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86號
PCDV,112,勞簡,86,2025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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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許晉嘉正明水菓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黃祥瑞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1
2年3月1日晚間11時25分許,於執行職務而操作堆高機時,
未注意左方來車,因而撞及斯時正駕駛電動拖板車直行之訴
外人康紘賓(下逕稱其名),致康紘賓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康紘賓請求兩造連帶賠償,
然被告卻拒為賠償,又於斯時自行離職。原告因而向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康紘賓就系爭事故為調解,並於11
2年5月1日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康紘賓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康紘賓則拋棄對於原告之一切民、刑事請求。上開
案件中原告是本於雇主身分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已依
調解筆錄所載以當場給付50萬元完畢,被告理應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以維權益。而自康紘賓賠償項目,原告係在康紘賓就勞動力
減損及慰撫金等項目為退讓之情形下,以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工作損失紘賓至少有50萬元之損失,始與康紘賓以50
萬元成立調解。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起受雇於原告,工作前原告
未提供工作規則、教育訓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與被
告商議賠償康紘賓總計25萬元,原告稱其自己負擔8萬,剩
下部分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回覆原告,康紘賓已對被告提起
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尚在刑事調查中,故無法同意;另原告
與康紘賓自行和解,被告並未參與,該和解筆錄及和解效力
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康紘賓未提出可證明損害之數額,並經
司法單位審酌,又系爭事故被告猶可對康紘賓主張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25、26頁):
(一)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至112年4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並執有堆高機操作證照,上班時間為凌晨12時至隔
日上午10時。
(二)原告與康紘賓於112 年5 月1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記載原告當場付清予康紘賓50萬元
收訖無誤,康紘賓則拋棄對於原告之一切民、刑事請求。
(三)被告於112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45分許,於執行職務時,
撞及斯時正駕駛電動拖板車直行之康紘賓,致康紘賓受有
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又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及康紘
賓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又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及康紘賓
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查被告擔任原告司機並執有堆高機操作證照,應遵循果菜
市場內規劃之行徑路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左轉往冰庫方向行駛,
適康紘賓駕駛電動板車,自冰庫出入口處駛出,因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堆高機發生碰撞,此經康紘賓於偵查時
證稱無訛,且有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及Google E
arth截圖(見本院勞簡專調卷77、79頁,本院卷第43至48
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441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且有起訴書乙份
(見本院卷25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在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談話時亦自承其有疏失(見本院卷92頁),又證人
陳柏均於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稱被告確有逆向行
駛之情(見本院卷246至248頁)。可見本件顯係被告在夜
晚駕駛堆高機時,疏未注意康紘賓正駕駛拖板車載運貨物
自坡道下行,又違反系爭處所之通道標誌,左轉逆向行駛
通道,造成康紘賓受有傷害結果,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抗辯:康紘賓因駕駛的電動板車沒有打開警示燈,違
規乘載他人自與有過失等語。而依證人陳柏均證述:「果
菜市場通常是晚上10點半到早上5 點半到6 點,有時候一
樓比較昏暗會提早開燈。要看當天天氣而定。板車要開警
示燈跟大燈」等語(見本院卷246頁),而康紘賓因駕駛
電動板車沒有打開警示燈及大燈自與有過失。另依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部交易作業流程 各股作業及人員培訓管理規章暨現
場教育訓練相關資料」中之「電動搬運車及鋰電池蔬果電
動運輸車管理要點」第二條:「手拉式電動搬運車、鋰電
池蔬果電動運輸車(以下簡稱電動車)之使用,貨件不得
超載(一千公斤以內)、超高,且不得乘載人員,並應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個人意外險以維護安全。」(見本院
卷123頁),而依訴外人賴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問:
當時康紘賓如何遭傷害?你是否全程目睹?)當時我就在
現場,情況是我跟康紘賓從蔬果市場的冰庫出來,康紘賓
駕駛電動板車,我在電動板車上…(問: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時間112年03月01日23時58分許,電動板車與堆高機
發生碰撞後,有一人從電動板車跳下來,該人為何人?)
是我本人。」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41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是康紘賓駕駛電動板車
且乘載他人,顯違上開規定,且因康紘賓駕駛板車卻搭載
別人,在下坡路段自會影響其煞車距離,致其見被告堆高
機時煞閃不及,是康紘賓駕駛電動板車且乘載他人確實與
有過失。
(三)至「電動搬運車及鋰電池蔬果電動運輸車管理要點」第四
條固載明:「送貨作業員使用之電動車未經本公司核准,
禁止出借、轉租或移作他用,違者禁止其進場作業。」(
詳本院卷123頁)。然依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事股長郭致中稱:「(問:請問康員所駕駛的電動拖板車
是由誰提供?)康員當時駕駛拖板車(編號44號)並非我
們公司所有,登記的名字林威傑,實務上我們公司並未
管制拖板車私下的租借行為,據了解林威傑有再租借給張
志楷,應該是康員等9人再向張志楷租借的。」,有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乙份可參(詳本院卷85、
86頁)。證人郭致中既稱:實務上我們公司並未管制拖板
車私下的租借行為等語,互核證人陳柏均亦證稱:因為市
場有很多的租車的,有人可能放假租給他人使用,我們是
車主,會鎖車主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康
紘賓租借使用系爭板車與本件車禍致其受傷間,並無證據
顯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康紘賓違規租借板車與有過
失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受僱人執
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受僱人固應連帶對被害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外部關係,在內部關
係上,僱用人賠償後得對受僱人求償,故僱用人並無內部
應分擔之部分,既無應分擔部分,則被害人與僱用人和解
並免除僱用人之債務,受僱人固仍應就全部債務負責,但
在僱用人已賠償部分金額時,受僱人得主張因清償而免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
9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康紘賓
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康紘賓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康
紘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造成之車禍致為康紘賓支出醫藥費
用88,913元、75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繳費證明2 紙為證(見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
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85頁、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給付康紘
賓此部分醫療費用89,663元(計算式:88,913+750=89,66
3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2萬元
   原告主張依康紘賓需專人照護3 個月,看護部分是以一個
月4 萬元、一天1,334 元去計算,至少有12萬元(計算式
:4萬×3月=12萬)。經查,康紘賓於112年3月2日入院,1
12年3月9日出院,需石膏固定,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亞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同上卷第81、83頁)
,是康紘賓包括住院期間8天,加計需專人照顧3個月,看
護費用以一天2,000元計算應為合理,原告僅以1,334元計
算,基於處分權主義,應屬可採,是康紘賓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130,667元(計算式:40,000×3又8/30=130,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工作損失28萬元
   原告主張康紘賓係從事搬運工人職業,實際平均月薪資為
6至7萬間,以康紘賓需休養7 個月不能工作,以一個月薪
資4 萬元計算,至少有28萬元(計算式:4萬×7月=28萬)
之損失等語,雖據提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見同上卷第81、83頁)、及康紘賓每月薪資手抄紀錄(見
本院卷第53至79頁)等為證。惟查,原告係從事搬運工人
之工作,依其工作性質係須長期久站並靠手臂施力始得為
之,而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需石膏固
定,不宜搬重物,不宜劇烈運動,又依112年8月24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稱112年8月24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語
,堪認康紘賓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起即於112年3月2日急
診入院至同年11月24日止,共計有8月又22天無法擔任搬
運之工作屬實。又原告主張康紘賓實際平均月薪資為6至7
萬間之部分,雖據提出康紘賓每月薪資手抄紀錄,然查上
開手抄紀錄僅為康紘賓個人手寫紀錄,是否屬實,即有疑
義,康紘賓均未有於公司之投保之紀錄及薪資收入證明單
,自難單憑上開手寫紀錄作為月薪收入之依據。而依新北
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代付康紘賓110年8月1日起
至111年3月止之工資報表平均工資為48,367元(計算式:
386,938÷8=48,367元),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6日北重果
業字第1130000421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
39頁),本院認以此作為衡量康紘賓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
,應屬合理可採。是以康紘賓因本次車禍致受有薪資損失
422,405元(計算式:48,367元×8個月又22天=422,405元
),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康紘賓受有系爭傷害後,減少3%勞動力,總計至
少有233,715元之勞動能力減損。而查,康紘賓減少勞動
能力程度應為3%,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3月3日亞醫審
字第1140303022函覆之鑑定意見乙份附可參(見本院卷第
353、354頁)。復康紘賓於系爭車禍前之每月平均薪資以
48,367元計算,已如前述。康紘賓為00年0月00日出生,
又康紘賓既已請求8個月又22日之薪資損失(即112年3月2
日至112年11月24日止),自不可再請求此期間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即137年2月27日),以此計算,又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康紘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為281,411元(計算式詳如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所載
),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
行為致康紘賓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第一型骨折等傷害,並
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堪認康紘賓精神上確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康紘賓精神慰撫金等語,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即康紘賓為新北市立溪崑國民中學畢業高中畢業,
擔任板橋新果菜市場搬運工作,月薪約為48,367元左右,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先前為堆高機司機,年收
入約為415,407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康紘賓陳明
在卷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勞專調卷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
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康紘賓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而認康紘賓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相當,
尚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康紘賓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024,146元之損害
(計算式:89,663 元+130,667元+422,405 元+281,411元
+100,000 元=1,024,146元)。
(三)至被告抗辯康紘賓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之部分,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逆向行駛及未注意前方來車,然康紘賓未開
板車大燈或警示燈且搭載他人亦有疏失等情,已經本認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抗辯康紘賓亦與有過失等語,足以採信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
大小,認被告與康紘賓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成:3成
,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16,902元(計算式:1,024,146
元×70﹪=716,902元)。   
(四)另康紘賓業已自被告受領5萬元之事實,有調解筆錄乙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準此,康紘賓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66
6,902元(即716,902元-50,000元=666,902元)。
(五)綜上,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原告
即僱用人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賠付康紘
賓5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未逾越上開應負擔之金額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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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