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72號
PCDV,112,簡上,472,20250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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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之記載,其中「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其中「本判決第二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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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