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A02同住,由相
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
、移民、訂婚、變更姓名、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A02單獨
決定。
二、聲請人A01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A02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3,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
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反聲請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6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逕稱其名)訴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逕稱其名)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有該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故本院尚須審理部分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部分,此等事項均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應改依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續行審
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
、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2月已先行分
居,A01住新北市,A02則返回桃園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由
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星期。嗣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惟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無法達
成協議。
㈡A01較A02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
務:
⒈依社工訪視報告可知A01具有良好之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本
身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亦受A01良好照顧,故A
01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之權利義務。且
A01與未成年子女乙○○及甲○○,父子感情濃厚,且日常間之
互動甚佳,A01亦時常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A01對未成
年子女乙○○及甲○○具有滿滿的父愛及關懷,倘若由A01擔任
未成年子女乙○○及甲○○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乙○○及甲○○將
於充滿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乙○○及
甲○○之人格發展健全。
⒉A01之父親及母親目前均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亦感情濃
厚,在A01工作或有事之餘,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堪
認為一穩定且堅強之家庭支援系統,倘若由A01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將不必擔心會有因A01工作或有事之餘而無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
⒊未成年子女於成長之階段,由具有相同性別之照顧者予以照
顧,較能提供相關諮詢及照顧,常見之情形是,處於叛逆期
之青年,生理性徵逐漸明顯,心理會開始對各自之性別認同
及強化,此時應由相同性別之照顧者予以照顧,較為妥適,
而A01與未成年子女為相同之性別,依照「相同性別原則」
,由A01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
妥適。
⒋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均由A01繳納,A02於112年即無工作,
亦無投保勞健保,甚至積欠電信費及無力繳納未成年子女乙
○○之健保費,反觀A01除於婚紗公司擔任攝影師外,亦有在
海外投資房地產,每月均有3萬元之額外收益,經濟上足以
負擔照顧子女之責。
㈢A02不宜擔任親權人理由:
⒈A02於婚後並無工作及收入,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日常生
活費用,全皆仰賴A01之工作收入而為支出,因此未成年子
女甲○○及乙○○之親權倘由A01加以行使,勢必可受到良好之
生活照顧而不必擔憂餐風露宿,反觀A02本身並無經濟基礎
,A02養活自己尚有困難,更遑論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另A02
時常以需要出國及其他個人外務為由,片面更改原先兩造所
協調之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顯見A02實具有諸多之外務而
無法全心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A02於婚姻關係中長期無故對A01為毆打及精神上之言語辱罵
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曾於111年8月9
日目睹A02毆打及辱罵A01,A02亦曾於112年1月9日晚間無故
毆打未成年子女甲○○,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自
應推定由A02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之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
⒊過去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之日常生活費用,全皆仰賴A01之
工作收入而為支出,且於兩造分居期間前期,A01除繼續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外,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物品,A01亦會予以購買,而後因未成年
子女各自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個星期,因此實際上兩造各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一半之天數,關於扶養費用部分自應互相抵消
,故A01並無積欠A02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詎A02誣指A01自
112年2月起至112年9月間全然未支付扶養費,此顯見出其不
友善父母之態度。
⒋A02除時常在外與不知名之異性為親密互動而交友複雜以外,
甚且時常流連聲色場所(例如:牛郎店)、半夜酗酒而酒醉
於路邊及出國玩樂,A02亦全然忽視其流連於聲色場所,及
酗酒而酒醉於路邊之失態行為,恰為未成年子女之不良身教
。
⒌於112年10月6日,A01即曾向A02告知欲攜同未成年子女施打
預防針,然A02當時全然未予回應,嗣因A02出國遊玩之緣故
,致未成年子女遲未施打預防針,新北市林口區衛生所更因
此二度發函予A01,要求A01攜同未成年子女施打預防針,經
A01向A02告知此事後,A02百般拖延不願配合,更不願意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媽媽手冊,讓A01攜同未成年子女
施打疫苗,由此可知,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健康事項
漠不關心,且亦會將大人間之爭端無故牽連至未成年子女身
上,而導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影響。
⒍於112年8月5日,兩造曾討論到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問
題,A02明確向A01表示:「…我的想法是,那兩個都給你,
我兩個都給你…但是我家沒有那麼有錢,我現在在拼事業,
等我好一點,給我2-3年…我要跟你討論一件事情,就是我把
孩子都給你…我就是想要讓小孩得到更好的教育才兩個都放
你那」,顯見A02早已不欲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A02亦
知悉且承認若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才是最好的狀況。A02亦曾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
日遭受詐騙集團詐騙21萬1000元,且曾未經A01之同意,擅
自將未成年子女銀行帳戶之2萬5000元壓歲錢領取一空,A01
為了要幫未成年子女存錢,只得將育兒津貼補助領取予以更
改,A01且已將所領之育兒津貼存入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
。
㈣未成年子女乙○○及甲○○居住於新北市,而未成年子女長過程
中之各項消費支出,諸如、伙食費、教育費(例如補習費、
各級學校學雜費等)、醫療費、保險費、交通費、電話費、
娛樂費等費用只會增加不會減少,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A02應負擔二分之一始為衡平,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計23,021元,故A02應分擔11,510元。
㈤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A01單獨任之。
⒉A02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扶養
費各11,510元,並由A01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02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A02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理由:
⒈A02照護未成年子女期間,A01及其家人如想探視未成年子女
,A02甚至協助子女返家過夜,A02亦配合時間接送,自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宜由A02作為單獨行使親權者
。
⒉A02未帶未成年子女前往醫療院所接種疫苗,僅係謹慎遵守醫
生之囑咐,避免未成年子女接種疫苗後有其他不適或不良反
應產生。
⒊A02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及其需求的了解程度高,有支持系統能夠分擔照顧壓力,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能展現良好
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親權與親職能力均良好,經社工評
估分析後認為係適任之主要照顧者。又幼兒一般多需要母親
之養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若均由A02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更有利於二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成
長;再者,若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並置於同一親權人
,得使手足間共同扶持成長,更能透過與手足間之相處,更
利於其學習與人之互動。
⒋綜上,請審酌幼子從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並權衡A02係
經社工評估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准許A02單獨行使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
㈡A01不宜擔任子女親權人理由:
⒈兩造前有保護令事件,且目前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並不適宜
以共同監護方式照護未成年子女。
⒉兩造分居後,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9月許期間,皆由A02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由A02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費用,A01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不顧未成年子女
生活需求,甚至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補助金收款帳戶,侵
占補助金,此部分業經A02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繫屬偵辦中,甚至A01尚有吸食大麻毒品
之惡性,故子女之親權實不宜由A01行使負擔。
⒊A01於112年12月11日庭期知悉A02已為未成年子女甲○○報名桃
園市私立○○幼兒園後,竟又向其他幼兒園報名並投保保險,
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投保幼兒團體保險。A01行為,不僅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已於校園環境中形成之交友圈,亦未嚴謹考慮
幼兒團體保險之重要性,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於實際就讀之幼
兒園中受幼兒團體保險之保護,A01之行為顯係妨害未成年
子女受教育,更係置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於不顧,A01顯
非友善父母。
⒋A01指摘A02前往夜店等生活方式不妥,惟此為A02所否認,而
A02利用空餘期間與友人相聚、聊天,實屬於一般社交界線
範圍,然竟遭A01誣指為酗酒,甚至以「豔遇」方式誹謗A02
之名譽,其指述毫無立論基礎。況A02在未照顧未成年子女
的時間,經營自身之生活模式,放鬆身心靈,竟遭A01指摘
行為不妥;又A01提出A02出國玩的照片,係屬員工旅遊,A0
1以此說明A02經常出國云云並不妥適。另A01提及電信費一
事,A02已有處理,狀況都已經解決,A01上開所指,係為爭
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口不擇言,基此足認A01顯非友善父
母。
⒌112年12月29日A02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後,發現未成年子女
甲○○之右腳掌內側有三道抓痕,經A02詢問未成年子女甲○○
後,未成年子女甲○○稱該傷勢為父親所造成。
⒍A02因長期受A01家庭暴力行為,被迫搬離共同居住地址,惟A
01竟不願意支付扶養費用,而當時A02為負責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食衣住行,僅得選擇使用A01指控盜領之壓歲金,惟
使用上開壓歲金本意,即在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嗣經A02
一再要求下,A01僅支付過1萬元扶養費。在A02及家人共同
努力下,給予二名未成年子女適宜生活之環境及陪伴。目前
兩造二名之未成年子女主要是雙方輪流一週方式交接,惟A0
1在未經A02同意下,即擅自剝奪A02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
時間,倘以A01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顯然在
未來上交接子女之過程中,兩造必然衍生更多爭議,甚至產
生淡化親情聯繫之可能。
⒎A01指控A02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A02指控A01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則是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在案。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查○○婚紗攝影工作室為A01之家族事業,目前名義上由其母親
丙○○作為商業登記名義人,A01為○○婚紗攝影工作室之實際
負責人之一,而○○婚紗攝影工作室為新北市○○區具有知名度
之婚紗攝影工作室,年入佰萬至千萬營業額,故A01具有一
定上之經濟能力,惟因A01避免將來遭A02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方才保持名下並無財產,惟在兩造婚姻期間,A01
皆會要求A02至○○婚紗攝影工作室協助工作,並指揮現場員
工,分配工作室之獲利,A01並非無財產能力之人,而A02因
同居期間皆在○○婚紗攝影工作室幫忙,以及負責家事及照護
二名未成年子女,故於分居後,須重新累積工作年資及薪水
存款,而在A02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期間,A01竟還
以偽造文書方式,填寫異動單,侵占補助金,並妨害A02領
取補助金權利,及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義務,自兩造經濟能
力及行為相較,A01自應負較高之撫養費用。
⒉經行政院主計室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
21元,A01應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用、A02負擔三分之一扶養
費用計算,A01應對每位未成年子女負擔15,347元(計算式
:23,021元×2/3=15,347元),況且,二名未成年子女即將
邁入學校生活,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尚有其他學雜費等支出
皆須支出,又日常生活用品物價皆持續每年上漲,而二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距離成年為止尚有10多年時間,考量上
開情形,請求A01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15,347元至
成年為止。若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則審酌A02之
經濟能力,A02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7,674元。
㈤並聲明(兼反請求聲明):
⒈A01之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
02單獨任之。
⒊A01應自前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15,347元,由A02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
十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⒋A01得依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前於1
12年12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本院依職權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A01與未成年
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
⒈親權評估:A01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
察A01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A01能於工作之餘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A01之親職時間適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兩造易起爭執,為方便辦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
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A01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A01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未
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㈣本院依職權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A02與未成
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2頁):
⒈親權意願評估:
⑴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
①A02表示因自己工作時間彈性且能夠親自照顧,期望能夠爭取
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自己主要照顧,另外A02提及A01家族對待
未成年子女甲○○較為偏心,擔憂未成年子女乙○○會受到差別
待遇,故期望兩兄弟能夠同住,並由自己照顧。
②親權部分,A02期望能夠與A01共同行使親權,其認為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事務能夠合作與討論。
⑵有無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訪視間未觀察到A02非善意之狀況。
⑶綜合評估:A02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
非善意之情。
⒉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傳統公寓,為A02母親所有,位於郊區
,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普通,出入須由A02載送,住家環
境整潔,屋內有4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現與A02同房,A02有
規劃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住所空間亦有安排未成年子女遊
戲與活動空間,評估A02能提供合宜之住所供未成年子女居
住。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甲○○能自主陳述部
分訪視問答,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未成年子
女乙○○因年幼尚不具備語言能力,無法陳述。
⑵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無法理解本案意涵
,無法陳述其意願,故無其意願真實性之評估。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就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論述如下:
⒈A02於訪視時已陳明其可接受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見
本院卷一第179頁),又本院認雖兩造現已離婚,且有數件
爭訟事件繫屬於法院,足見兩造存有歧異,亦互有指責,然
查,兩造間之刑事訴訟紛爭迄至114年1月間均已確定,此有
A02所提相關訴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查詢之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237、247、319、321頁),兩造此後即無其他訴
訟繫屬於法院,是仍可期兩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能力。是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
,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
親職,居住處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有些許齟齬,且A01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
衡兩造日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
互動程度,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4歲、3歲,仍屬幼年
,於訪視時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均是親暱,為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應屬適宜。
⒉兩造同住且有婚姻關係期間,A01從事婚紗業之攝影師工作,
A02除於婚紗工作室協助工作外,其餘時間則為家管,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A01現仍繼續從事婚紗攝影工作,每月收
入約8至10萬元,此為A01所陳報(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另A02則陳報於兩造離婚後,現從事自媒體工作,每月收入
約8萬元,此為A02所陳報(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是由兩
造現所從事之職業及工作內容,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均佳。
又兩造分居後之112年2月迄今,雖兩造所提出其照顧子女之
時間表略有出入,然觀諸兩造所提出之時間表(見本院卷二
第74至78頁、第93至96頁),可見兩造在分居直至離婚後,
就子女照顧之時間分配尚屬平均,而符合現兩造子女尚屬年
幼,可由他造分攤照顧責任,且滿足年幼子女對父母孺慕之
情。惟綜觀子女出生後兩造生活情形,A01負責家中經濟,A
02則於家中照顧子女,此由A02所提出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A02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
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應能繼續其照顧之責。又由兩造
分居後,兩造確能分攤照顧子女之責,A02復可主動且持續
與A01保持聯繫,於交付子女過程尚無衝突情形,是考量未
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顧之持續
性,認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子女之
最大利益。
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2同
住,由A02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訂婚、變更姓氏及姓名、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
戶籍遷移、銀行開戶等事項)由A02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
子女相關利益。
⒋至A01上開所舉A02不宜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理由,然查
,A02業已陳報其現從事剪片工作,亦有穩定之月收入,尚
無經濟能力不穩定而致無法照顧子女狀況,又有關A02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部分,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不穩定期間,彼此均
曾對他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A01指稱A02於112年1月9日
曾無故毆打子女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使本院足認A02對
子女確實施以暴力,是難認A02曾對子女為暴力行為而不適
宜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另A02主張自112年2月分居迄
至同年9月間,A01未能負擔子女扶養費乙節,此經A01否認
,而A02此部分指摘,僅為其對於兩造分攤扶養費多寡之主
觀看法及陳述,僅屬兩造間就扶養費負擔之爭執,縱A02此
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因此推論A02為不友善父母。A
01另指稱A02常流連於聲色場所且醉倒於路邊,而不適宜照
顧子女等語,然A01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況兩
造於分居及離婚後,採取一人一週,輪流照顧子女之時間分
配,則若A02於未照顧子女時間,從事個人活動,尚不足影
響其照顧子女之責。從而,本件無從以A01所指,認A02非屬
友善父母,A01所執上詞認A02恐有不適主要照顧者等語,尚
非可採。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A02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A01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已將滿5歲,
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均屬年幼,而屬學齡前階段,並
為避免A01對A02照顧不周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表所示探視
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A02主張其若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
準,並依兩造職業、收入,兩造平均分攤等語。
㈡查A01現職業攝影師,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A02則為剪片師
,月收入約8萬元,此為兩造所陳,又據本院調取兩造之財
產資料,A01名下有投資財產,價值約3,000元,A02名下則
無財產。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住
所地即桃園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5,235
元,以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再綜衡未
成年子女未來生活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逐年提高,及兩造經濟能力每月收入平均約有8萬元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000元,應屬妥適。又
兩造經濟能力相當,然A02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
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而A01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亦將付出心力與部分扶養費等情狀,認兩造應平均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是A02請求A01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各為
1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是綜合上情,兩造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相當,則兩造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再酌以A02為主要
照顧者,惟A01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亦須付出一定心力與金
錢,故認A01每月應分擔數額為13,000元為適當。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A01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前平日會面交往:
A01得於每月擇連續十五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擇定之首日上
午10時起至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止,A0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處。A01應於每月20日前,告知A02次月之會面交往日期。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至其等年滿14歲前平日會面
交往:
㈠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A01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期間屆滿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以114年6月
為例,「第一、三、五個」週五為6月6日、20日,無第五個
週五)。
㈡上開期間之週五、週日若接續連續假期,則首日提前至假日
首日,末日延後至假期末日。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寒暑假期間
(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外,A01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
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
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下午8時前,接送方式同上。
四、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
㈠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
,與A01過年,其餘時間與A02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㈡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
,與A02過年,其餘時間與A01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㈢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
春節期間,不適用之。
㈣若初五之翌日為A01與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初五
下午9時A01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回至住所,並接續翌日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