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家簡,11,2025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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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
○起訴主張被告己○○未經其同意,擅自扣留其所繼承遺產金
額之39萬8,300元為執行遺囑報酬,故原告甲○○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經扣留之遺產,而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庚○○之全體繼
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被繼承庚○○之繼承人
除原告甲○○外,尚有原告乙○○、○○○、丁○○、戊○○(下稱乙○
○等人),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均逾期未
陳述意見。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
原告甲○○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乙○○等人應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
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乙○○等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
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乙○○等人為追加原
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庚○○之繼承人原為甲○○、○○○、○○○,
嗣○○○死亡而由丙○○、乙○○、丁○○為其再轉繼承人、又○○○先
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戊○○代位繼承。被告己○○則為被繼承
庚○○之遺囑執行人,然被告未依民法第1211條與繼承人協議
報酬數額,亦無與當事人協議報酬或於執行遺囑前告知繼承
人報酬數額,更未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執行人報酬,即按遺
產總值3.2%計收新臺幣(下同)598,300元之遺囑執行報酬
,且逕自從被繼承人遺產扣取,惟本件遺囑執行工作單純,
被繼承人僅建物1筆、4個金融機構存款共約180萬元及台電
股份13股,以被告身為地政士標準,按其工作時間及代書每
小時費率,原告認酬金20萬元即已足,準此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回其溢收之398,300元。
 ㈡被繼承人三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戊○○於109年
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請求返還
特留分,繼承人等於110年5月4日調解成立,於調解內容第
二項:「兩造同意均不再就被繼承庚○○之遺產對其他繼承
人主張其他請求、返還或賠償權利」、第四項:「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等語,是戊○○獲得380萬元後即拋棄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其他權利,故本件之請求本為遺囑所載遺產之一部
分,與戊○○調解時尚無爭議,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即無權
利可再為主張,鈞院於本案將戊○○列為追加原告,認其為公
同共有人之一豈非與上開調解之效力相抵觸,恐於法未符。
 ㈢再於110年9月原告由女兒代為詢問乙○○、丙○○、丁○○是否要
對被告請求返還溢收費用,僅乙○○同意向被告請求,其餘丙
○○、丁○○均放棄,復乙○○亦表放棄,又於113年5月24日甲○○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分割協議書電子檔予乙○○、丙○○、丁○○
,渠等同意對於被告主張返還剩餘遺產之全部權利由原告甲
○○享有,故本件返還被告溢收報酬即遺產之權利,應歸於原
告甲○○享有全部之權利,且甲○○即原告、乙○○、丙○○、丁○○
等4人亦經協議被告溢收部分歸原告,是本件請求被告返還
溢收報酬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單獨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之執行遺囑報酬39萬8,3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398,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7年8月起至110年9月9日耗時3年,並向原告、乙○○
、丙○○、丁○○等4人說明辦理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公證、執行
遺囑執行人職務、遺產繼承事宜、代筆遺囑暨見證人民刑被
告訴訟、繼承人間訴訟、調解等摘要、收支明細書面、戊○○
之民事調解等事項,其中摘要記載70項,並已交付由原告、
乙○○、丙○○、丁○○受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且乙○○、丙○○
、丁○○亦認為收費合理,被告當無不當得利可言,僅數額未
定,是被告取得有法律上原因,在未有確認溢領數額之情形
下,無不當得利問題。
 ㈡依照丙○○於前案即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案件之陳述,
被告已與原告、乙○○、丙○○、丁○○就遺囑執行報酬59萬8300
元達成協議,並繼承完畢、給付報酬,原告卻於協議達成後
事後反悔,再以律師函否定,除顯示對金錢重視甚於誠信外
,無法改變已經合意之事實。
 ㈢被告否認原告與乙○○、丙○○、丁○○等4人間就本件不當得利之
公同共有債權,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所提分割協議書上乙
○○、丙○○、丁○○僅有印文,未見授權,且分割協議書並無日
期記載,而乙○○居住紐西蘭其簽署文件或授權書卻無臺灣辦
事處之認證書,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卻無繼承人戊○○參與協議
,該分割協議書效力恐有疑義;再者縱認實質真正,則分割
協議書內文並無提到任何分割文字,僅可證乙○○、丙○○係因
被告無溢領報酬而無意願對被告起訴,並非分割協議之意思
表示,放棄權利為單方行為,分割協議為雙方行為,二者無
法等視,故原告以乙○○、丙○○、丁○○等人放棄提告、追究驟
然推斷已達成分割協議亦嫌率論。是原告與乙○○、丙○○、丁
○○間並無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協議,原告未能證明有分割
協議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起訴部分,必須聲明返還
全體繼承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將被告扣留之遺產返還予
告甲○○,而非全體繼承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向原告甲
○○代理人為闡明(見本院卷第272頁),應返還全體後再行分
割遺產,惟原告甲○○代理人仍堅持主張僅返還予原告而非全
體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甲○○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聲請法院
裁定追加乙○○等為原告。本院審酌本件追加原告乙○○等自始
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且本件敗訴可歸責於原告甲○○,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
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甲○○負擔,始符公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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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