬煌
文瀛

林秋玲
周晏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周文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57、面積131.94平方公尺(附記裱框店)之建物、及
暫編地號557(1)、面積148.07平方公尺(附記電器行)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敬煌、周文瀛各新臺幣25萬0,910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給付原告林秋玲周晏羽各新臺幣12萬5,455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周敬煌、周文瀛各新臺幣4,370元、原告林秋玲、周
晏羽各新臺幣2,1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敬煌、周文瀛 各新臺幣4,814元;原告林秋玲周晏羽各新臺幣2,407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五所示。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周彤、潘慶華長青電器行部分,潘 慶華即長青電器行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周彤則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附表二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以下被告均指周文森,就已撤回之被 告周彤、潘慶華長青電器行部分則不予贅述)未經原告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周敬煌、周文瀛、被告及訴外 人周文華(即原告林秋玲、周妟羽之被繼承人,83年3月6日 死亡)之父親周金燦所有,周金燦於79年2月17日死亡,系 爭土地雖因繼承登記在原告周敬煌、周文瀛、被告及周文華 名下,然實際上是由周金燦配偶周員管理使用,83至84年間 ,因系爭土地上原由周金燦搭建之房屋不堪使用,被告與周 員商議,周員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如有租 金收入,即可用來補貼周員生活費,是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係 經周員同意,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周敬煌、周文 瀛長年旅居海外,周員長期以來均由被告照顧扶養,故原告 均默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用以扶 養周員,而原告於周員110年間死亡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無據。被告既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縱有, 原告請求期間亦超過5年,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305頁): ㈠原告周敬煌、原告周文瀛、被告、周文華4人為兄弟,均為周 金燦周員之子。
 ㈡系爭土地原為周金燦所有(79年2月17日死亡) ,因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告周敬煌、周文瀛、被告、周文華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周文華於83年3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原告林秋玲周晏羽應有部分各8分之1(見板調卷第 27頁至29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49頁、第59頁至60頁)。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 搭建,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1頁)。 ㈣系爭建物之一部做為被告經營彩彤畫廊使用,一部自96年後 出租予潘慶華長青電器行使用,約定租金從2萬元漲至現 今之3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55頁至159頁) 。
 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本院卷二第147頁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複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就兩造均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又按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周雪即原告周敬煌、周文瀛、被告之姐姐到庭證 稱:我有為母親周員管理三峽農會及彰銀的帳戶,周員每隔 一段時間就會交付一些現金讓我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現金來 源應為母親收取的租金,我知道是理髮店還有一間熱炒店



其他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周員是否有向長青電器行的承租 人潘慶華收取租金,我沒有詢問我母親關於請我存入款項的 細節長青電器行承租房子的那個地是我們兄弟的,房子是 誰的我不知道。我母親曾經說過被告會幫他收租金,至於租 金有無交給我母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279 頁),是依證人周雪前開證述,可知周員生前確有租金收入 乙節為真,然無從認定周員及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系爭建物。又被告抗辯經營彩彤畫廊使用部分,原係出 租予他人經營洗車場,而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周敬煌100年9月 21日信件所稱:「母親告訴我,今年你收走了好幾個月洗車 場的租金,土地在4人名下,電器行的租金都由你獨自收了 這麼多年了,其他人都沒有跟你計較。現在洗車場租金你也 要拿走,這樣合理嗎?但是如果你沒有合理解釋,而仍然執 意要把全部租金據為己有,我希望儘速退租,清出電器行及 洗車場,把地上物拆除,然後進行土地分割或加以出售」, 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搭建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電器行、 洗車場乙事早已知悉,原本亦無異議,係在周員死亡後始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與事實違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至298頁),然觀信件內容為:「文森,這陣子因為洗車場 租金事情,造成母親極為傷心,我及文瀛分別打了幾次電話 給你,但都沒人接,所以只好寫這封信,看是否能了解你的 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則依前開信件內容觀 之,可認原告周敬煌並不同意由被告收取洗車場租金,且亦 表示要收回電器行及洗車場等語,再者,該信件係由原告周 敬煌所發,亦無從以該信件而推得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搭 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從而,被告既未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他共有人即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當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 理由;請求如附表四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 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按其各自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 告起訴之112年1月3日時中斷,故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月3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其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3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權即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 為決定。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臨路,附 近有公車站牌,交通發達,亦臨市場、三峽老街, 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又系爭建物目 前一部出租他人使用、一部由被告做為彩彤畫廊經營使用, 此為兩造不爭執,是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 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實際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對造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週 年利率7%計,尚屬合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 為每平方公尺1萬0,072元,自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萬0 ,221元,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萬0,701元(見本院卷 二第347頁至348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所示共280.01平方公尺,按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 107年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自 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則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 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 逾50萬元,但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 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雖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屬附帶請求,其主要請求係 屬勝訴,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允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之聲明(見板調卷第11頁至13頁)一、被告周文森、周彤、潘慶華長青電器行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周文森、周彤、潘慶華長青電器行應給付原告周敬煌 、周文瀛各新臺幣118萬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文森、周彤、潘慶華長青電器行應給付原告林秋玲周晏羽各新臺幣59萬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文森、周彤、潘慶華長青電器行應自民國112年1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敬煌、周文 瀛各新臺幣7,803元。
五、被告周文森、周彤、潘慶華長青電器行應自民國112年1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玲、周晏 羽各新臺幣3,902元。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289頁、第325頁至327頁、第351頁)
一、被告周文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即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3日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557、面積131.94平方公尺附記裱框店之 地上物、及暫編地號557(1)、面積148.07平方公尺附記電器 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周文森應給付原告周敬煌、周文瀛各新臺幣118萬7,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文森應給付原告林秋玲周晏羽各新臺幣59萬3,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文森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周敬煌、周文瀛各新臺幣7,803元。及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敬煌 、周文瀛各新臺幣8,596元。
五、被告周文森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秋玲周晏羽各新臺幣3,902元。及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玲周晏羽各新臺幣4,298元。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本判決認被告應給付下列原告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左列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週年利率×原告應有部分×占有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周敬煌 107年1月4日至111年12月31日 280.01 107年1月:10072元 109年1月:10221元 111年1月:10701元 4分之1 250,910元 2 周文瀛 4分之1 250,910元 3 林秋玲 8分之1 125,455元 4 周晏羽 8分之1 125,455元
附表四:本判決認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編號 原告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左列原告應有部分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週年利率×原告應有部分×占有期間÷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周敬煌 112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280.01 112年1月:10701元 113年1月:11789元 4分之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4,370元 113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4,814元 2 周文瀛 4分之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4,370元 113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4,814元 3 林秋玲 8分之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185元 113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2,407元 4 周晏羽 8分之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185元 113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2,407元
附表五:
主文聲明 各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新臺幣)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新臺幣) 本判決第一項 原告以6,7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被告以20,281,964元為原告供擔保 本判決第二項 原告周敬煌、周文瀛各以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元;原告林秋玲周晏羽各以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被告各為原告周敬煌、周文瀛供擔保250,910元;各為原告林秋玲周晏羽供擔保125,455元。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 原告周敬煌、周文瀛每期以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林秋玲周晏羽每期以700元為被告供擔保。 被告各為原告周敬煌、周文瀛每期以4,370元(民國112年已到期部分)、其餘以4,814元供擔保;各為原告林秋玲周晏羽每期以2,185元(民國112年已到期部分)、其餘以2,407元。 備註:本件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複字第101200號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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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