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83號
PCDV,112,家繼訴,183,2025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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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江金財


江秋梅


江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江陳貴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江秋梅江承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陳貴蓮為原告之母及被告江秋梅
江承洋之母,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被告江金財,江陳貴蓮
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三人,均未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633,080元,應
先自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遺產中先行支付原告,然仍未
能完全支付,是被告等人尚應自所分得之編號1、2不動產價
額支付原告。又被告江秋梅自始未能聯繫其他繼承人,致各
繼承人無從協議分割,又倘編號1、2不動產以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割,將因上情致兩造今後就共有物之使用或分
割再生爭議,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原告及被告
江金財江承洋各分得三分之一,並由原告及被告江金財
江承洋依市場價格找補被告江秋梅。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江陳貴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訴訟費用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江金財答辯以:同意原告主張。
四、被告江承洋江秋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江陳貴蓮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江陳貴蓮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共四
人,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未能
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
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為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
 ㈢又被告江秋梅江承洋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能具狀或到庭表
示意見,又原告陳述:被告江秋梅離家已久,多年未能與家
人主動聯繫,我在被繼承人112年5月間生病住院時,曾傳
訊告知被告江秋梅有關被繼承人狀況,並請被告江秋梅與我
聯繫,否則將去申報失蹤,被告江秋梅有回應說她人好好的
,為何要報失蹤,我之後也有告知被告江秋梅要分割遺產乙
事,但被告江秋梅沒有回應等語。被告江金財則陳述:我不
知道被告江秋梅在哪裡,我忙於工作,她戶籍仍在原處,但
她高中畢業就離家,要出去我也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時,
被告江秋梅也沒有回來,全家人都不知道被告江秋梅人住在
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原告主張因其等無
從聯繫被告江秋梅,故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
割等情,即屬真實。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而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支出之喪
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
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必要喪葬費
用,應由遺產扣去該數額;若由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則應
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原告主張
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3,08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永憶生命禮儀公司治喪契約規劃書1紙供
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應由附表一編號3至8所
示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共計494,155元,先行取償等語,即
有理由。
 ㈤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633,080元由附表一編號3至8存款及儲值
金取償,尚不足138,925元(計算式:633,080-494,155),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於分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同時,補
償原告各34,731元,總額尚小於上開不足額部分(34,731×3
=104,193),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因被告江秋梅難以聯繫,倘若原物分割,將無助解
決日後共有物之利用,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
、被告江金財江承洋各以三分之一比例原物取得,被告江
秋梅部分則由上開三人以現金找補等語,查,本件依原告及
被告江金財陳述,被告江秋梅難以聯繫,又本院依被告江秋
梅所留存之戶籍地為送達,被告江秋梅亦未能到庭陳述,是
本院認被告江秋梅既久未與其他繼承人聯繫,倘本件不動產
再由被告江秋梅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仍將難以協議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或分管方式,為免將來再起紛爭,本院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又該不動產價值,前經本院認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資料,該不動產之
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3,000元,原告主張找補價
額即以此為計算,此為被告江金財所不爭執,本院認此價格
符合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以此計算找補金額,應符合兩造之
利益,是本件不動產找補金額以該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10,7
65,560元計算(計算式:103,000×104.52),被告江秋梅
得部分價值為2,691,390元,由原告、被告江金財江承洋
依比例各找補被告江秋梅897,130元,另原告應找補金額應
與上開被告江秋梅應扣償原告金額34,731元抵銷後,原告找
補被告江秋梅金額為862,399元。
 ㈦是原告本件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陳貴蓮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10000 10,765,560元 ⒈原告於找補被告江秋梅新臺幣862,399元後,分得三分之一。 ⒉被告江金財找補被告江秋梅新臺幣897,130元,及給付原告34,731元後,分得三分之一。 ⒊被告江承洋找補被告江秋梅新臺幣897,130元,及給付原告34,731元後,分得三分之一。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6樓) 1/1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2,089元及利息 均歸由原告取得。 4 中華郵政存款 489,515元及利息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421元及利息 6 新莊區農會存款 1,498元及利息 7 悠遊卡儲值餘額0000000000 453元 8 悠遊卡儲值餘額0000000000 17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陳貴蓮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 四分之一 被告江金財 四分之一 被告江秋梅 四分之一 被告江承洋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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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