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80號
PCDV,112,勞訴,8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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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秉楠
李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有關原告乙○○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
告乙○○負擔;有關原告甲○○請求部分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參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乙○○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工
作,駕駛275公車路線(德霖科技大學往返松山機場),於1
09年8月6日自請離職;原告甲○○自104年2月2日起受僱被告
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駕駛紅57公車路線(臺北市建國北路
往返臺北市建國南路),於108年3月1日自請離職(乙○○及
甲○○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名)。又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含平日、休息、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乙○○自107
年9月7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差額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7萬3,368元(如附件1,計算式詳如
原證2-2所示);甲○○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共計為52萬8,779元(如附件2
,計算式詳如原證3-2所示),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雖辯稱甲○○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
甲○○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
加班費,其於111年10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含
有請求之意思),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即於112
年4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調解不成立至起訴未超過6個月)
,則甲○○自106年10月4日以後之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5年
之請求權時效,甲○○自得請求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
28日止之加班費
 ㈡原告薪資表之薪資項目除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
費及專案獎金得列入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外,其餘薪
資項目即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整備津貼、全薪假津貼
、半薪假津貼、月安全服務獎金、敬老津貼、分段津貼亦均
應列入計算原告平日工作時間之工資:
 ⒈整備津貼部分:
  依原告薪資表,於原告本件加班費請求期間,被告每月均固
定給予原告整備津貼,每月金額雖非固定,惟須原告當日提
供勞務時間滿8小時者,始發給整備津貼,在此意義之下,
給付目的、給付制度、與其工作時間長短、工作量多寡、工
成果評價等相關,顯然係原告每日從事駕駛工作之下均可
以固定領得之整備津貼,具勞務對價性,且係被告在制度上
反覆所為之經常性給付,自應列入工資範圍,而非屬加班費
性質。
 ⒉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部分:
 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就上開項目之給付要件、性質
、計算方式、法令依據等項,均未加以說明,已非有據。況
被告並未將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之規範予以公告,或於
員工到職時給予相關規範文件,亦未針對上開項目另定有薪
資獎金給付辦法。而一例一休加班費規定之修正或新增規定
,其施行日期應為106年1月1日,然被告其他員工之薪資表
於105年9至12月之薪資表即出現公出津貼之給付項目,顯見
上開項目應非106年1月1日後始實施之一例一休加班費。是
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之項目金額,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
規定,亦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依原告薪資
表所載,被告於原告請求期間均有給付公出津貼、加給公出
津貼,顯然為反覆定期給付予原告之經常性給與,上開項目
金額自應為原告平日工作時間之工資。
 ⑵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等規定,均為強制規
定。又大客車之駕駛員,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
,對於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
並無排除第24條、第39條之適用,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
與辦法或協議,倘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自屬無
效,不生拘束勞工之效力。被告雖於107年12月7日、108年5
月15日分別給付乙○○2,400元、2萬7,200元之一例一休出勤
加班費;於107年12月8日、108年8月19日分別給付甲○○4萬4
,852元、2萬3,400元之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經原告出具切
結書暨領據、收據表明收訖無誤,另曾以現金發給乙○○、甲
○○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6萬3,000元、1萬8,000元,惟觀諸上
開切結書暨領據、收據所記載之拋棄內容,並無分別詳載休
息日、例假日法定計算標準內容為何?亦無引用載明為勞基
法第24條第2項、第39規定,亦未說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休息
日、例假日出勤日數,更未敘明原告每小時工資額為何及其
如何計算暨計算基礎工資項目為何?甚至連原告於上開期間
休息日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分別金額為何及其計算公式,
均無列載,亦無提供相關必要資訊予原告知悉,以利原告憑
以判斷决定是否同意上開文件內容,且亦未給與原告磋商變
更機會,原告為求保住工作,避免被告主管人員刁難或找麻
煩,僅能簽署該等文件。況上開文件有關拋棄例休假日加班
費請求,或不得對例休假日加班費提出任何異議等部分,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無拘束原告
之效力,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縱
認上開文件為有效,惟甲○○所拋棄之權利乃分別屬於106年1
2月31日(含)以前、107年8月31日(含)以前之權利,但
甲○○本件請求之加班費期間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3月1日
止,顯然甲○○並未拋棄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之請求,
甲○○自仍得請求甚明。
 ⒊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部分:
  休息日、例假日、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之有薪假,是勞基法
第39條前段明定工資應照給。又勞工請病假應給予半薪,亦
為勞基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所明定
。而原告既屬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並非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
,上開全薪假應給予薪資、半薪假應給予薪資,既均為平日
工作時間之工資,自應為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稱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所應列計之工資,且為勞基法第39條中段所
稱休息目、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休假日上班,須加倍給付工
資之計算範圍。
 ⒋月安全服務獎金部分:
  不只公車司機、其他職業汽車駕駛人,如遊覽車司機、貨櫃
車司機、貨車司機等,亦均有受領雇主給付安全獎金,或安
全服務獎金名目之報酬。被告每月均給予原告固定數額之月
安全服務獎金,自非不確定、不固定性之勉勵性或恩惠性給
輿,仍係原告從事駕駛勞務之對價,並在制度上、時間上已
形成經常性,月安全服務獎金具工資性質。縱然被告對原告
駕駛員駕駛工作,須符合無肇事、拋錨等違規之安全要求,
方於每月駕駛達不同里程發給半額、全額月安全服務獎金,
或加發該獎金,月安全服務獎金仍屬駕車勞務之對價,為平
日正常工作之工資。另觀諸被告之工作規則亦訂有第48條第
5款、第29款、第49條、第46條等與車輛拋錨、肇事相關違
規懲戒規範;且第49條第5款「行車過站不停者」、第11款
「行車車輛耗油者」、第41款「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
第56款「班車故障不即時報修」、第70款「行車中攜帶行動
電話者」「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者」等有關行車安全懲戒事
由,均見行車遵守安全事項紀律,為原告等駕駛員履行勞務
有關。又月安全服務獎金,即便以一定里程始發給半額或全
額或加發安全服務獎金,似以從事工作之成果計算,亦屬兩
議定之工資,實為工資給付條件或給付方法,不能遽認非
勞務給付之對價。縱該月安全服務獎金,如有駕駛員違規,
得減發金額;此亦因駕駛員違規而對之懲罰,乃屬以處罰扣
款工資方式,使駕駛員遵守行車不得過站不停、不得絕油之
工作規則規定或工作紀律,不影響月安全服務獎金屬工資性
質。
 ⒌敬老津貼部分:
  敬老津貼為原告等駕駛員處理載運老年乘客,使其以敬老悠
遊卡刷卡,而使被告獲取營利,即便報酬金額不固定,仍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又縱係由敬老悠遊卡支付
票價之乘客收入一定比例,發給原告敬老津貼金錢,此亦不
過為被告支付原告敬老津貼款項之來源,係由敬老悠遊卡營
收中抽取一定比率為給付,不影響其為平日工作時間之工資

 ⒍分段津貼部分:
  被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規則規定,或給付辦法,與公告實施函
件,則其所稱分段津貼為公車駕駛休息時間額外發給補貼之
恩惠性給與云云,已難為憑信。況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分段
貼項目,顯然為反覆給與原告等駕駛員之經常性給與,且原
告等駕駛員即便配合排班而為休息,亦係有關原告等駕駛員
駕車勞務之對價,或遵守駕車紀律規定而獲取,仍具備勞務
對價性,自屬平日工作時間之工資,非為恩惠性給與。縱使
為激勵原告等駕駛員遵守駕事紀律而達成配合調度、排班等
整體公共運輸需求,亦類似為績效獎金之工資性質。
 ㈢原告得計入每日工作時間如下:
 ⒈原告每日第1趟車發車前之整備期間,因原證2-2、原證3-2之
加班費計算式上之「上班時間」,係以被證18、被證18-1及
被證20「簽到記錄」上所列之時間為準,故原告對於整備時
間問題已不再爭執,亦即同意被告以15分鐘計算整備時間。
 ⒉趟次間隔時間未超過30分鐘者:
 ⑴原告於班次間皆無休息時間,係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
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致經常延後返站時間
,因此到站後,隨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
之拘束,俾符合交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班次,避免脫班情形
而遭交通局裁罰,準此,趟次間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或隨心
所欲的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務,否則將難於及時受調度員或
站長指揮從事下一趟車次駕駛工作【甲○○所駕駛公車路線
紅57,紅57其終點站(臺北市建國南路)被告並無設置停車
場,是以甲○○到達終點站時,因無適當停車空間,僅能違規
公車停放在路旁,為避免公車輛遭拖吊、公車上之零錢箱
失竊等等,甲○○僅能於公車上待命,以駕駛下一趟次班車,
無法自由離開公車車廂,趟次間之間隔時間自屬待命時間】
。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
間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時下班情況。故原告每
日之工作時間,應加計班次間隔未超過30分鐘之待命時間。
 ⑵被告雖辯稱駕駛於趟次間為休息時間,無從事任何工作,被
告於站場有提供休息室、床舖供原告等駕駛員休息,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云云,惟縱然被告並無限制原告於二班次間隔時
間不得外出,或另行指派其他工作處理,惟依勞基法第35條
前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等規定,審酌上揭關
於勞工及駕駛員連續工作後之休息時間為30至45分鐘之規定
,除考量駕駛身體健康之個人因素外,亦係保障利用營業大
客車之乘客安全,而與駕駛員能否安全執行職務息息相關,
及駕駛員依通常情形,應難以於低於30分鐘之趟次時間中退
離站休息,再返站駕駛下一班次等情,應認高於30分鐘之趟
次時間,固因原告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且停留處所未受限
制,而屬候傳時間,然未達30分鐘之趟次間,則應為原告為
下次駕車之整備時間,仍屬原告之工作時間。
 ⒊返站後整理工作時間:
  原告駕駛員每日最後一班車返站繳交行車憑單時間,並非等
於下班時間或離站時間,原告駕駛員尚有返站後整理或清理
車輛勞務,亦即檢查乘客遺失物,並為車輛簡易清潔。而車
輛簡易清潔,如處理亂丟紙屑、果皮、塑膠杯、亂吐檳榔汁
等顯然可見廢棄物處理,或車身、隔風玻璃夾帶泥沙或樹枝
、異物處理,此與另有專人於特定時間負責車輛清洗、除污
、打掃等清潔工作,並無衝突。況原告為使用固定大客車車
輛,自負有利用返站後時問維護車輛外觀、內部清潔,及巡
查撿拾遺失物之責,且為免次日影響首班車發車、行車安全
,及無法於次日整備期問從容處理事項,例如須加油或設備
損害須立即報修,均應為返站後應處理工作,堪認該返站後
整理工作亦屬原告工作時間,其時間為20分鐘。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乙○○57萬3,368元,及其中3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27萬3,368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52萬
8,779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萬8,779元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之情形,且被告亦已支付原
加班費,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加班費差額,況縱
認被告確有短付原告加班費之情事,惟被告於107年12月8日
、108年8月19日已分別發給甲○○4萬4,852元、2萬3,400元之
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甲○○並已拋棄107年8月31日(含)以
前對被告之其他例假津貼、加班費請求,此有甲○○出具之切
結書暨領據、收據足佐。而觀諸上開文件,甲○○係於取得對
被告加班費請求權「之後」始自願拋棄部分權利,屬於甲○○
拋棄既得權利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準此,被告已於訴訟
繫屬前給付甲○○一例一休加班費,且甲○○既已同意拋棄107
年8月31日前對被告之其他加班費請求,則於甲○○已拋棄對
被告加班費差額請求權之範圍內,甲○○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4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差額37萬3,052元,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加
班費差額,然原告係於112年4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衡諸被
告係於每月15日發放前月薪資,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107年2月(含)之前之一切薪資、加班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亦即甲○○有關106年10月至1
07年2月加班費差額19萬6,618元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亦不應准許。原告固主張時效並未中斷云云,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4月5日,距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調解之日即111年10月4日已逾6個月,且甲○○與被告間勞
資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0條、第133條等規定,甲○○之請
求權時效並未因其聲請調解而未中斷,則甲○○107年2月(含
)之前之加班費差額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有關任職期間「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之主張有誤:
 ⒈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項目包括:
 ⑴底薪:被告係依每月1萬6,100元,除以每月天數30天,再乘
以原告當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當月原告各自可領取之底薪
數額。
 ⑵里程獎金:依各原告當月實際行駛里程分別計算並發給。
 ⑶績效獎金:依各原告當月載客營收之一定比例分別計算並發
  給。
 ⑷膳食費:依各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乘以每日60元發給各
  原告。
 ⑸專案獎金:每月3,000元;任職未滿1個月而離職者,比例發
  給。
 ⑹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等項目加總後,除以原
告當月實際出勤天數(不包括原告請、休假未出勤天數在內
,若被告依法令需就原告請休假未出勤天數給付全薪或半薪
,被告另會發給原告「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詳
後述),即為原告當月每日可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
」,再以原告當月之每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額」除以8後
,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被告再依原告當月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告當月加班時數,分別計算、發給原告
當月加班費
 ⒉非屬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包括:
 ⑴整備津貼部分:
  依被告薪資項目之說明,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整備津貼,係被
告就原告每日開車出勤前,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
間,按原告當月出勤日數,每日依15分鐘計算,按當月每日
工資比例計算後發給原告之津貼,但若原告當日駕駛時間未
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又因整備津貼係被告在
原告當日駕駛時間滿8小時後,始額外發給原告之給付,其
性質應屬「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一部分」,而非正
常工時工資。
 ⑵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部分:
  觀諸乙○○109年1月至8月薪資表、甲○○108年1月至2月薪資表
均載有「實領金額內含『加給公出津貼(加給一例一休,休
息日加班費若干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等文字觀之
,可證明加給公出津貼係屬被告給付所屬駕駛員之休息日加
班費。又原告自被告領取加發公出津貼之簽收清冊,上方載
有「加發某年某月公出津貼」、「加發一例一休,休息日加
班費」等文字,足證原告已受領款項(即加給公出津貼,被
告係在「加給公出津貼」項目納入薪資表前,以現金另行發
放予符合條件之公車司機)為休息日加班費,亦屬被告已付
原告加班費之一部。且依被告薪資項目之說明,亦可證明被
告給付原告之「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係屬被告
已付假日、休息日加班費性質。
 ⑶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部分:
 ①被告發給原告之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及膳食費,係依
原告當月出勤天數比例發給,並未就「原告當月請假或休假
未出勤日數」發給,若原告當月請假、休假,而屬有薪休假
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等法令,另行發給原
告全薪假津貼(如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等,
依法令雇主應照給薪資),或半薪假津貼(如普通傷病假,
依法令雇主得發給半薪),其發給標準係以當月原告每日正
常工時工資乘以天數、給付比例(全薪或半薪)。
 ②又因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係被告依原告當月休有薪假(
例假日、特別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或病假),未出勤
之天數發給,足認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並非原告「平日
工作可得之工資」,且不影響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之計算。此外,若原告全月多日請假或休假,且其請休假
類別屬有薪休假者,縱原告當月並未實際出勤,被告仍會依
法令發給全薪假津貼或半薪假津貼。
 ③以甲○○為例,甲○○108年2月因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未
出勤共7天0小時、特別休假未出勤共11天0小時、未住院病
假共2天0小時,108年2月份總天數28天,扣除甲○○請休假天
數20天後,甲○○當月僅出勤8天,甲○○108年2月薪資表記載
甲○○當月領取「全薪資津貼」1萬5,894元(佔甲○○當月自被
告可領取給付總額3萬6,902元近半數)、「半薪假津貼」88
3元,各款項均就甲○○當月請休假未出勤天數發給,顯然並
非甲○○平日工作所得工資,而係甲○○有薪休假之所得,不應
納入原告加班費計算基礎。
 ⑷分段津貼部分:
  原告領取之分段津貼,係因被告屬大眾運輸事業,在尖峰
間(上下班、上下學時段)班次較多、班次間隔較短,於離
峰時間(尖峰時間以外之時段)班次較少、班次間隔較長之
特殊情形,故被告在離峰時間內部分公車駕駛之前班公車
站,至次班公車發車間之班次間隔(屬原告各自之休息時間
,詳如後述)較長,故被告在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之駕駛班
次存有「中退」(在離峰時間內長達2小時至4小時餘不等之
班次間隔,即行車憑單上以「中退」記載之時間均屬此一情
形)時,被告額外給予原告及其他類似情形駕駛「分段津貼
」,以作為其配合離峰時間較長班次間隔之補貼,其性質係
被告針對原告及其他公車駕駛「休息時間」額外發給之補貼
,其性質屬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被告發給原告「
分段津貼」,係針對原告在離峰時間較長班次間隔即休息時
間發給,顯見分段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質),且與原告各自
工作時間無關,不得納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亦不得作
為原告計算加班費之依據。
 ⑸月安全服務獎金部分:
  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之要求,發給
被告雇用之公車駕駛,鼓勵其安全駕駛之獎勵性給與。依被
告所訂定之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安全服務獎金
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安全服務獎金係於駕駛員當月駕駛公
車里程累積達一定標準以上時始會發給,其性質並非勞務之
對價,而係因公車司機所服勞務(駕駛公車之行駛里程)達
到一定數量以上始發給;且該辦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所
公車司機若有公車營運中因油料耗盡而無法繼續行駛(即
該辦法第4條之「班車營運時絕油」)、過站不停等違規情
形,被告亦得減發安全服務獎金。顯見安全服務獎金之性質
屬於被告對所屬公車司機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
 ⑹敬老津貼部分:
  係依原告(或被告其他公車駕駛)當月載運、使用敬老悠遊
卡支付公車票價之乘客,提撥該部分刷卡收入之一定比例發
給原告或其他公車駕駛,亦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
 ㈢原告主張之「每日工作時間」與事實不符:
 ⒈趟次間隔時間未超過30分鐘者:
 ⑴依據勞基法第35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可知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以上,雇主始需給予30
分鐘以上之休息時問,若勞工繼續工作未滿4小時者,雇主
給予勞工之休息時間即不以達30分鐘以上為必要。併參照被
告於94年制訂、109年修正前之工作規則、被告109年修正後
之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業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1日新
北府勞資字第1092076274號函核准備查)第10條、第12條等
規定,足見原告前後二班次問之間隔時間,確屬原告之休息
時間,且不以「滿30分鐘以上」為必要。
 ⑵又觀諸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日行車班次表,其中乙○○每一班車
之行車時間較長(2小時餘至3小時餘不等)、每日行車班次
數量較少,但並無任何單一班次行車時間達到4小時以上,
或前一班車返站後立即發車次一班車之連續工作情形;另甲
○○每一班車之行車時間較短(部份班次未滿1小時,部份班
次則超過1小時;並無單一班次行車時間2小時以上之情形)
、每日行車班次較多,且並無任何單一班次行車時間達4小
時以上,或前一班車返站後立即發車次一班車之連續工作情
形。是以,原告任職期間並無「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情形
,自無從適用勞基法第35條前段有關連續工作4小時應有30
分鐘以上休息時間之規定。
 ⑶況公車駕駛每班車返站時,調度人員即會預先排定次班車之
預定發車時間,以便公車駕駛自行運用班次間空檔時間,故
在班次間空檔時間,原告顯然無須「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
」,亦無其他工作可做。
 ⒉返站後整理工作時間: 
 ⑴被告所屬司機每日行車班次表、行車憑單所載末班車返站時
間即屬其下班時間。且被告所屬公車駕駛自末班車返站時起
至司機下班為止之工作流程如下(即被證31影片、被證32影
片畫面截圖):
 ①公車駕駛將公車暫停在調度室門口,由調度人員上車提取投
幣箱、更換空的投幣箱(因近期乘客多半以悠遊卡支付車資
,以現金支付車資之乘客人數及金額甚少,故被告自112年5
月起,改為每週僅收取、更換1次投幣箱)、讀取悠遊卡當
日營收及車輛里程資料,並將公車停車位置告知公車駕駛後
,調度人員下車。
 ②公車駕駛將公車停放至指定之停車位,其後公車駕駛取下行
車記錄器紙盤(被告較新型之車輛已改採數位行車紀錄,而
無行車記錄器紙盤)、在行車憑單背後之一級保養表上簽名

 ③公車駕駛停妥公車後,巡視車廂、檢查車內有無乘客遺失物
品,其後公車駕駛將公車熄火、關閉車輛電源,並下車關閉
前方車門。
 ④公車駕駛步行前往調度室,公車駕駛歸還公車鑰匙、刷卡並
再次酒測(末班車收班後之刷卡及酒測,係被告自112年11
月起新增之流程,原告在職時尚無此一流程公車駕駛刷卡
後,由酒測機拍攝公車駕駛臉部照片,係為確認酒測者之身
分,與發車前整備流程相同)。
 ⑤公車駕駛繳交行車憑單及行車記錄器紙盤予調度人員,調度
人員將末班車返站時間登載於行車憑單,同時公車駕駛下班

 ⑵而由上開影片暨畫面截圖可知,公車投幣箱之更換、悠遊卡
營收資料及里程資料之下載等工作,係由「調度人員」在公
車暫停調度室門口時處理,並非原告公車駕駛之工作內容,
且原告公車駕駛係於停妥公車檢查車廂內有無乘客遺失物
品等所有工作完成後,公車駕駛始繳回行車憑單、由調度人
員在行車憑單上登載末班車返站時間,而公車駕駛將行車憑
單繳回、調度人員登載末班車返站時間同時,公車駕駛即已
下班,顯見原告末班車返站時間,即為原告完成當日所有工
作後始登載之時間,該時間即為原告當日下班時間。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工作規則如被證25、被證26所示。
 ㈡乙○○部分:
 ⒈乙○○自106年12月1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公車司機一職,其後乙
○○於107年8月6日自被告辭職,至107年9月7日乙○○再度任職
被告,至乙○○109年8月6日自請辭職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
止。
 ⒉除被證8薪資表所列給付外,乙○○另曾自被告受領下列給付:
⑴乙○○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3月止,曾陸續自被告領取6萬3
,000元;⑵被告於107年12月7日、108年5月15日分別發給乙○
○2,400元、2萬7,200元之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
 ⒊乙○○107年7月至109年8月之簽到紀錄如被證18、18之1。
 ⒋乙○○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8月4日之每日行車班次表如被證5
(因乙○○於107年8月6日自被告辭職,至107年9月7日再度任
職被告,而乙○○107年8月薪資表記載乙○○請事假1天5小時,
故乙○○107年8月僅出勤「4天」;此外,因乙○○自109年8月6
日起離職,而乙○○109年8月薪資表記載乙○○109年8月公休1
天、未住病假即未住院病假1天,故乙○○109年8月僅出勤「3
天」)。
 ⒌乙○○109年7月份之行車憑單如被證17。
 ⒍乙○○與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就加班費爭議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
 ㈢甲○○部分:
 ⒈甲○○自104年2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公車司機一職,並於108
年3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除被證10薪資表所列給付外,甲○○另曾自被告受領下列給付
:⑴甲○○自107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曾陸續自被告領取1
萬8,000元;⑵被告於107年12月8日、108年8月19日分別發給
甲○○4萬4,852元、2萬3,400元之一例一休出勤加班費
 ⒊甲○○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簽到紀錄如被證20。
 ⒋甲○○106年9月起至108年2月13日之每日行車班次表如被證7(
甲○○雖自108年3月1日起離職,但甲○○108年2月薪資表記載
其當月「公休7天、特别假11天、未住院病假2天」,即甲○○
108年2月請休假天數合計20天,故甲○○108年2月僅出勤「8
天」)。
 ⒌甲○○108年1月份之行車憑單如被證19。
 ⒍甲○○與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就加班費爭議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而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並非僅以有無按月給付相同之款項內容作為唯一標準
,尚應探究各項給與之內容、性質,以為實質判斷。倘雇主
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為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明定。然所謂推
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雇主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⒉查兩造對於原告薪資項目中之底薪、里程獎金、績效獎金、
膳食費及專案獎金等項,均應列入計算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工
資,並不爭執,惟有關其餘薪資項目即公出津貼、加給公出
津貼、整備津貼、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月安全服務獎
金、敬老津貼、分段津貼等項,應否列入計算原告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則互有爭執,茲論述如下:
 ⑴公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部分:
  查公出津貼及加給公出津貼,係被告基於原告當月國定假日
、休息日出勤,給予原告加班費,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乙○○
於109年5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及甲○○於108年2月之薪資明
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6頁),載有「實領金額內含『
加給公出津貼(加給一例一休,休息日加班費)4,000元(
或為5,000元、2,000元)』,已併同存入你的帳戶」等文字即
明,原告雖以薪資明細表未經其簽名而否認其真正,然經核
與本院另案由同屬被告僱用之駕駛員詹哲銘林修順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格式及記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
),且衡諸常理,雇主為薪資明細表之交付本無需由員工簽
名之規定,堪認上開薪資明細表自具有證據力。則此項給與
已歷經多年,原告就薪資明細表所載,也從未異議,足認公
出津貼、加給公出津貼之性質上屬於一例一休、休息日出勤
加班費,並非正常工時的工資。
 ⑵整備津貼部分:
  查整備津貼係被告就原告及其他公車駕駛每日開車出勤前,
從事酒測、一級保養所花費之時間,依原告當月底薪、里程
獎金、績效獎金、膳食費之總和,除以原告當月實際出勤天
數再除以8之後,得出原告當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再以原告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給原告每日15分鐘作
為原告每日得領取之整備津貼數額。但若原告當日工作時間
未滿8小時者,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因被告已就原告8小時
以內之工作發給薪資之故)。依此整備津貼之計算、發給方
式觀之,被告係於原告單日工作滿8小時以上,始額外給付
整備津貼,則因原告單日工作未滿8小時而無加班情形者,
被告將不予發給整備津貼,且不論原告每日整備時間是否少
於15分鐘均一律以15分鐘計算發給,顯然整備津貼應認定為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一部分,而不應列入當月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之計算金額內。
 ⑶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部分:
  查全薪假津貼、半薪假津貼,係被告基於駕駛員每月得領取
之「平日工資」,因按「當月出勤天數」比例計算,於當月
休有薪假(包括全薪休假如例假日、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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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